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 參加人
- 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在原審已參加本案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列之為參加人,由於本案判決對參加人仍有參加效力,爰併列為上訴審參加人。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按「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僱人相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固為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原專利申請權人得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復為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查有關受僱人職務上之新型,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一條明定「受僱人職務上之新型,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惟新法為適應世界潮流,顧及勞資雙方權益,而將其修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非必然屬於雇用人,仍需考量是否「雇用人應支付受僱人相當之報酬」,方有該條款之適用。此觀諸新法之條文「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與「雇用人應支付受僱人相當之報酬」字句間非以句點「。」,而係以一逗點「,」區隔之不同,即可明瞭。因此,訴願決定暨被上訴人未審酌雇用人是否支付受僱人相當之報酬?即遽為認定本案關係人為適格之專利申請權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次按訴願決定暨被上訴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經查自訴人甲○○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受僱‧‧‧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有關受僱之訊問,上訴人係疏忽致未加以否認更正,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一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八十六年度議清字第一一九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四五號等,上訴人均稱以本身所擁有之專利權與原審參加人合夥並掛名副總經理就近監督以保障權利;其後上訴人發現未被辦理為原審參加人公司股東,因而雙方於八十五年八月另立產銷協議「鋼甲武士」二代產品,由上訴人每套抽成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伍元;而「鋼甲武士」一代產品由原審參加人繼續生產銷售貳萬個,惟須支付權利金每套壹佰貳拾伍元;其後上訴人唯恐原審參加人繼續生產超出貳萬個而無監督辦法,將會影響應有權益,因而與原審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另立產銷協議將「第一代鋼甲武士產品由關係人繼續生產銷售貳萬個,惟須支付上訴人權利金每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之條款刪除。因此自始至終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並不存在有僱傭關係。再者,於此階段原審參加人之生產銷售「鋼甲武士」一代、二代產品均需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生產,以及均由上訴人抽成不等金額,此觀諸前述產銷協議可證,據此可知上訴人係以其專利權與原審參加人合作,此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八○號之理由三、「訊據被告‧‧‧伊因沒有資本,而只有專利權才與告訴人合夥‧‧‧經查:被告所辯核與告訴人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及支票等附卷可按‧‧‧」,嗣訴願決定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訴願人與參加人所簽訂之鋼甲武士二代艦產銷協議書影本,姑不論其內容所載之第一代或第二代鋼甲武士鎖,是否即為系爭專利,已有疑義,況其內容僅係就該等產品之產銷所得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亦難據此認定雙方為合夥關係,系爭專利非為訴願人受僱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之認事,顯係僅就產銷協議書內容判斷,而未再參酌其他事實,例如:倘雙方為僱傭關係,豈有僱主如欲產銷第一代或第二代鋼甲武士鎖時,需經受僱人之同意之理呢?以及關係人何需於其出版之「防盜秘笈」一書中記載「鋼甲武士鎖發明人甲○○」和第一代或第二代鋼甲武士鎖係由「鈦鉻利代理出品」產銷等,以及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經「陳加林先生」介紹認識即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之道理呢?因此訴願決定暨被上訴人之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三)再者,訴願決定暨被上訴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四八九二號、第一七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受僱,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四八九二號、第一七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為依據,有關受僱之訊問,上訴人係疏忽致未加以否認更正,是以除了加入全民健保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外,無其他事實證據,例如:上訴人領取薪資證明、雇用契約等,是否可以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受僱?即不無疑問。況查加入全民健保係屬強制納保,人民可依附任何投保單位如政府機關之鄉、鎮公所或公司行號等加入,而中央健保局並不審核其有無僱傭關係?因此加入所依附投保單位投保,並不代表其間存有僱傭關係?又查原審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捏造,此業經上訴人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要求調查,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謂「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擅自歇業,逃避調查。況查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捏造,因此,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不代表存在有僱傭關係。訴願決定暨被上訴人未就該疑點予以詳查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查上訴人與關係人正式合作係於八十五年三月(此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關係人告訴意旨「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始‧‧‧」可證),惟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即取消,而於八十五年五月改為授權生產,因此,另立產銷協議。原審參加人為圖謀脫罪,在無僱傭關係證據情形下,不惜鋌而走險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和諸多難以置信之辯詞,而後擅自歇業,逃避調查,而上訴人卻需為這些不實資料所苦。又本案疑點重重,已如前述,然訴願決定暨被上訴人未就該疑點,向原審參加人或介紹人「陳加林先生」查證,即遽為認定本案係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而不管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如有,期間為何?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五)查訴外人「陳加林先生」係原審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游再順先生」之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八十六年度議清字第一一九九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等附卷可稽。當初經由訴外人「陳加林先生」之介紹,上訴人始與原審參加人認識並共同產銷上訴人之「鋼甲武士」
