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4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六四四四號訴願決定,以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十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向財政部申請再審。經財政部以抗告人未俟前開訴願決定確定,即於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再審,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程序未合,再審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遂對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予以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因財政部再審決定不受理,等於未提再審,更正: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訴願決定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並應扣除再審期間之日數。原裁定所稱,訴願再審決定,法律並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五、七條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
三、查原審係以:關於訴願再審所為之決定,法律並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惟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基此,本件抗告人就該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又抗告人至提起本件抗告始聲明更正要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訴願決定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早已逾越其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無從加以斟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