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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6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表國庫讓售土地價格與標土地底價之意思表示,就國有財產法第49條所為之價格決定,皆是公法,且相對人核定價格中,外人無權置喙,顯屬單方行政行為,是其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聲請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土地讓售之價格,係按照土地公告現值分別加3.2倍與加2.7倍,悖離政府現行0-6加成估價標準之政策,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公定價格,是相對人決定讓售土地價格之行為,即有違法與濫權之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應認為溢收部分之買賣關係無效,相對人之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參酌本院86年度判字第1861號、88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意旨,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相對人違法不公開地價區段公開議定加成標準,私定價格計費,謊稱是專案提估區,將其所編製之標準表說明文字「隨時調查市價」違法解釋成「經調查市價為準」,違法結果,已悖離政府現行政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本件讓售行為,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是本件對於讓售土地之契約標的、內容及目的而言,僅能依照相對人單方面規定,雙方當事人之磋商能力既有懸殊,系爭讓售土地之行為自為公法事件。又就系爭讓售土地之面積而言,聲請人所承購之面積為777平方公尺,實際上使用之面積為655平方公尺,短少122平方公尺,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26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715號判決意旨,相對人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溢收價金之義務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觀之本院59年裁字第14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自明。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著有解釋。卷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於通知繳交土地價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認為土地及地價有誤,乃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原裁定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指明本件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顯非公法上關係。相對人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讓售土地之價格,此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為,其決定系爭土地讓售價格後,通知聲請人繳款,屬民法上買賣契約之要約,聲請人是否願承諾而訂立契約,保有自由決定權,該價格之決定並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至相對人決定何部分土地出售何部分不出售,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更難認屬於公法關係,因將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駁回,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仍執前述理由,就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以本件係公法上法律關係、相對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主張原裁定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