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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92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92號

上訴人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殷世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7日以「棘輪扳手改良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0年11月5日以(90)智專三(三)05055字第908900209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規定,釋其法意,一物品只要能提高物品功能和效用之創作,即使是習用物品之改良,縱然係為習用手段之運用,均可歸納在本法所稱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內者。又按「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89年1月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次)。㈡系爭專利案於88年4月2日(應係88年7月17日之誤)提出申請,並於89年3月21日(應係89年4月1日之誤)公告於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公報上,系爭案之「棘輪扳手改良結構」,其中換向塊的弧形齒面與驅動體的棘齒之間至少可實施為12齒以上的嚙合程度,此一高度嚙合的能力足以大幅提高操作時所能承受的扭力值,而位於第二容置空間內的彈性頂掣裝置,其中彈性體推出鋼珠位於換向塊之頂推面,為一斜向力量可以將換向塊完全向前推而緊密的與驅動體之棘齒產生嚙合,藉此使換向塊與驅動體一直保持在高嚙合度之狀態,該斜向力量更使換向塊之左側壁面一直保持與第二容置空間之內壁面完全接觸貼平的狀態,藉此使換向塊承受之扭力即能頂靠在第二容置空間之內壁面被消彌,而具有最堅強的高扭力狀態,此為習知結構中完全無法達到之超高扭力結構,其中換向開關與換向塊之間的移位係藉其撥桿於掣動槽同時產生相對運動,故與習用一體旋動的帶動方式大不相同,因其產生相對運動所以換向塊不須產生大幅度的旋擺及移位即可達到換向之操作,因之容置換向塊之第二容置空間即不需要有過大的擺動空間,造成空間上的浪費,頭部亦不須製造得過大,而且小幅的旋擺及位移更能使構件之間的作動較確實,換向塊與驅動體才能立刻保持在高扭力狀態,故本創作在整個頭部之體積不須過大,此點更突破以往換向之棘輪扳手構件很多導致頭部很大之缺失,實為一極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之設計。㈢被上訴人竟以審定公告之申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之轉向切換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引證一)、及1998年7月21日公布之美國第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認定系爭案係利用先前之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撤銷原核准系爭案之新型專利,改不予專利,訴願機關則亦同此論斷。惟查,被上訴人未審究:⒈基於如何理由認定引證一以拉力彈簧來連動扭力迫塊,可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而系爭案直接以換向塊轉向扳動,未具功能之增進?⒉引證一之構件較多,且以拉力彈簧連接扭力迫塊,以頂持棘輪,其抗力距增長,不但較為費用,且相對的於移轉扭力迫塊時,需較大之角度,為因應扭力迫塊較大角度之移轉,其容置槽之空間,必然隨著加大。⒊系爭案之所以能以些微度角度橫向移動換向塊,減少容置槽之空間,並能達到以至少有12齒嚙合棘輪之目的,在於換向塊上設有掣動槽(35),該掣動槽留有撥桿(63)能做上下相對移轉之空間(35)。因換向開關(60)帶動撥桿(63)撥動換向塊時,換向開關係成弧形之轉動,致使撥桿必須做上下相對移轉運動,詳見圖二,掣動槽留有撥桿(63)能做上下相對移轉之空間,使換向開關得以轉動換向塊,並做出最小角度之移動,此仍創新結構技術上之改變。

