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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26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東勢鎮公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九二一震災發生前原係設籍於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路404-1號,該號房屋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大地震中毀損,遂提出相關權狀資料申請核發住屋毀損慰助金,經被上訴人所屬下城里里幹事依該號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為乙○○、許昌業、丙○○(即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乃依序填載於88年10月5日「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中,並據以核發慰助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共計6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及乙○○兄弟二人仍依附於戶長許賢接戶內,屬共同生活戶,依相關法令規定只能領取一份全倒慰助金,乃以91年9月4日東鎮社字第0910017277號函請上訴人繳回因作業疏失造成溢發之慰助金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回其收受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處分理由略以:上訴人與其兄乙○○災前為同一生活戶,依據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第3項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規定,僅能由一現住戶具領慰助金,然依被上訴人印領清冊顯示上訴人、乙○○均領有慰助金20萬元整,故對上訴人追回溢發之慰助金20萬元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最先適用於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撤銷,蓋相對人因此類處分獲有利益,一經撤銷自將遭受損害,故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這一原則除在德國、瑞士屬於憲法層次之法則外,我國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55號、60年判字第746號及75年判字第1644號等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行政程序法除於第8條後段宣示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外,並在第119條以下定有信賴保護條款,明文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經查:⒈九二一地震之後,關於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慰助金之發放對象及標準,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係規定:「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由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本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三兄弟共有,各人持分3分之1,九二一地震發生時,上訴人之戶籍確係設於台中縣東勢鎮○○街404-1號,且實際上亦居住於該址,為現住人,因此上訴人在房屋全倒之情形下,自是符合領取慰助金之資格。⒉下城里於九二一地震之後,即著手調查震災情形,並於88年10月5日第一次發放慰助金。關於上訴人三兄弟之慰助金係由上訴人之父許賢接代為辦理。當時許賢接於九二一震災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中,即已明確填載戶長為許賢接,戶籍內尚有上訴人、上訴人之母、大哥、及妹等人,檢附文件為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資料影本。而依下城里里幹事鄭相奇之報告書記載,許賢接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三張,上訴人兄弟三人持分各3分之1,因此許賢接代理上訴人提出系爭慰助金申請時,有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而後經下城里辦公室審核後,才於10月5日依申請文件,發放系爭慰助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或許賢接並未施用詐術,下城里辦公室發放系爭慰助金亦無何錯誤可言。⒊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更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訴人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同法第11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原行政處分。㈡再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26日(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檢送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18)」,其中救災1025-3問:「重建推動委員會問題與解答(10)曾就『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釋示,僅得由該戶戶長具領,與一般社會民情不合,如確有分家且個別生活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一節,重建委員會答:「兄弟同住一屋,雖同一戶籍,惟如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準此,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與其兄乙○○、許昌業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訴人與乙○○同一戶籍,許昌業另設一戶籍,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但實際上上訴人兄弟三人戶籍雖設於同一處,但實已分家,且個別生活,有下城里里長證明書一份可稽,而上訴人之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中全倒,揆諸前揭函示意旨,上訴人自符合請領慰助金之資格,被上訴人之撤銷處分及台中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於法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之,自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㈢退步言之,倘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得撤銷上訴人請領慰助金之處分,則因本件授益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⒈本件慰助金之發放是由被上訴人承辦,再交由里辦公室負責發放,因此就本件慰助金之發放程序而言,東勢鎮下城里辦公室應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內部單位,下城里辦公室就慰助金之發放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⒉行政處分之作成方式固不以書面為限,惟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侵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7條及第102條之規定,除須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須告知處分相對人該處分之理由,並教示救濟途徑,以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準此本件依鄭相奇於報告書中記載,其知悉系爭慰助金發放有溢領情事,係在被上訴人所屬之戶政事務所上班之後,換言之,下城里辦公室(鄭相奇)知悉行政處分錯誤之時點應是在88年10月間事,因此如系爭慰助金之發放處分果真因有溢領而應撤銷,則在當時即應為撤銷處分為是,但鄭相奇除向許賢接及許昌業表示要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慰助金外(此經鄭相奇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他字第1863號偵查中及91年偵字第12555號案中供述在卷),不但未曾親自向上訴人表示要求繳回已收取之慰助金,被上訴人也未以書面之行政處分,對上訴人撤銷系爭授益處分,鄭相奇口頭向許賢接及許昌業為返還系爭慰助金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效力。