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原審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建準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申請新型專利(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經被上訴人審定給予專利,且對外公告確定,發給新型第一四五一三二號專利證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建準公司上開新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二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規定為由,提出舉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五一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系爭案新增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第二行進一步界定「該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而相同內容並見揭露於系爭案修正後的說明書創作說明第⑶頁第三行後段起,此即為系爭案辯稱引證案不同之主要專利特徵;參諸系爭案修正前之說明書創作說明第⑶頁首段內容,其上開記載係系爭案所新增,在其原公告的說明書中根本未曾揭露,已違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頒行「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專利審查基準1─9─17頁以下所載,有關異議、舉發程序中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相關規定,㈢項為「說明書、圖式或圖說之補充修正、更正」不得變更實質、限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限於誤記事項及限於不明瞭之記載等規定。次查系爭案於新增內容所謂的「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集中於線圈面中央,而在線圈之軸上產生集中之單一磁束」為環狀線圈必然產生的磁通特性,意即,系爭案第二、三圖所示的習用線圈為傳統的環狀,與系爭案的單一線圈相同,其磁通亦集中於線圈面中央,與系爭案並無任何不同,故即使被舉發案將單一線圈進一步定義其「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中央」,仍為一般線圈之基本特性,並不得據以宣稱與引證案有所不同。又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包括有「單一線圈繞製之定子線圈」及「控制單一線圈兩端呈正、負極性變化之交互電路」等兩項技術特徵,其兩項特徵亦均已具體揭露於引證案中。另自引證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可以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指引證案係由兩組線圈45、45'串聯而成之說法並非事實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系爭案的圖四、五、六、七已實質上存在有「該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之特徵,只是系爭案在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提及「該單一線圈之兩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因該記載不夠明瞭,故系爭案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使單一線圈名符其圖式的環狀線圈,是磁通集中於線圈面中央,系爭案確屬不明瞭記載之修正,且未變更原實質內容。次此單一線圈之兩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並非習有的兩組單一線圈在中間串聯,如引證案第八、一七圖所示該串聯形態的每組單一線圈位居的NS極是在不同的位置,所以引證案與系爭案的結構技術完全不同。又系爭案之習用線圈亦是兩組單一線圈中間串聯而成,並且又由中間抽頭形成第三端接點,所以其電子電路控制接線也完全不同,系爭案之設計可使產品再進一步將體積縮小,有其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再參酌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足以明瞭所謂之「新型」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又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1、產業上利用性: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2、新穎性: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則不具新穎性。然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及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例外不喪失其新穎性。關於新穎性之判斷,其引證資料包括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及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其判斷要件乃以二者之「技術內容」即創作目的、構造及功能是否同一與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3、進步性: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惟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而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從原載「一種超薄型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其馬達之定子線圈係由單一線圈組成,該單一線圈之二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二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係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而修正為「一種超薄型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其馬達之定子線圈係由單一線圈組成,該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集中於線圈面中央,該單一線圈之二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二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係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即在第二行中加入了「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集中於線圈面中央」之文字,為實質之變更。惟自參加人原先申請時所附之第4圖即「本創作之定字線圈立體圖」顯示,其線圈之設計,自始即是採取圓形之形狀,而圓形線圈通電後所形成之磁通,當然是在「線圈面中央」,足見參加人提起申請之初,未將此項文字記入「申請專利範圍」內,乃是「記載不夠明確」,事後之修正,只是將之「明確化」而已,並無實質變更可言。再退一步言之,即使參加人在申請之初,故意未將此項文字記入「申請專利範圍」內,其目的也不外是「不當擴張專利權之範圍」而已,事後之修正,亦應視為「專利權範圍之減縮」,同樣不涉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變更問題。是被上訴人許可參加人修正,並以系爭案修正後所表彰之技術內容,做為認定進步性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另於新型案件,要認定新型不具進步性,必須同時滿足三項構成要件要素,即「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此時只要申請專利之新型能增進舊有技術內容所沒有之功效,其進步性即得確定。因此相對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之進步性顯然是比較容易獲得肯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如果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應認為其具有進步性。本件無論系爭案或引證案固均利用「線圈通電後,產生磁通」之物理原理來架構其技術內容,且「單一線圈繞製之定子線圈」及「控制單一線圈兩端呈正、負極性變化之交互電路」二項技術手段上之特徵也的確同時存在於系爭案與引證案中之一部分實施例中。然專利案所稱之技術,不僅重視其運用之自然法則,更重視其「目的性」之功能,即「可解決特定技術課題、且具有產業利用價值」之「技術手段」。因此專利案件技術內容之正確理解,當然必須一併考慮其功能性與週邊技術領域。據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之線圈形狀並不相同,而因為線圈形狀的不同,產生磁通之組數與強度也不同,二者之電子電路控制接線設計因此而有不同。換言之,系爭案案之馬達無法應用於為產生兩組磁通而設計之引證案中,而引證案產生兩組磁通之線圈亦無法應用於系爭案中,且上訴人所舉引證案中部分單一線圈實施例之功效上增進,復有參加人提出之後附「技術比對分析表」可資比對,上訴人對此卻從未提出有力之反駁,由此亦得判斷,本件系爭案透過參加人之整體設計,已產生引證案所不具備之功效增進,基於以上之說明,亦應認定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而言,具有進步性。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系爭案參加人建準公司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申請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對照,僅加入「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集中於線圈面中央」之文字,原審以從參加人建準公司原先申請時所附之第四圖(即定字線圈立體圖)顯示其線圈之設計自始即採圓形之形狀,圓形線圈通電後所形成之磁通,當然在「線圈面中央」,事後之修正不涉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變更,對上訴人所主張申請專利範圍已實質變更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經核尚不足採。㈡原判決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線圈形狀不相同,產生之磁通之組數與強度也不同,二者之電子電路控制接線設計有所不同,且有功效上之增進,認定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而言,具有進步性,對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詞何以不採已詳論述,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以實際產品之運轉率作為判斷進步性之依據,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