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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1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補助費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是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此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而訂定,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又其中諸多條文係規定行政機關如何管理眷舍房地、如何辦理登記、列冊報請行政院核定以及如辦理有困難時,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政府協助等,核屬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法規,而非規範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甚明顯。再者,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如未依行政院核定之期限遷出者,管理機關得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基於職務地位取銷該現住人輔購住宅暨獲得補償之資格,已然伴隨單方公權力之行使,直接對外發生該現住人喪失權利法律上效果,自與私法關係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性質迥然有異。因此,參酌學者陳清秀所著行政法論述之主體說、新主體說等見解,足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為公法。從而本件抗告人與眷舍管理機關間有關補助費用之爭議,殆為公法上之爭議,而非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彰彰甚明!詎原審裁定未詳為審酌上開處理辦法之法規性質為何,亦未就該辦法如為私法,何以仍有若干公權力行使之規定提出說理,僅泛言系爭搬遷補助費之爭議,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云云,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自難令人甘服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92年11月27日營署秘字第0920071945號函,通知抗告人終止臺北市○○○路148之14號國有眷舍之借用,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給一次補助費。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抗告人之請求係有關國有眷舍之配住與終止借貸請求返還眷舍並因而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用之爭議,依照首揭說明,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非屬公法關係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又相對人上開函覆,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其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函文,均屬無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核無違誤。又學者見解,固可供本院參考,並無拘束本院審理之效力。抗告意旨有關公法、私法區分之主張,僅係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原審裁定違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