⒋引證二,其換向塊僅能作左右兩側上下方向運動,無法以左右橫移向換向塊,且僅以2齒嚙合棘輪,扭力差,與系爭案之功能上有明顯之差異。㈣為審究系爭案有功能之增進,茲先就系爭案特徵及優點,論述如後,再與引證案,逐一比對分析,探究增進功效之所在,臚陳理由,如后:⒈系爭案之換向塊的弧形齒面與驅動體的棘齒之間至少可實施為12齒以上的嚙合程度,此一高度嚙合的能力足以大幅提高操作時所能承受的扭力值,而位於第二容置空間內的彈性頂掣裝置,其中彈性體推出鋼珠位於換向塊之頂推面,為一斜向力量可以將換向塊完全向前推而緊密的與驅動體之棘齒產生嚙合,藉此使換向塊與驅動體一直保持在高嚙合度之狀態,該斜向力量更使換向塊之左側壁面一直保持與第二容置空間之內壁面完全接觸貼平的狀態,藉此使換向塊承受之扭力即能頂靠在第二容置空間之內壁面被消彌,而具有最堅強的高扭力狀態,此點為習知結構中完全無法達到之超高扭力結構,具有相當明顯之進步性。⒉系爭案所使用之構件相當簡易,而且作動相當確實,其中換向開關與換向塊之間的移位係藉其撥桿於掣動槽同時產生相對運動,故與習用一體旋動的帶動方式大不相同,因其產生相對運動所以換向塊不須產生大幅度的旋擺及移位即可達到換向之操作,因之容置換向塊之第二容置空間即不需要有過大的擺動空間,造成空間上的浪費,頭部亦不須製造得過大,而且小幅的旋擺及位移更能使構件之間的作動較確實,換向塊與驅動體才能立刻保持在高扭力狀態,故本創作在整個頭部之體積不須過大,此點更突破以往換向之棘輪扳手構件很多導致頭部很大之缺失,更為一相當具有產業利用性之功效。⒊系爭案所運用之構件相當少,足以證明本創作在結構改良上的精進,不但在製程及裝配上更加省時省成本,較少構件之作動亦較確實而不易發生故障,此點相當具有產業上之經濟效益。⒋系爭案在空轉狀態時換向塊之弧形齒面上最外側的齒完全脫離驅動體之棘齒後,受到彈性頂掣裝置之推動使弧形齒塊馬上與驅動體之棘齒嚙合於最緊密的狀態,而其左側壁面亦因彈性頂掣裝置之斜向力量立刻貼靠於第二容置空間的內壁面上,而維持在最佳的承受扭力狀態,由分解的作動圖示可以清楚看到本創作確實可以達到理論值的5度角,此點更為習知結構所無法達到的。⒌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比對:⑴引證一案:其轉向推塊40兩端之凸桿411、412係分別樞設於封蓋70之定位孔71及扳手頭部10之定位孔13內,故鉚合於轉向推塊40之轉向撥片42係可連動轉向推塊40於容置槽123內樞轉;當該轉向推塊40樞轉時,係會連動套置於凸桿411上之拉力彈簧50,而藉拉力彈簧50之延伸端51,使扭力迫塊30於容置槽122內樞擺而達換向之目的。⑵引證一案比系爭案增設轉向推塊40及拉力彈簧50兩構件,增加組裝之時間及產製上之成本。⑶引證一案以拉力彈簧連接扭力迫塊,以頂持驅動體(棘輪),抗力距增長,不但扭動時較為費力,相對的,於移動扭力迫塊時,更需較大之角度,為因應扭力迫塊較大角度之移動,其容置槽之空間,必然隨著加大增加,扳手頭部之體積,即必須增加。⑷利用拉力彈簧50之彈力來連動扭力迫塊30於容置槽122中樞擺,但拉力彈簧50套置於轉向推塊40上之一端,因與凸桿411間係無任何卡固結構,兩圓弧狀之構件相互抵接於樞轉時,極易產生打滑,將使轉向推塊40無法連動拉力彈簧50,且長時間頻繁之使用下,拉力彈簧50勢必產生彈性疲乏,而無法連動扭力迫塊30換向,係設計上極為明顯之缺失。

⒍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比對:⑴引證二案:其換向開關38係固設於換向塊30、32之穿孔內,藉撥轉換向開關38使換向塊30、32於容置槽22內樞轉,使換向塊30、32以其一端之少數棘齒34嚙合於驅動體(棘輪)24、24而達換向之目的。⑵引證二案,其換向塊僅能作左右兩側上下方向運動,無法以左右橫移換向塊,且僅能以少數棘齒嚙合於驅動頭20,此種結構無法使扭力迫塊30全部之棘齒全部嚙合於驅動頭20,故無法獲得較高之扭力值。⑶反觀,系爭案結構之換向開關60,係樞設於蓋體50之第二容置孔52中,且可與蓋體50產生相對之旋擺關係,而換向開關60端部偏心設置之撥桿63,則伸入第二容置空間12內,換向塊30的掣動槽35中,且可與換向塊30產生相對運動之操作,故當操作者撥動換向開關與蓋體50產生樞擺時,該換向開關60之撥桿60,係可連動換向塊30於第二容置間12中產生些微之橫向位移,而可達換向之目的,此一相對運動請配合參閱系爭案之第10圖所示,其中換向開關60之撥桿63在撥動過程由原本位於掣動槽35之下方改變成上方,而使換向塊30藉其相對運動而移位至其分隔端33與彈性頂掣裝置40之鋼珠41相對,其中換向開關60旋擺至換向塊30之中間部位後,而換向塊30抵壓彈性頂掣裝置40進入容槽13中,俾使換向塊30整個朝向容槽13的方向產生位移,故使換向塊30之齒面31整個脫離與驅動體20上棘齒22之嚙合,才得以使換向塊30在不受嚙合限制的狀態下產生小幅度的側移。其中換向開關60與換向塊30之間的移位係藉其撥桿63於掣動槽35同時產生相對運動,故與習用一體旋動的帶動方式大不相同,因其產生相對運動所以換向塊30不須產生大幅度的旋擺及移位即可達到換向之操作,因之容置換向塊30之第二容置空間12,即不需要有過大的擺動空間,造成空間上的浪費,頭部亦不須製造得過大,而且小幅的旋擺及位移,更能使構件之間的作動較確實,換向塊30與驅動體20,才能立刻保持在高扭力狀態,相較於引證一及引證二,明顯具有功效上之增進。⒎綜上比對可知,系爭案之換向開關可與換向塊產生相對運動之操作,乃在於換向塊上設有一掣動槽,該掣動槽留有撥桿(63)能做上下相對移轉之空間,該換向開關連動換向塊於第二容置空間中,僅產生些微之橫向位移,而達換向目的。此一專利特徵,係引證一及引證二中所無,較引證一減少組裝之時間及產製上之成本,因容置槽之空間較小,扳手頭部之體積,更隨減小,增加操作扳手之空間;亦比引證二棘齒嚙合於驅動頭20數量多,獲得較高之扭力值。系爭案之功效明顯高於引證一及引證二案,謂難稱系爭案未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稱引證案一與系爭案之結構差異,只有在系爭案換向結構係一體成形的塊體;而一體成形的換向塊結構、彈性掣裝置,已揭露於引證二,未審究系爭案增加之諸多功能,顯有未洽。