一、二代汽車方向盤鎖專利產品,因此訴外人「陳加林先生」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確實未曾受僱於原審參加人,應為可信。(六)依原審參加人八十五年四月之應收款資料,首先說明者,該應收款資料係上訴人基於維護本身權益,以合夥人名義監督原審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四月產銷上訴人之「鋼甲武士」一、二代汽車方向盤鎖專利產品時所取得,其後因合夥不成,才另立兩次產銷協議。嗣由該資料上無上訴人之姓名及兩次產銷協議可知,上訴人並無任職於原審參加人公司處。(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始,本係服務於‧‧‧」又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原審參加人對上訴人所提出背信案件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所撰之書面資料,由於該告訴所提出之時間,係距原審參加人與上訴人於結束合夥關係後最近時間內所提出,是該告訴案之證詞應具相當可信度。惟為何原審參加人其後陸續所提之告訴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八十六年度議清字第一一九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上訴人之受僱於原審參加人之日期反而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顯見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八)查原審參加人為證明上訴人有受僱於原審參加人之事實,曾偽簽「何」字於送貨單上,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此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對於此事,上訴人本不欲追究其刑責,惟原審參加人不知悔改,竟然虛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私刻印章,其目無法紀等行為已危害上訴人之權益,而不得不提出告訴及向國稅局提出檢舉,有關刑事告訴部分,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向國稅局提出檢舉乙事,因原審參加人擅自歇業,而未見調查結果,上訴人曾據此提出質疑,然被上訴人均疏於查證,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四八九二號、第一七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公文書,其所記載事項為真實,即未再查證;惟查被上訴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說明如下:按「檢察官偵辦犯罪之事實,係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文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刑事判例。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四八九二號、第一七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上訴人以參加人為刑事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該檢察官偵辦被告犯罪之事實,係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參酌被告之說詞予以認定,並未對被告所提之證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是否受僱於該公司」予以調查。嗣被告誤以為公文書內所記載事項均為真實,即未再查證,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九)又雙方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立之產銷協議「鋼甲武士」二代產品,由產銷協議及所附之專利審定書、專利證書影本,其上均按捺有原審參加人及上訴人之指紋可證,該產銷協議所指之「鋼甲武士」二代產品即係本案之系爭標的。嗣原審參加人亦明知系爭專利非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
(十)再者,原審參加人之人格權已經因解散而消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資證明,應不得提出訴願;惟被上訴人未查及此,是其認事用法亦顯有草率與違誤。又「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僱人相當之報酬。」為專利法第七條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以本案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為由,僅為「專利權撤銷」之處分,該處分未審酌「雇用人應支付受僱人相當之報酬」之規定,顯然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該處分應予撤銷。綜上所述,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臺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中已明白指出「經查自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受僱在鈦鉻利公司上班,任職開發部副總經理,負責開發汽車防盜鎖及生產販賣之工作,迄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離職,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名片一張附卷可按,而自訴人於鈦鉻利公司任職期間,所開發之汽車防盜鎖產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申請專利(提出申請案號分別為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四八九二號、第一七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指明「經查,告訴人甲○○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僱於鈦鉻利公司,並由公司辦理加入全民健保,且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退保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臺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受僱在鈦鉻利公司上班,任開發部副總經理,負責開發汽車防盜鎖及生產販賣之工作,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有鈦鉻利公司開立之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由上開兩件司法單位之公文書中,皆已明白指出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受僱在原審參加人公司上班,任開發部副總經理。今上訴人僅片面指出其有關受僱之訊問,係疏忽致未加以否認更正,卻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實其所言,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二)事實上,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所簽訂之鋼甲武士二代艦產銷協議書影本,姑不論其內容所載之第一代或第二代鋼甲武士鎖,是否即為系爭專利,已有疑義,況其內容僅係該等產品之產銷所得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亦難據此認定雙方為合夥關係,系爭專利非為上訴人受僱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故補充起訴理由亦不足採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為公司解散登記,惟原審參加人於解散登記前已與上訴人發生專利權歸屬之爭執,並進而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而涉訟,顯屬未了結之現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參加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參加訴訟,合先說明。(二)次按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僱人相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原專利申請權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復為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汽車方向盤鎖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舉發案,參加人原提舉發證據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復於前次訴願階段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四八九二號、一七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作為補強證據,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八)智專(九)○五○一八字第一三二七六六號函發交上訴人答辯後,重為審查,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與原舉發證據二構成關聯,應屬補強證據,由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之相關敘述,可證明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受僱於參加人公司,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係在上訴人受僱期間,應為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