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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代表人
-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計利息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被上訴人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之配偶黃耀松為中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硝公司)股東之一,民國八十六年間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上訴人配偶因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一、七六○、八四○元,上訴人依減資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未將系爭所得併計綜合所得申報課稅。然中硝公司之管轄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認系爭所得屬原股東之營利所得,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六○八九八號函責令中硝公司限期辦理扣繳申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士林稽徵所申報填發扣繳憑單後,上訴人於同日就該取得之款項一、七六○、八四○元併入綜合所得,重新計算,向被上訴人所屬潮洲稽徵所自動繳納稅款五九、四○四元並加計利息三六五元,補申報所得稅。嗣後上訴人認為中硝公司收回該股票支付之款項並非營利所得,乃向被上訴人所屬潮洲稽徵所申請退還該筆自繳稅款五九、四○四元及其利息三六五元,惟遭否准。惟按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規定,中硝公司八十六年度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規定,應由中硝公司原取得此項轉增資配股之股東,併入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又因中硝公司辦理減資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並毋需課稅。雖上開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未列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但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五三六六號函釋規定或「實體從舊」之法令適用原則,本件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係發生在八十六年度,均有其適用。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六一號函釋,亦認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與上開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見解一致。二、被上訴人藉實質課稅原則,蓄意逾越租稅法定主義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未見其論明增減資之時距須間隔多久,及增減資之金額差距數額應為多少,始有上開財政部六十九年及八十三年函釋之適用,意圖以實質課稅原則,抹殺本件減資收回資本公積配股之事實,不符公平原則,亦與租稅法律主義相悖。又被上訴人以「實質經濟行為」
加以課稅,惟在租稅法有漏洞之情形中,有關漏洞之填補,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外,不得逕以實質課稅原則之經濟觀察法類推適用,造成加重人民稅捐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本件中硝公司處分財產之溢價收入為資本公積,公司將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發行新股,嗣後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一年及六十九函釋,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惟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係該公司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而對系爭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轉讓所得,予以限縮為不同法令之適用,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三、中硝公司系爭增資、減資程序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乃為二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片面認定該公司係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之營利所得,而無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釋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係專指公司於辦理「解散清算」
時,遇有以資本公積增資無償配發之股份,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始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本件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配發之股票,自非上開函釋規定解散分配剩餘財產而須歸屬股東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之適用範疇,至其續後之決、清算作業,要與本件減資行為無關。訴願決定書率指本件減資行為等同為清算行為之盈餘分配,其認事用法,自屬可議。況訴願決定書既認「分別於二次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則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六一號函釋規定,減資收回股票者,即屬股票轉讓之證券交易所得性質,則訴願決定書既認本件屬等同收回之作為,自宜等同認屬股票轉讓,殊與盈餘分配無涉,訴願決定書一方面認定本件屬收回增資配股之股票轉讓作為,卻又認本件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適用,而屬盈餘分配性質,兩相矛盾之處不言可喻。五、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已繳稅款五九、四○四元及加計之利息三六五元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稅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於八十六年度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配發增資股票並進行清算之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尚非上訴人所稱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依實質課稅原則,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另有類似案件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釋,得參照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辦理,被上訴人據以引用,尚非無據。
二、又中硝公司出售土地溢價收入,屬於公積轉增資配股,則為股東之新所得且係獨立於公司原有資本以外新產生,並非舊有財富之延續,此些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與股東,符合股東投資營利動機,自應歸屬股東之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上訴人自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是被上訴人引據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規定,自無違誤。三、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屬純粹善意行為(單純減資或單純增資)之案件方有其適用,且該函釋並未編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非經重行核定,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中硝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錄決議事項僅載明各減資額,並未載明減資原因,顯見其減資目的係為收回前次增資所發行之股票;又其減資行為,從外觀上看來雖為二個法律行為,惟實屬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中提及經濟上之意義,應係指經濟觀察法而言,經濟觀察法係指有關租稅之解釋不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應就租稅之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之考察之意,即為客觀目的論解釋,從整體立法之客觀的意旨與目的,以探求所擬解釋規定之真正意旨,而所謂「客觀之目的」並非指立法者有意識地賦予各該規定之意義,係指客觀上規範領域所彰顯出來之意旨與目的,所謂「規範領域」係指特別行政法所擬規範的生活領域,例如所得稅法領域、勞動法領域或經濟法領域,從各該法領域鳥瞰,解釋結果往往具有「鉅觀」的效果,相對於文義解釋具有「微觀」或對體系解釋有「放大」的效果而言,此種鉅觀的結果,往往會影響到對立法者原有的文義界線,故在客觀目的解釋觀點下,文義亦可能被擴張或限縮到一般人所能理解的範圍外,因此從客觀的目的解釋「正義」的論證上,「尋繹出」某些原則,用以檢證該規範領域上可能存在的內在矛盾現象,從而解釋的解果即可避免「價值矛盾」,故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並無不合。