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承辦單位即下城里辦公室(鄭相奇)於88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件慰助金之發放有瑕疵,應予撤銷,此項法律效果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至91年9月4日始以書面撤銷系爭授益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為是。至於鄭相奇是否有在知悉系爭慰助金之發放有瑕疵時,立即向被上訴人報告,此乃被上訴人內部權責問題,不得因此而剝奪上訴人應有之權利。㈣綜上,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第3項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規定: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助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本案上訴人與其兄乙○○災前為同一共同生活戶,依規定僅能由一現住戶具領慰助金,然依印領清冊顯示上訴人與乙○○兩人均領有慰助金20萬元整,顯與規定不符,爰對上訴人追回溢發慰助金20萬元。㈡據查,九二一震災辦理申請慰助金期間,下城里里長巫哲良及里幹事鄭相奇發現上訴人不符申領慰助金條件,曾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開立之慰助金20萬元支票繳回,上訴人表示支票業已入帳,並指稱該屋曾租給劉仁豐(劉仁輝係劉仁豐之筆誤),請求里幹事直接塗改由劉仁豐具領;惟查劉仁豐所有座落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路1弄601之17號之住屋九二一震災經判定為半倒並具領慰助金10萬元在案,另經本所政風室調查了解劉仁豐並未承租上訴人之房屋,且未領取上訴人所稱之20萬元慰助金,並立聲明書切結。㈢經查被上訴人所屬里幹事鄭相奇處理本案慰助金發放過程確有行政疏失之情,其行政責任已由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依規追究,至是否涉有刑事責任刻由司法單位處理中,又本案上訴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等不法之情,被上訴人以91年9月25日東鎮社字第0910018688號函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究辦,並與前開案件併案處理。㈣本案肇因民眾檢舉,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於91年7月12日簽辦調查,嗣於同年8月22日簽結建請將上訴人溢領慰助金20萬元依法追回繳庫,次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泰股92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書載明,本件被上訴人(即里幹事鄭相奇)係於犯罪被發現之前,因自覺不妥,乃主動於91年7月30日具寫報告書向被上訴人陳報相關案情,案經法院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單位91年7月12日簽辦或同年7月30日鄭員書面具報之後,被上訴人始知本件案情,並旋於91年9月4日以東鎮社字第0910017277號函請上訴人繳回溢發款項20萬元,是以,前開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㈤按本案上訴人前經提起訴願,嗣經台中縣政府依法決定訴願駁回,及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均支持本機關依據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揭示本案上訴人依法不符具領慰助金資格;次按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行為基本原則之一,其適用之條件有三,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縱當事人符合適用條件,但其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尚須考量公益,公益如較信賴利益為重時,則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故慰助金發放錯誤,可否予以更正,應考量當事人有無符合上開要件,且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將造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定;如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不違反公益,基於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得維持既有之編定,公益如較信賴利益為重時,則應更正為正確之編定,至是否影響公益之認定,當由機關就此個案予以審認。㈥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九二一震災發生前原係設籍於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路404-1號,該號房屋尚有訴外人許賢接(戶長)、許張庚妹夫妻與其另兩名子女乙○○、許雪珍等人均設籍於同一戶內。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中該號房屋受有毀損,毀損情形經勘查結果認定為「全倒」,訴外人許賢接乃提出上開房屋所有權狀三張(所有權人分別登記乙○○、許昌業、丙○○,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乙○○、許昌業、丙○○三人之名義申請核發三份慰助金,經被上訴人所屬下城里里幹事依序填載於88年10月5日「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中,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後發放慰助金各20萬元,共計60萬元。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下補行提出戶籍文件,經核乙○○、上訴人兄弟二人乃依附於戶長許賢接戶內,屬共同生活戶,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6日88建委企字第53號函、88年10月14日88建委企字第220號函檢送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10)」救災1014-3所明示,只能領取一份全倒慰助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追討未果,遂以91年9月4日東鎮社字第0910017277號函知上訴人以:「本案經由本所政風室詳查結果劉仁豐君並未向台端承租該住屋,無居住之實未符合領取慰助金之資格,且未拿取台端代領之慰助金新台幣20萬元(如後附聲明書),另台端與乙○○同依附在戶長許賢接戶內(如戶籍謄本),依規定台端亦不符領取慰助金資格。