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
- 上訴人
-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戴森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何美玥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之法人股東,儷國公司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九○)商字第○九○○一九一三四四○號函之違法行政處分,命令儷國公司解散,並函請公司之所有負責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臺北市政府復依該違法之解散命令為撤銷儷國公司之登記,對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有不利之影響。上訴人對於上開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有利害關係,依法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被上訴人依法雖得於公司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時,依職權命令解散,惟其行政權之行使,仍應衡量其必要性,此乃公司法第十條賦予主管機關於特定情形下有命令解散公司之權限之立法本意,而非允許行政機關不論個案狀況,一概得逕予命令解散。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命令解散儷國公司之行政處分,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損害上訴人作為儷園公司股東之權益。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雖定有申請延展開始營業期限之規定,惟儷園公司因負責人以不法手段侵吞公司財產,已無法期待為公司之利益行事,故要求儷國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屬期待不可能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儷國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該公司確有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遂命令解散之,並函請公司之所有負責人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惟公司及負責人逾期未為公司解散登記,被上訴人乃函請臺北市政府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廢止公司登記。又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即構成命令解散之情形,至於公司之董事間有私權爭議,與公司登記無涉。儷國公司前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由原監察人函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陳明儷國公司暫無法正常營運,臺北市政府亦函知公司及負責人如有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情事,應辦理暫停營業登記。是以,該公司亦可申請停業登記,而免除命令解散情事,惟該公司均置之不理。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命令解散儷國公司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自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因此,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人民,係指(侵益性)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或其他因該處分導致自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第三人)。經查上訴人所稱公司法規範之各項股東權益,包括盈餘分派請求權、股東受開會通知之權利、股東會股東之表決權、股份收買請求權與股東認購公司新股之權,均須先有具體事實發生才能形成權利,不然僅屬抽象之法規範。即使事實存在,權利產生,但該等權利亦均屬因股份所發生對公司之請求權或程序參與權,其行使權利之權利客體為所投資之公司,而非國家。在其權利未行使之前,尚無從具體化,而成為個別股東之財產利益,也無向國家尋求救濟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自無主觀公權利可言。換言之,只有當股東行使了此等權利,而且權利客體(指被投資之公司)未遵守因股東權利所生之相對義務,而行政機關在以公權力作為介入其間之權利義務時,股東才會因行政機關之介入作為而享有進行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而被上訴人命令儷園公司解散,對上訴人或其他股東而言,固然使其上述請求權限或程序參與權限,因權利客體之對象將日趨解消,而逐漸失所附麗。但是公司有無營業是公司實際經營者之權責,股東可以主張公司經營者怠惰,違反受任義務,而要求損害賠償。且此種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以在私法上實現,可是此種對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會因為主管機關之命令公司解散,而受到直接之影響,所以不會因為公權力之作為而受到侵犯,因此也不會是一種受公法法規範保護之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是以上訴人股東權益因儷園公司遭命令解散所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解散處分而發生,上訴人可以循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途徑尋求救濟,而非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解散處分。上訴人所稱之各項權利最多僅構成反射利益之減損,而不構成主觀公權利之侵犯。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利因系爭解散處分受侵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認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被上訴人命令解散儷國公司,致其公司法人格消滅,上訴人為儷國公司大股東,股東權已因被上訴人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重大影響,參照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股東權尚未具體化為財產利益,進而認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依學者之見解,如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且該權利係公法所保障之法律上利益者,綜屬私權利,第三人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否認上訴人股東財產權之法律上權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法。又公司法第十條之授權目的,在於避免公司故意對外招搖撞騙致影響交易安全,而儷國公司之所以發生停業情事,係因公司內部發生董事人謀不贓之不法情事所致,即不存在法律授權目的,自無使用裁量手段之必要。本件行政處分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按訴願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明定得提起訴願之規定。依此規定,自須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九○)商字第○九○○一九一三四四○號函命令儷國公司解散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為儷國公司。而儷國公司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並不直接及於儷國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之個別股東自不能以該公司利害關係人(第三人)之身分,或逕行代表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對儷國公司不利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既無權利因系爭解散處分而受侵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於法洵無違誤。次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係闡釋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未明定金融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所應遵守之程序是否違憲;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係指明同財共居之配偶間不能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他方配偶受行政處分之案件為行政爭訟,均與本件無涉。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徒就前開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