㈤復按「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如此之省略後,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詳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次第15行。查引證案一之容置槽123係未見於系爭案中,系爭案不需要設置第三容置空間,且引證一所揭示之轉向推塊40、轉向撥片42及拉力彈簧50係皆未見於系爭案之結構,兩案間構成要件顯有極大之不同。再以技術手段觀之,引證案一係藉轉向撥片42連動轉向推塊40於容置槽123內樞轉,使拉力彈簧5連動扭力迫塊30於容置槽122內樞擺而達換向之目的。系爭案係藉操作者撥動換向開關與蓋體50產生樞擺時,該換向開關60之撥桿60係可連動換向塊30於第二容置空間12中產生些微之橫向位移而達換向之目的。系爭案與引證一間之構成要件、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皆有著極大之差異,被上訴人應准予新型專利權。㈥按「新型專利權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其中包括「一換向塊,其主要容置於頭部之第二容置空間內,其中換向塊面對驅動體之一側,其上形成弧形狀之齒面,其中齒面係分布數齒與驅動體保持高度嚙合狀態。」系爭案之換向塊上之齒數,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數齒」,而所謂數齒,究竟多少齒數?依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以明之。依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圖、第3圖至第13圖之圖式所示,系爭案之換向塊齒面,確為12齒,創作說明中,亦載明「本創作之換向塊齒面,至少可以達到12齒以上,以增加換向塊之操作扭力。」見專利說明書第20頁。職是,12齒嚙合,確為系爭專利案之特徵,被上訴人抗辯「12齒嚙合」,並非系爭專利案之特徵,顯非的論。㈦系爭案在中華民國申請專利時,即將引證一列為習知之前案,加以探討分析,並列出其缺失,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3頁,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予專利。又系爭案並向美國申請專利,且獲該國核予專利在案,該案在申請時,亦將引證一列為前案,即申請案之第14圖,美國專利局除嚴格審查上訴人所提之前案,並同時主動提出多達14件美國其他類似之專利前案,進行比對分析。其中專利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專利案中,其換向塊雖亦為一體成型,並有彈性頂掣裝置,與引證二之結構相同,然而,因系爭案之結構,為多齒嚙合,在功能上,可倍增扭力值,齒塊為橫向移位,可使換向更確實,更能節省組件及容置槽之空間,無論結構或動作上,皆與其他14件專利前案不相同,故獲准美國專利。顯見系爭案與引證二案,結構不同,功能上亦有顯著之進步。又引證一案,係以拉力彈簧封閉一端,套設於轉向推塊之凸塊上,由於拉力彈簧或凸塊,均屬弧形,二者之間又無固結裝置,其如何透由一拉力彈簧,將轉向推塊與扭力迫塊固結,達到以轉向推塊,移動扭力迫塊,完成換向之目的,顯屬無法解決之一大問題。縱或,引證一案確能利用拉力彈簧之強大拉力,牽動扭手迫塊,其在組裝上必然費力費時,且因拉力彈簧,僅係一彈性體,在固結困難之下,完全要依賴其彈性作用,牽動扭力迫塊,其彈性體所受拉扯力量,必然遠較系爭案之彈性體,僅用於頂掣動作之情形嚴重,無論從學理或經驗上,均可預見引證一之拉力彈簧有疲乏之疑,若拉力彈簧疲乏,將無法或精準的牽動扭手迫塊,以達換向之目的。對於引證一之前述缺失,被上訴人未深究引證一與系爭案二者,所使用之彈性體結構、及使用方法、設置位置,皆有不同,僅以「系爭案亦有使用彈性體,並無疲乏之疑慮」,一語以敝之,難令人信服。㈧系爭案之所以能以些微度角度橫向移動換向塊,減少容置槽之空間,並能達到以至少有12齒嚙合棘輪之目的,在於換向塊上設有掣動槽(35),該掣動槽留有撥桿(63),因掣動槽留有撥桿得上下相對移轉之空間。於換向開關(60)帶動撥桿(63)撥動換向塊時,換向開關係成弧形之轉動,致使撥桿做上下相對移轉運動,有撥桿與掣動槽相對上下運動之分解圖,詳見附圖,系爭專利之掣動槽留有撥桿(63)能做上下相對移轉之空間,使換向開關得以轉動換向塊,並做出最小角度之移動,此仍創新結構技術上之改變。為使原審法院明白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差異,乃當庭提出二專利實物,供原審法院操作比對,以清楚二專利之差異及功能優劣。