本案因作業疏失造成溢發台端新台幣20萬元,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繳回該款項。」,有該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上訴人既於核定上訴人系爭慰助金後,因民眾檢舉重查發現原發給之核定有誤,乃函知上訴人其未符領取資格,即係以職權撤銷原發放之核定,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甚為明顯,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在信賴保護原則之條件下,應予以撤銷,俾改正錯誤,而恢復適法之狀態,又行政機關作為撤銷之主體,除原處分機關外,尚包括其上級機關、有監督權限之機關,不待相對人聲請,即得依職權主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則本件審究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原核定發放本件系爭慰助金之處分有無違法?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㈢查本件上訴人申領本案系爭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全倒慰助金之依據,係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及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發布,有關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定標準,依該規定,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或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至不能修復者,為住屋全倒。住屋全倒者,每戶發放總數20萬元整之慰助金,其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有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資參照。另「(5)問:兄弟姊妹數人共同居住同一棟房屋,並設於同一戶籍,因地震毀損,慰助標準如何?答:房屋全倒、半倒受災戶慰助金之發放,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仍應以現住戶為主,如同住一屋,應以災前登記之『戶籍戶』為申領慰助金之對象。至於災前未設籍而有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由戶長或現住戶申領,即一戶以一人代表領取為原則,房屋全倒慰助金最高為20萬元,半倒慰助金最高為10萬元。」、「問: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答:兄弟同住一屋,如仍同一戶籍而未分別設籍,雖有分家之事實,僅得由該戶戶長領取,不得依實際家數請領慰助金。」、「問:重建推動委員會問題與解答(10)曾就『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釋示,僅得由該戶戶長具領,與一般社會民情不合,如確有分家且個別生活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答:兄弟同住一屋,雖同一戶籍,惟如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復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6日88建委企字第53號函、88年10月14日88 建委企字第220號函檢送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10)」救災1014-3號釋示、88年10月26日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檢送之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18)」救災1025-3號釋示在案。前開令釋係九二一震災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認定慰助金發放標準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自應溯及於上揭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公布生效時,一併適用。從而,受災戶受領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依前開法令規定,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故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應不得發給﹔又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仍應以現住戶為主,除確有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外,原則上仍應以災前登記之「戶籍戶」為申領慰助金之對象。㈣本件上訴人於九二一震災發生前係設籍於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路404-1號,與其父許賢接、母許張庚妹、兄乙○○、妹許雪珍為同一共同生活戶,皆依附於戶長許賢接戶內,有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資參照,又據上訴人在原審調查時陳稱,其在北部工作,戶籍在受災地,實際上假日也有時常回來居住,兄弟二人當時並未分戶等語(見原審筆錄),則一星期偶回戶籍地住一、二天,是否即該當前揭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定「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之資格,已不無疑慮,另本件系爭慰助金之發放經下城里里長巫哲良及里幹事鄭相奇發覺錯誤後要求將該筆被上訴人開立之20萬元支票繳回,經上訴人之兄許昌業表示該屋曾租給劉仁豐,請求里幹事直接塗改由劉仁豐具領,嗣雖經劉仁豐檢附聲明書說明其於九二一震災期間,並未向上訴人領取房屋全倒慰助金等情,然其既曾表示該屋租與他人,則上訴人是否屬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亦屬可疑,復再對照其兄許昌業雖亦設籍於上址,但自83年5月間起已另獨立分戶,上訴人與其父許賢接、母許張庚妹、兄乙○○、妹許雪珍並未分戶分家之事實,足徵明確。則本件上訴人上開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路404-1號房屋,雖於九二一震災中全倒,惟於該戶中僅有二戶設籍(即為許賢接、許昌業二戶),依上開法令所定一戶僅能由一人或一人代表領取慰助金,惟里幹事鄭相奇誤依該號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為乙○○、許昌業、丙○○(即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序填載於88年10月5日「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中,被上訴人並據以核定發給三人慰助金各20萬元,就上訴人部分發給之核定顯係違法,(至乙○○受領慰助金之部分,應認係代表許賢接乙戶領取,該部分處分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依前揭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法理,於91年9月4日以東鎮社字第0910017277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不符領取慰助金之資格,並請求上訴人繳回該筆溢領款項,並無不合。