四、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適用之前提,需財政部依法令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案件有其適用,即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法規時,確符合法規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股東因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應視增資所憑公積之性質來作決定,是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或第五款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並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並非舊有財富的延續,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均係闡述上開意旨。惟公司如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後再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釋則認仍應按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辦理,將股東取得之現金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上開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核與法律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予適用。本件中硝公司將出售其所有土地之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自無疑義,則中硝公司本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非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卻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渠等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之交易,而以無償配股方式分配股利,自應屬營利所得分派。嗣後,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辦理公司減資而達實質分配股利之目的,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之性質,非股票之轉讓,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中硝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配發增資股票並進行清算之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而認上訴人所為,並非股票轉讓性質,應可採據。中硝公司假減資之名,行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實,此種有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逃漏應納稅捐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之意旨辦理,惟此函釋極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財政部遂以此函釋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而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縱上訴人以本件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係發生在八十六年度,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有前開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適用。然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依前所述,應認該函釋係屬違法,原審法院自得拒絕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九三號及第四九六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頗有倡言「客觀目的論解釋」,而不墨守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為成規之意,是上訴人主張法律賦予之經濟意義解釋不得超越可能文義範圍乙節,亦有誤會。至中硝公司利用結束營業之前,先後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造成法律形式要件,而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從而,上訴人之信賴本不值得保護,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不符,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一、依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類有關營利所得課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說明可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原不在課稅範圍之列,原判決逕以資本公積來源認定應稅與否,顯然增加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四九三號解釋有違。又原判決認將資產重估增值轉列資本公積後擴充股本,並非創造的財富,股東即無所得稅負擔問題。反之,若於當年度出售固定資產,將市價上漲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後擴充股本,卻認為非舊有財富之延續而須課徵綜合所得稅,顯對同屬資產價值之增益而異其認定之屬性,殊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係於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轉列『未分配盈餘』後分配予股東,或公司『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時始有其適用,本件以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又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係規定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無償配發股票之課稅,惟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係以「分派剩餘財產」始歸類認屬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課稅,原判決將無類似性之函釋援引為本件減資併同適用,而謂無與本件相同情形之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專對減資收回資本公積增資配股所得稅徵免解釋函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上開八十六年函釋未公告於財政部公報,亦未收錄於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五三六六號函釋,不應予援引適用,原判決以該無效之法令為判決之論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因該股票股利屬免稅之營利所得,當不因中硝公司日後以減資方式收回而認屬營利所得,是被上訴人強以與法律規定不符之課稅客體加諸人民之租稅負擔,即屬違法,原判決未見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中硝公司出售其所有土地之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非累積為未分配盈餘。原判決援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對盈餘股利分配之規定,謂「非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復將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發新股份,認屬營利所得分派,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不符,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在中硝公司出售其所有土地之所得未列為法定盈餘公積項下,並經股東會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依法分派時,將之認為屬營利所得分派,判決顯有矛盾並於法有違。四、原判決並不否認中硝公司增減資過程之合法性,僅以嗣後之決、清算,認定減資收回股票發給之現金與逕將出售土地增益以盈餘分派之行為同一,即上訴人取得中硝公司減資收回資本公積配股發給之現金,屬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之所得,是原判決顯誤將公司法第一六條、第二三二條、第二三八條、第二三九條、第三一五條有關減資、股利分配、資本公積使用及解散清算等諸多規定混為一談,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僅以本件無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適用,而未論明上開函釋屬股票轉讓性質之適用為何,及本件於財政部八十一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性,顯有恣意取捨法令適用之違法。況有關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制定之時空背景,原審法院亦曾函請財政部說明,並經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九○○○六三九三一號函覆在案。
