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44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邱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59年判字第2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重新興建農舍及農機房之申請書須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規定,立法有誤,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向行政院院長陳情應修正為得以三七五租約影本代替。經行政院秘書處移由相對人辦理,相對人於92年4月9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69783號(書)函復。抗告人復於92年4月11日(相對人收文日期)以陳請函向相對人指稱相對人59年10月22日台(59)內地字第290619號函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無償提供使用之農舍,如須拆除重建時,應經出租人同意,與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政策不符,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為因應耕種改革之需求,應使佃農得以三七五租約代替地主同意書,申請農舍、農機房使用執照,以便佃農保有舊有農業用不可分離之農業庫房,以增加耕地生產力及耕作便利云云。相對人於92年4月29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06555號(書)函復。抗告人以相對人前開二函不符其陳請之訴求,乃提起訴願,請求廢棄相對人59年10月22日台(59)內地字第290619號函云云,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59年10月22日台(59)內地字第290619號函。原裁定以,查相對人92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83號書函略以:「說明:...二、...查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權人或合法使用人申請許可使用,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1式3份(格式如附件3)。...』,其附件3之附註2明定:『本申請書應填寫1式3份,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一)使用計畫書。(二)申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使用項目申請同意書:⒈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⒉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 參考。台端建議,留供參考。」等語,及92年4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555號書函略以:「主旨:關於 台端再度建議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代替地主同意書,申請農機房及農舍之改建乙案,按本部以92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83號書函詳敘現行相關規定答復 台端有案。台端建議事項,仍留供參考,請 查照。...」等語。經查,相對人59年10月22日台(59)內地字第290619號函,係相對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所謂「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究何所指,所為之釋示,非本於行政權而對抗告人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至相對人上開92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83號書函之內容則係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事項,說明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並就抗告人建議事項,敘明留供參考,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未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又相對人92年4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555號書函僅係重申依前函文(相對人92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83號書函)內容處理,亦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因而維持訴願決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及相對人59年10月22日台(59)內地字第290619號函違背民法第430條及憲法上的立法前言規定;而本件是主求佃農之權益應有適當的法規讓其修繕房舍庫房,行政人員不得以不相干的文件來阻擋佃農權益;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賦予佃農永久地上耕種使用權及居住畜牧放置農具房舍使用權,耕地三七五租約當然可以代替地主同意書用印之證明,訴願決定不符人民之訴求,且抗告人向行政首長陳請修法訴求有得住在不漏水的房舍工作,而非建議,原裁定認為建議,亦有誤會,請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59年10月22日台(59)內地字第290619號函等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