另查本件授益處分之撤銷,僅係使因原發給核定而獲得利益之上訴人,無法合法保有該筆慰助金,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三兄弟之慰助金係由上訴人之父許賢接代為辦理,自應以許賢接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於九二一震災請領租金補助時,以房屋倒塌、戶籍文件壓毀於殘屋碎石之中無法尋出為由,僅提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三張(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乙○○、許昌業、丙○○),以乙○○、許昌業、丙○○名義申領核發慰助金,並未提出戶籍登記資料以資核對,自係就申領發放慰助金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以致該里里幹事依該資料填入「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中,並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核准發放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應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原核定發放之處分。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系爭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全倒慰助金之發放,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各里辦公室處理,並由各村里幹事於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被上訴人核定辦理發放,則受領資格有誤,自應循相同程序,於作成原核定發放之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時,於2年內撤銷之。本件撤銷處分之作成係因民眾檢舉,經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單位於91年7月12日簽辦調查,並經原造冊之里幹事鄭相奇於同年7月3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呈報時,始知有撤銷原因,有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單位簽辦單、鄭相奇報告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91年9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撤銷原核定發給處分,並請求繳回溢領款項,並未逾法規所定撤銷權行使之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單位即下城里辦公室(鄭相奇)於88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件慰助金之發放有瑕疵,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遲至91年9月4日始以書面撤銷系爭授益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91年9月4日東鎮社字第0910017277號函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㈠於戶籍登記上,上訴人與長兄乙○○雖未分戶,但已有分家個別生活的事實,此由上訴人住二樓、上訴人之二哥許昌業住三樓、上訴人之大哥乙○○住四樓、一樓為三兄弟共用,而且各樓層均有廚房、有客廳、有衛浴設備等,此不但是左鄰右舍俱知之事實,並有里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上訴人之設籍情形,符合88年10月26日(88)建委企字第0657函檢送之九二一災後重建「問與答案(18)」救災1025-3的內容。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6日(88)建委企字第53號函、88年10月14日(88)建委企字第220號函檢送九二一災後重建「問與答案(10)」救災1014-3號函示、88年10月26日(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檢送之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18)」救災1025-3號釋示,係九二一震災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認定慰助金發放標準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自應溯及於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公布生效時,一併適用。但原審判決另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之情形,非屬未分戶分家之事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也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時,係設籍於台中縣東勢鎮○○街404之1號,因社會現實環境,不得不離家至泰山職訓中心任職,該中心雖有單身宿舍供上訴人暫做棲身之所,上訴人別無其他供長久居住之處所,每逢假日及年節必回戶籍地居住。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即奔回家救災,除搶救家人外,並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以工代賑」活動,足認上訴人確有居住於受災屋之情形,並非「偶爾」居住該地。與本案例相似者,原審法院有認符合「實際居住」者,本件原審判決卻認非屬「實際居住」,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在現行法令中除有「住所」、「居所」、「寄寓地」外,並無任何「現住戶」之規定,依前大理院7年抗字第271號判例認國會議員於開會中寓居於國會所在地,即屬寄寓地之一種。是本件上訴人寄宿之泰山職業訓練中心宿舍,僅為上訴人之寄寓地,而非現住之住所地。原審不查,認上訴人不符現住戶之要件,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㈢本件兩造當事人於原審曾爭執「現住戶」之認定標準,原審審判長曾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謂:「一星期偶住
一、二天,並不能認定有居住事實」係被上訴人自行認定或上級函令解釋?該代理人答稱係被上訴人自行認定的。惟被上訴人自行認定標準為何?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並未敘明,也未提出相關標準以茲審認。而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再者,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後,依監察院之報告認為本件上訴人情形並非不符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定之「現住戶」之資格。㈣本件上訴人之父許賢接代理上訴人申請系爭慰助金時,即已提出上訴人三兄弟之所有權狀影本,並提出九二一震災請領補助申請表,於家戶人口部分記載:戶長許賢接、妻許張庚妹、長子乙○○、參子丙○○、長女許雪珍。上訴人與其兄乙○○設於同一戶籍之事實,上訴人及代理人許賢接並無隱瞞,未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更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㈤本件上訴人兄弟三人之戶籍雖設於同一處,但實已分家,且個別生活,核與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26日(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檢送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18)」,其中救災1025-3所提問題之內容相同,此非不可補正事項,但被上訴人不但未要求上訴人補正里長證明書,也未要求上訴人本人提出說明,或予以申辯之機會,逕為認定事實,並撤銷系爭慰助金之處分,其所為行政行為難謂符合正當之行政程序。㈥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里長、里幹事為鎮公所內部單位之公務員,里長、里幹事所為之行政行為,其效力等同於鎮公所之行為。本件慰助金之發放業務,為東勢鎮公所之業務,再由該所交辦給下城里辦公室,因此下城里辦公室發放系爭慰助金之過程如有瑕疵,即屬被上訴人之瑕疵。經核上訴人之父許賢接代理上訴人提出申領慰助金申請文件後,經下城里辦公室調查、審核後,認為符合申請慰助金之資格,即依職權核發慰助金予上訴人。嗣里幹事鄭相奇於88 年10月間催上訴人之父補正戶籍謄本後,即發現系爭慰助金之發放過程有瑕疵,此有鄭相奇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下城里辦公室既於88年10月間即已發現此瑕疵,應撤銷上訴人申領慰助金之資格,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即可行使,但其遲至91年9月4日始以東鎮社字第0910017277號函撤銷原行政處分,顯逾行政程序法規定兩年期間,被上訴人之撤銷並不合法。雖鄭相奇於91年7月30日始撰寫報告書告知上級機關此事,但此為被上訴人內部之行政疏失行為,不得將此項不利益歸究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即為此項主張,惟原審判決對下城里辦公室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未予審究,而認被上訴人知悉時間應自91年7月30日以後才起算,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4款及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