㈨綜合上述,引證一及引證二並無法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況且系爭案所增進之功效相當卓越,故系爭案完全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且其設計確實可達預期之目的,實無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為使本件之審查更臻正確、客觀,請原審法院指定專業機構,進行必要之鑑定。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12齒嚙合」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且類似此結構已揭露於引證一中,訴訟無理由。㈡系爭案之本體、驅動體、彈性頂掣裝置、蓋體與換向開關等5個元件結構都已揭露於引證一,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結構差異只有在系爭案之換向塊結構係一體成形的塊體,而引證一之轉向推塊另設有一具棘齒的扭力迫塊及一拉力彈簧,可以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並無打滑現象,且系爭案亦有使用彈性體,並無疲乏之疑慮;又引證二亦已揭露系爭案一體成形的換向塊結構、彈性頂掣裝置,故由引證一及引證二可以證明系爭案係屬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㈡被上訴人審查,認引證一係於棘輪扳手之扳手頭部設有數個圓弧狀之容置槽,其中最頂端之容置槽可供一具有棘齒輪之驅動體容置,該中間位置之容置槽係提供一弦月形狀之扭力迫塊容置,另端之容置槽內係提供一轉向切換結構容置,並藉由封蓋封閉扳手頭部;其扭力迫塊,其一面設有與棘齒,另端設為弧形狀之邊緣,該扭力迫塊之頂面設一貫穿之容置孔,其特徵在於:轉向切換結構,主要包含一轉向推塊,該轉向推塊之上、下兩端設有凸桿,其分別容置樞設於封蓋之定位孔及扳手頭部之定位孔內,轉向撥片之延伸桿係由扳手頭部之底部容入轉向抵塊之穿孔內並予以鉚合連動,該轉向推塊之一端設呈V形狀之轉向推面,轉向推塊之另端中央設一讓槽弧面,該讓槽弧面之兩端設有推面;拉力彈簧,其一端呈圓弧狀之封密端係套置於轉向推塊之凸桿內,另端之兩延伸端係穿置於扭力迫塊之容置孔內,並使扭力迫塊產生向轉向推塊移位之彈力;扳手頭部底端之容置槽,其底端設有一容簧孔,該容簧孔內容置一壓縮彈簧以及一鋼珠,該鋼珠係藉由壓縮彈簧之推頂而抵於轉向推塊之轉向推面上,令轉向推塊產生彈力而施於扭力迫塊上;而系爭案之本體、驅動體、彈性頂掣裝置、蓋體與換向開關等五個元件結構都已揭露於引證一,兩案之結構差異只有在系爭案換向塊結構係一體成形的塊體,引證一之轉向推塊另設有一具棘齒的扭力迫塊及一拉力彈簧,可以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另引證二亦已揭露系爭案換向塊結構、彈性頂掣裝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六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㈢經查,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系爭案之本體、驅動體、彈性頂掣裝置、蓋體與換向開關等五個元件結構都已揭露於引證一,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結構差異只有在系爭案之換向塊結構係一體成形的塊體。而引證二則已揭露系爭案一體成形的換向塊結構、彈性頂掣裝置。故上訴人謂系爭案換向塊為一體成形,構件少,使用空間較小,扳手頭部之體積隨之減小,有減少成本,增加操作空間之功效云云,相對於引證二,並非事實。又專利法第106條規定:「新型專利權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所謂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限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不明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如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明確,即應完全依照記載內容認定之。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一換向塊,其主要容置於頭部之第二容置空間內,其中換向塊面對驅動體之一側,其上形成弧形狀之齒面,其中齒面係分布『數齒』與驅動體保持高度嚙合狀態。」所謂「數齒」,係指2齒以上,語意相當明確,自無須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縱圖式有12齒,亦僅為實施例之一而已,自難謂系爭案之特徵為12齒嚙合;上訴人執此謂系爭案之棘齒嚙合數較引證二為多,獲得較高之扭力值云云,亦非事實。至於系爭案在美國申請專利獲准,因各國法制不同,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引證一及引證二已足資證明系爭案係屬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命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所申請專利之範圍,若有不明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以明之。