詎原審判決未審法令適用之合適性與期間性,仍謂非屬股票轉讓性質之見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係闡明資本公積徵免所得稅之情事,自屬合適性之解釋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及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應准予適用。況法令允許納稅人選擇不同交易行為,而達成同一目的或結果,其租稅待遇(課稅與否)完全不同,為現行稅務法令允許之作為,此參財政部七十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三五號函釋即明。是若謂迂迴,亦係法之允許範圍,依法規適用之雙面拘束力,被上訴人自亦受其拘束,原判決誤認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所頒布合適性之函釋為租稅規避作為,顯背於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既認系爭屬短漏報所得之情事,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繳加計利息之適用範圍,依法上訴人即無須加計利息,則該已加計之利息即屬溢(誤)繳者,自應予以退還,原判決駁回退還利息之訴,顯屬矛盾。六、縱中硝公司係以減資行為規避稅負者,然參照中硝公司解散後剩餘財產分配表,上訴人配偶黃耀松於公司解散時之剩餘股款為五、六一四股面額為五六、一四○元,惟所取回之剩餘財產僅為一○、五二九元,顯見原減資發給之現金,已包含原出資額在內,依法上訴人取回減資發回現金中如屬原始出資額部分即無須課稅,而該原始出資部分並非課稅客體,故於計算所得時自應予以減除,原判決未為更正,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本院查:壹、本稅部分: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且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權益。而本件中硝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以現金發放,卻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上訴人之配偶以中硝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取得現金,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營利所得,而非上訴人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資。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規定,係屬單純減資或單純增資行為之案件,方有其適用,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核課減資收回現金年度上訴人配偶取自中硝公司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即被上訴人依事實以實質課稅論斷上訴人配偶因中硝公司增減資行為取得之利益,實質為獲取中硝公司分配營利所得,自應核課綜合所得稅。另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縱未明示取代舊解釋令,惟新解釋令係根據較新之法律及事實狀況所為之解釋,是其正確性較舊解釋令為高,應不再適用舊解釋令。因此,在尚未決定或在法律救濟中之未確定案件應有適用,而新解釋令較舊解釋令不利納稅義務人者,應是所涉及者為尚未決定之案件或為行政救濟中未確定之案件,分別處理,因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於八十八年自動繳納稅款,自可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況且中硝公司其增資旋即減資,復一再重複此一模式,將前述鉅額增益急速轉化到幾乎為無,實質已無償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受益在案,上訴人復無法對於中硝公司悖於常情之增減資行為有何合理之說明及反證該等行為之非屬脫法行為,空言主張各該公司之增資減資行為具有形式上之合法性;並謂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於本件應予適用;原判決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違背法令云云,乃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無可採,原判決亦無違悖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及第三六九號解釋之可言。上訴人所舉財政部七十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三五號函釋,與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九○○六三九一號函,旨在說明前述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不再援用之理由,原判決未予參酌,亦無不當。另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類,增訂第三項其內容為:「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觀其修正理由說明謂:「...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
」足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性質上本屬營利所得。上訴人主張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利,原即不在課稅範圍,原審將增資減資及清算混為一談,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司法釋字第四二○號及第四九三號解釋云云,顯有誤會。本件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辦減資,股東同時取得對價,其營利所得即已實現。而該公司於八十七年解散,各股東取回剩餘股款,核與系爭應稅所得非屬同一年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乃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是則不同年度之個人所得,無從相互抵減。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歸課八十七年中硝公司實際解散之年度,且其配偶於公司清算取回之剩餘股款低於股票面額,其差額為原始出資部分,非課稅客體,應於計算所得時予減除云云,亦無足採。至於原審判決誤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法定盈餘公積之規定,認非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不無矛盾之處。又就非關本件爭點部分論述,未盡週延。另就上訴人主張適用財政部八十一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部分,漏未敍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固有疏漏。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就本稅部分,執前述各點,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貳、加計利息部分:按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前二項規定應加計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漏報取自中硝公司營利所得五九、四○四元,所應加計之利息僅三六五元,其金額未逾一千五百元,揆諸上開規定,應免予徵收。上訴人之配偶自動繳納後,被上訴人否准退還,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併予駁回,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上開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次按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利息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上訴人請求退還加計之利息三六五元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繳納日起至填發退稅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經核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