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3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原裁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而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本件聲請人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泛言原裁定牴觸憲法及司法院之解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