⒉系爭案是否較引証二案,在功能上,具有進步性,不在二者之換向塊皆為一體成形,而在於系爭案之換向塊齒面分布齒數,與驅動體如何保持高度嚙合狀態,因換向塊齒面數較多,與驅動體嚙合數增加,自可增加其扭力值,即若系爭案之換向塊齒數,於嚙合時,確比引証二案多,即可謂有功能之增進。⒊詎原審以:系爭案有關換向塊之齒數,業於申請專利範圍,載明「數齒」,而謂「數齒」,係指2齒以上,語意已相當明確,無須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並遽以認定,縱圖式上有12齒,亦僅為實施例之一而已(見原審判決書第19頁倒數第6行起)。末查系爭案之換向塊上之齒數,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數齒」,而所謂數齒,究竟多少齒數?依一般文義解釋及經驗、論理法則,所謂數齒,應至少有2齒以上,而所謂2齒以上,自包括2個、3個、4個、5個、...以上,是以,系爭案之換向塊齒數,究係多少齒,顯然有所不明,應非原審所認己相當明確。申請專利範圍既有不明,依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以明之。而依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圖、第3圖至第13圖之圖式所示,系爭案之換向塊齒面,確為12齒,創作說明中,亦載明「本創作之換向塊齒面,至少可以達到12齒以上,以增加換向塊之操作扭力」,參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後,可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指「數齒」,確有12齒。系爭案換向塊既有12齒 (或2齒以上)之嚙合,其嚙合效果,及扭力值,必然高以引証二案之2齒,系爭案之功能顯然有進步。原審竟以「數齒」,係指2齒以上,語意已相當明確,未依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以判斷系爭案換向塊之齒數,原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法:⒈系爭案因為換向塊之棘動結構改變,使換向塊移動方向係採橫向左右移動,與引証二案為樞扭式 (即換向塊中間固定),為上下移動之作動方式不同,橫向移動可以節省扳手頭部之空間及使齒輪嚙合更確實之優點,並當庭提出系爭案與引証案之實物,供法院操作俾以了解,詎原審未就二者在作動之方式確有不同,該作動方式之改變,依職權調查証據了解,是否確有減少作動空間、使扳手頭部縮小、使嚙合更確實,增加扭力等功能之增進,僅以二者換向塊皆為一體成形,認「引證二則已揭露系爭案一體成形的換向塊結構、彈性頂掣裝置。故原告謂系爭案換向塊為一體成形,構件少,使用空間較小,扳手頭部之體積隨之減小,有減少成本,增加操作空間之功效云云,相對於引証二,並非事實」,率而否定系爭案其他結構改變,所增加功能之增進,未就系爭案之棘動結構改變,為何未產生之功能增進,並將所得心証,載明於判決內,原審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⒉又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案之換向塊齒數,業於申請專利範圍,載明「數齒」,而謂「數齒」,係指2齒以上 (見原審判決第19頁第倒數第6行),然而,所謂2齒以上,依一般文義及經驗、論理法則解釋,應至少有2個、3個、4個、5個、...以上,顯然比2齒多,原審竟認為引証案換向塊齒數,未比引証二案 (僅2齒)之齒數多,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未將2齒以上,為何未比2齒多,所為判斷而得心証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原審所為前開判斷,顯然違反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原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系爭案被上訴人認為未比引証一案具有進步性,所持之理由為「引證一之轉向推塊有一具棘齒的扭塊及一拉力彈簧,可以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但訴訟中,原審亦要求被上訴人,就前開論點,提出依據,然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証或相關理論基礎,據以証明引証一案以拉力彈簧連動其扭力迫塊,可以比系爭案更精準進行轉向扳動。為使法院明白引証一案不具前開功能,上訴人乃依引証一案之專利範圍,製作實物,在法庭上實際操作,經証明引証一案無法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甚至,因結構設計之缺失,拉力彈簧根本無法連動扭力迫塊,足資証明被上訴人之「引證一之轉向推塊有一具棘齒的扭塊及一拉力彈簧,可以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論點,明顯錯誤。