參加人,故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三)上訴人起訴意旨略稱: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早已申請獲准第00000000號「汽車方向盤鎖之改良」新型專利及追加一與追加二專利,由該等專利案之技術內容,應可認定系爭專利係持續改良之成果;再由案外人陳加林所出具之證明書、參加人出版之「防盜秘笈」一書中所載「鈦鉻利代理出品」「鋼甲武士鎖發明人甲○○‧‧‧」等語及其與參加人所簽訂之二次產銷協議書等事證,足以證明其與參加人間係屬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舉發證據二之刑事判決及補強證據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指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受僱於參加人公司乙事,係因其對有關受僱之訊問疏忽未加否認之故,並非屬實,又其依附參加人公司投保,並不代表其間存有僱傭關係,且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捏造,不足為據,故系爭專利乃上訴人對汽車方向盤鎖之持續研究改良所獲致之發明,並非受僱期間之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自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云云。(四)惟查,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已敍明「經查,告訴人甲○○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僱於鈦鉻利公司,並由公司辦理加入全民健保,且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退保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臺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案件審理時,亦陳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受僱於鈦鉻利公司上班,任開發部副總經理,負責開發汽車防盜鎖及生產販賣之工作,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鈦鉻利公司開立之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參諸參加人隨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等影本,亦載明被保險人「甲○○」、申報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於投保條件之原因「到職」及退保原因「離職」、退保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等,及上訴人至今亦不否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即擔任參加人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凡此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受僱於參加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並負責開發汽車防盜鎖等工作,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係在上訴人受僱期間,應可認為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參加人,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系爭專利權應予以撤銷。上訴人任意主張有關受僱之訊問係其疏忽未加以否認,又其依附參加人公司投保,並不代表其間存有僱傭關係,且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捏造云云,均不足採。至上訴人檢附之第00000000號及追加一與追加二號新型專利公報影本,僅能證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申請獲准與系爭專利同類別之汽車方向盤鎖等相關專利在案,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專利非為上訴人在受僱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另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清字第一一九九號處分書等影本,乃係針對上訴人是否構成竊盜及侵佔罪所為之認定,並未涉及系爭專利是否為上訴人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予以判斷,且所謂合夥關係,均係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自難採取。另案外人陳加林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係為私文書,缺乏公信力,且其內容僅係證明「鋼甲武士」商標為上訴人首創,並由陳加林介紹該商標之商品予參加人等情,要難執為系爭專利非為上訴人在受僱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之論據。又參加人所出版之「防盜秘笈」一書影本,雖可認定上訴人為鋼甲武士鎖之發明人,惟其第一頁載明「本公司防盜專家甲○○先生,將隨時為你解答」及第二十三頁亦載有「鋼甲武士鎖發明人甲○○,‧‧‧經我們顧問團宣布,鋼甲武士蓋可抵擋小偷盜竊安全氣囊後,我們於一九九六年元月正式量產上市」等語,即可認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元月間係任職於參加人公司,尚難以該書封面裡頁載有「鈦鉻利代理出品」字樣,即推論其與參加人間係屬合夥關係,並無僱傭關係,而據以主張系爭專利非為其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末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訂之鋼甲武士二代艦產銷協議書影本,姑不論其內容所載之第一代或第二代鋼甲武士鎖,是否即為系爭專利,已有疑義,況其內容僅係就該等產品之產銷所得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且均係上訴人離開參加人公司以後之事,亦難據此認定雙方為合夥關係,系爭專利非為上訴人受僱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至上訴人另稱參加人並未支付其適當之報酬乙節,核屬民事事件,尚非本件舉發案所應審究。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提出確切事證,一再訴稱其與參加人間係屬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系爭專利乃其對汽車方向盤鎖之持續研究改良所獲致之發明,並非受僱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惟查:參加人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為公司解散登記,並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始提出本件專利舉發案,然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間與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案發生刑事訴訟,有上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八○號,第九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清字第一一九九號處分書附卷可憑。原判決因而認定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解散登記以前之八十六年間已與上訴人發生專利權歸屬之爭執,並進而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訴訟,顯屬未了結之現務,因而認定參加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參加訴訟,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判決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四八九二號、第一七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及上訴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案件供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受僱於參加人鈦鉻利公司上班之供詞以及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等證物,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受僱於參加人,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違背法令之可言,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告訴參加人偽造扣繳憑單之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經審酌後認為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之證物,因而未停止訴訟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