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八一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映怡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大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前開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同為上訴人丁○○)及上訴人丙○○、乙○○、戊○○○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共同取得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股份累計達四六、三二六仟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橡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二一二、六一二、四○○股之百分之二十一‧七九),另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丁○○,下稱南港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嗣前揭共同取得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增加持股三、七八六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四七四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銀元捌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四○、○○○元)。惟查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南港公司於財務上係分別獨立,並無共同取得中橡股份之意思,因接獲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十份處分書後,方知悉因其等董事長為同一人,而遭被上訴人認定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第三條關於共同取得之規定,需辦理申報。為免再被處分,故依規定按時向被上訴人辦理共同取得申報,有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八八)豐總字第○○六─一號、(八八)隆總字第○○一─一號南港輪胎申報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八八)豐總字第○一三─一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九日南港輪胎之申報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強總字第○○一─一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八八)強總字第○○三─一號南港輪胎之申報表可稽。被上訴人未詳加調查,未按申報要點規定即將其共同取得人之範圍恣意擴張,甚而將按期申報之此四家公司一併納入未依規定申報之列,原處分非但顯失公平,亦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原處分未明確說明上訴人係該當申報要點之何種共同取得要件規定而被處分,並欠缺記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暨申報要點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尤欠缺認定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訴外人南港公司該當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有共同關係之推論過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丙○○等三人因與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之董事長有親屬關係,於從事股份買賣時,因基於信賴,故習慣上會透過該三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來進行買賣,而通訊地址及電話相同,亦係為使營業員在操作及聯絡上為熟悉及便利,故會有與該三家公司於買賣中橡公司股份時有委託行為相似及營業員相同之情事,然其買賣行為仍係各自獨立,其間並無共同取得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所做之認定,與邏輯推論之原則不符。再者,申報要點規定只要具備某些特定事實及關係,即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謂之共同取得人,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規範人就「其取得股份」有申報義務,而所謂「其取得股份」應指單獨取得人自己一人或共同取得人中每一人個別所取得之股份,申報要點擴張解釋其取得股份為包含他人之持股,已與母法之規定齟齬,並過度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亦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核其性質屬補充性解釋規定,為執行該條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該法規定,應無不可。經查中橡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中橡公司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上訴人乙○○及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國隆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國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國強大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經查共同取得人間,不僅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之聯絡地址、電話亦相同,且在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於同一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同時在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其彼此間在取得中橡公司股票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國豐公司等四公司及上訴人之交易資料查得,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增加持股三、七八六仟股,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被上訴人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上訴人罰鍰銀元捌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一)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為行為時申報要點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及第七條所明定。上開申報要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始符立法意旨。因此,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得適用之。查中橡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中橡公司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國隆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國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國強大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經查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上訴人乙○○三人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丁○○之配偶賴秋貴為姊妹關係。又依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之資料顯示,國強大公司為國豐公司轉投資持股百分之四十八‧七八之公司,惟國豐公司持有國強大公司股份雖未逾百分之五十,然經查國豐公司又為訴外人南港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據八十七年底南港公司公告之財務報表顯示,國豐公司持有百分之十九‧八七之南港公司股份,且佔有南港公司五席常務董事中之三席及十二席董事之八席,應已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而南港公司另持有國強大公司百分之三十二‧九三之股份,故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國豐公司實質持有國強大公司之股份已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該二公司應已具有控制及從屬之關係。上開共同取得人間,不僅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之聯絡地址、電話亦相同,且在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於同一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同時在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在客觀上應足可判斷,其彼此間在取得中橡公司股票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等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包括在內之明文規定,則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乙○○、戊○○○與訴外人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丁○○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認係共同取得,關於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部分,於法固有未合;惟上訴人丙○○、乙○○、戊○○○與訴外人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丁○○既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業如前述,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應認係共同取得人,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固有未當,仍應予以維持。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之㈠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被上訴人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要點中,特增列第九條規定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以明白宣示前述意旨。本件取得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申報義務,於處分書事實及理由項中均已載明清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含混不清。至上訴人所稱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南港公司已有申報,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未為申報乙節。經查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南港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補申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七月六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七月五日期間持股變動達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惟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有媒體報導上訴人丁○○負責之國豐集團將介入中橡公司經營權,而中橡公司股票亦在該段期間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該股票為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被上訴人進行查核,發現該四公司與上訴人丙○○、乙○○及戊○○○有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情事,應予合併計算持股,而該共同取得人並未依規定於持股變動達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其未將共同取得之資訊公開揭露,自應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本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國豐公司等四公司及上訴人丙○○、乙○○、戊○○○之交易資料查得,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增加持股三、七八六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均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銀元捌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輒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原判決認係擴張法條之解釋,不得適用,固有未當,惟本件上訴人等與關係公司有前述關係及意思聯絡,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屬共同取得人,原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關係公司間有意思聯絡,並已敍明其理由及所憑認定之證據,尚無上訴人等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並就該條項所定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釋規定,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指申報要點逾越牴觸母法立法意旨,及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各節,均不足取。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