惟原審判決,竟未就為何引証一案以拉力彈簧來連動扭力迫塊,會比系爭案可以更精準,或系爭案未較引証一案,有功能增進之判斷,及所得心証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略以「引證一及引證二已足資證明系爭案係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審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⒋另系爭案換向塊上設有一掣動槽,該掣動槽留有撥桿,使換向開關可與換向塊產生相對運動,僅產生些微之橫向位移,即可達到換向之目的,此一特徵,為引証一、二案所無,系爭案換向塊移動方向為左右橫移,引証二為樞扭式,為上下移動,其作動方向不同,由於作動方式不同,可以節省使用空間,使齒面之嚙合更確實,可提高扭力值,遠較上下移動者為佳,系爭案確比引証二有功能之增進,為說明前開換向開關與換向塊之掣動槽之相對運動,產生換向塊些微之橫移,即可達到換向之效果,將操作之情形,特製成VCD光碟片,並將部分分解圖,印製成圖片供鈞院審酌,該內容均在訴願及原審時,以書狀詳細提出說明,惟原審判決,略未就系爭案前揭功能之增進,與引証二案詳為比對,亦未於判決理由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証據、事實及所得心証之理由,僅略以「引證一及引證二已足資證明系爭案係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審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⒌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法院若宥於對機械專業理論及實務知識之了解有限,為期許法院能作出正確之判斷,依現有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規定,應向專業人士詢問意見。惟查,引証一案之「以拉力彈簧來連動扭力迫塊,會比系爭案可以更精準」及系爭案換向塊上設有一掣動槽,該掣動槽留有撥桿,使換向開關可與換向塊產生相對運動之操作,僅產生些微之橫向位移,即可達到換向之目的,並運用橫移之方式與驅動頭之嚙合更確實,比引証二案,為上下移動,使用空間較大,嚙合效果較差,有功能上增進,法院對前開功能之增進否,如有不明白者,應依職權向專業人士詢問,上訴人亦於起訴時,請求就前開事項,徵詢專業人士之意見,詎原審並未具體就上訴人提出系爭案比引証一、二案在功能有進步之點,逐一比較分析判斷,僅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卻未就系爭案在功能為何未具進步性,提出專業之判斷意見或向專業人士詢問意見,即率而論斷系爭案無進步性;亦未於判決內,具體比較二者功能之差異,及進步性之論斷,並敘明不送鑑定之具體理由,原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因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或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所制訂而於系爭案審查時應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載明「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包括「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2-2-17頁參照);又其中有關「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提示:「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2-2-21頁參照)。系爭案係由一個獨立項及五個附屬項組成(見原處分卷第31頁),縱使其獨立項不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如合乎進步性要件,即有通知申請人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惟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五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僅泛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六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云云,並未依據引證案具體指出其運用申請前何項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及如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其理由尚屬不備,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自有可議而難昭折服。