㈠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綜合:本件上訴人於九二一震災發生前係設籍於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路404-1號,與其父許賢接、母許張庚妹、兄乙○○、妹許雪珍為同一共同生活戶,皆依附於戶長許賢接戶內,有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資參照;又據上訴人在原審調查時陳稱,其在北部工作,戶籍在受災地,實際上假日也有時常回來居住,兄弟二人當時並未分戶等語(見原審筆錄);另本件系爭慰助金之發放經下城里里長巫哲良及里幹事鄭相奇發覺錯誤後要求將該筆被上訴人開立之20萬元支票繳回,經上訴人之兄許昌業表示該屋曾租給劉仁豐,請求里幹事直接塗改由劉仁豐具領;復再對照其兄許昌業雖亦設籍於上址,但自83年5月間起已另獨立分戶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其父許賢接、母許張庚妹、兄乙○○、妹許雪珍並未分戶分家之事實,已臻明確。足見原判決並未否定上訴人有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僅係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地址與其父許賢接、母許張庚妹、兄乙○○、妹許雪珍共同生活(按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上訴人、乙○○、許雪珍於當時均屬未婚,且無個別獨立之水電費收據證明),尚未分家而個別生活,故同一戶內僅能由一人或一人代表領取慰助金,而該戶既已由乙○○代表領取慰助金,對上訴人重複發給之核定即係違法。核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亦無違證據法則,且上訴人於系爭地址既尚未分家而個別生活,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88年10月26日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檢送之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18)」救災1025-3號釋示就「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從寬審核之意旨,其仍不符合個別請領慰助金之要件,自不應重複發給慰助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容有誤會。至於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僅係謂本件上訴人情形「是否即非當然不符合前揭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訂『現住戶』之資格,非無疑問」,上訴意旨謂監察院調查結果,認為本件上訴人情形非不符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定之「現住戶」之資格云云,亦有誤會。
㈡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父許賢接於九二一震災請領租金補助時,僅提出罹災建物之所有權狀三張(共有權人分別登記為乙○○、許昌業、丙○○),以乙○○、許昌業、丙○○名義申領核發慰助金,並未提出戶籍登記資料以資核對,自係就申領發放慰助金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以致該里里幹事依該資料填入「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中,並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核准發放之行政處分等情為由,認定上訴人應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上訴人之父許賢接代理上訴人申請系爭慰助金時,即已提出上訴人三兄弟之所有權狀影本,並提出九二一震災請領補助申請表,於家戶人口部分記載:戶長許賢接、妻許張庚妹、長子乙○○、參子丙○○、長女許雪珍,有申請表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與其兄乙○○設於同一戶籍之事實,上訴人及代理人許賢接並無隱瞞,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僅發現有一張未記載日期之「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見訴願卷第116頁),係供請領租金補助之用,並非用以請領系爭房屋全倒慰助金。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此二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有權代表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之人知悉為基準。本件撤銷處分之作成係因民眾檢舉,經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單位於91年7月12日簽辦調查,並經原造冊之里幹事鄭相奇於同年7月3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呈報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始知有撤銷原因,有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單位簽辦單、鄭相奇報告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91年9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撤銷原核定發給處分,及要求繳回溢領款項,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單位即下城里辦公室(鄭相奇)於88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件慰助金之發放有瑕疵,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遲至91年9月4日始以書面撤銷系爭授益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尚非可採。何況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上訴人亦難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溯及至88年10月間加以適用。
㈣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主觀上對法律適用見解之歧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違法行政處分得予撤銷之法理,於91年9月4日以東鎮社字第0910017277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不符領取慰助金之資格(即含有撤銷原發放核定之意),及命上訴人繳回該筆溢領款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