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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88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88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論旨略謂:審查商標近似與否,當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購買人辨識商標之習慣。本件據以核駁標章之中文為5字一體橫書之「巨林美而美」,此與系爭標章「美右美」之中文相較,讀音未重複、外觀上不相同,消費者根本不可能誤認,原判決未就商標整體通盤予以觀察,認定二標章近似,明顯草率。被上訴人既認本件「美右美」與「巨林美而美及圖」近似,卻又在相同餐飲之服務,核准「美+美及圖」、「美爾美」、「美加美」、「美好美及圖」、「美之美」等多件標章與據以核駁標章「巨林美而美及圖」並存。另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認定「巨林美而美及圖」標章與「美爾美」兩者不構成近似,顯見被上訴人審定標準不一。參酌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美m&m美」與「巨林美而美及圖」未構成近似。然「美m&m美」未有其他部分,與本件系爭標章「美右美」相較極相彷彿,原判決卻認定系爭「美右美」與「巨林美而美及圖」構成近似,顯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理由,與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大致相同,無非主張本件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未就商標整體通盤予以觀察,認定二商標近似,明顯草率」、「被上訴人審定標準不一,違背證據法則、矛盾且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美右美」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巨林美而美」相較,係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餐飲服務,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另舉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巨林美而美及圖」與「美+美及圖」等多件服務標章不構成近似而獲准註冊,因各該服務標章圖樣均與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及揭示其法規之依據。上訴人僅泛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難認其上訴狀所表明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情形相當,依首揭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8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