㈡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中對於新型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一點載明:「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查系爭案申請專利時,即將引證一列為習知之前案(申請第00000000號即公告359205號),加以探討分析,並列出其缺失,說明略以:「其藉拉力彈簧 (50)達到擺動之設計使得拉力彈簧 (50)被壓迫的變形量過大,相當容易使拉力彈簧 (50)發生彈性疲乏之缺失,一旦拉力彈簧 (50)發生彈性疲乏即使整體換向操作處在停擺狀態,立即失去換向之功能,更因該習用之結構使用過多構件之連動關係造成操作上故障率易作高,而且必須於扳手頭部中形成三個容置槽(121,122,123)才具有足夠的空間分別容置所有的構件,所以此一裝置較佔空間,而導致整個頭部很大,操作範圍受到相當多的限制,而失去棘輪扳手之實用目的」,進而說明,有鑑於此,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乃提供一種棘輪扳手改良結構,「能以最簡易的結構達到棘輪扳手小頭部之操作,並且能同時具有高扭力之換向結構,對於手工具及相關傳統產業之效能提升相當具有利用價值」(詳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3至16頁)。又系爭案申請專利時,還提出其他7件美國專利案,亦列為習知之前案,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分析(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至13頁),其中美國專利處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換向塊亦為一體成型,並有彈性頂掣裝置,與本案引證二之結構相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以「系爭案之本體、驅動體、彈性頂掣裝置、蓋體與換向開關等五個元件結構都已揭露於引證一,兩案之結構差異只有在系爭案換向塊結構係一體成形的塊體,引證一之轉向推塊另設有一具棘齒的扭力迫塊及一拉力彈簧,可以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另引證二亦已揭露系爭案換向塊結構、彈性頂掣裝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六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為由,審定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無異以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中所引證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作為核駁之主要依據,而且其理由簡略,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五個附屬項如何不具進步性,又全無一語說明,顯未針對系爭案揭露之技術內容,綜合其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加以判斷。其理由自屬不備,且已違反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原判決未予導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案因為換向塊之棘動結構改變,使換向塊移動方向係採橫向左右移動,與引証二案為樞扭式(即換向塊中間固定),為上下移動之作動方式不同,橫向移動可以節省扳手頭部之空間及具有使齒輪嚙合更確實,可提高扭力值之優點等語,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案及引證二之專利說明書圖加以比對分析,並提出系爭案之實物當庭加以解說,徵諸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28、29頁就系爭案所歸納之優點,似非無據(見原審卷第65、66頁)。揆其內容無一語提及系爭案之換向塊結構為一體成形,且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亦未記載其換向塊結構為一體成形,可見換向塊結構是否一體成形,並非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原審未注意及此,僅以「引證二已揭露系爭案一體成形的換向塊結構、彈性頂掣裝置」為由,即認定「上訴人謂系爭案換向塊為一體成形,構件少,使用空間較小,扳手頭部之體積隨之減小,有減少成本,增加操作空間之功效云云,相對於引證二,並非事實」,顯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優點之基礎事實未經詳細斟酌,即不予採信,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其換向塊上形成弧形狀之齒面之描述,既然記載「其中齒面係分布『數齒』與驅動體保持高度嚙合狀態」,其所謂「數齒」即屬不確定,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於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時,自有必要審酌其創作說明及圖式。而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第1圖、第3圖至第13圖所示,其換向塊弧形齒面與驅動體棘齒之「嚙合齒數」實際為12齒,創作說明中,亦載明本創作之換向塊齒面,「嚙合齒數至少可以達到12齒以上,可謂在倍增換向塊之操作扭力值」(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9、20頁,附原審卷第173頁),其中第1圖、第3圖至第11圖,乃系爭案之一般實施例圖示,第12圖至第13圖才是另一較佳實施例,故參酌其創作說明及圖式後,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指「數齒」,至少為12齒。反觀引證二之「嚙合齒數」,似僅為兩齒(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換向塊有12齒之嚙合,其嚙合效果,及扭力值,高於引証二之兩齒,顯然具有進步性云云,尚非無據。然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卻漏未斟酌,以致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棘齒嚙合數較引證二為多,獲得較高之扭力值云云,亦非事實」,容有未洽。

㈣被上訴人於原異議成立審定理由中雖謂「引證一之轉向推塊另設有一具棘齒的扭力迫塊及一拉力彈簧,可以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惟經原審要求被上訴人,就前開論點,提出依據(原審卷第158頁),然而,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証或相關理論基礎,據以証明引証一以拉力彈簧連動其扭力迫塊,可以比系爭案更精準進行轉向扳動。上訴人乃主張其依引証一之專利範圍,製作實物,並已在法庭上實際操作,及說明引証一無法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甚至因結構設計之缺失,拉力彈簧根本無法連動扭力迫塊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56至158頁),則上訴人所提該實物是否確實依引証一之專利範圍所製作,其說明引證一之缺失是否可採,攸關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原審自應說明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及得心証之理由,然原判決理由就此調查證據之結果全無交代,遽認「引證一及引證二已足資證明系爭案係屬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其理由顯有不備。

㈤原處分審定系爭案之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理由既嫌不備,且上訴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相當具體,相對地,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具有說服力之答辯,本件事證尚難謂已臻明確,則系爭案究竟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應不予專利,即須再深入調查審認。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系爭案和引證案送交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證明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自非無必要。惟原判決卻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其理由亦屬不備而難昭折服。

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9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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