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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96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葉振權林清祥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96號

抗告人
良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促請免徵僅屬「陳情」性質,原處分書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並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為據,認抗告人並非納稅義務人亦非代位納稅義務人,並非適格之退稅申請人,則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云云,惟抗告人申請相對人就訴外人胡珠嬌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589-1地號土地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縱屬陳情性質,或原處分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本件抗告人之起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為「其他不備要件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自無論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餘地;況縱使抗告人之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原審未先命抗告人補正,率以裁定駁回,亦屬違法。(二)依鈞院60年裁字第88號判例意旨,本件相對人高縣稅財字第0910121536號及第0910125298號函,係屬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原審認非屬行政處分,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96條規定不符;抗告人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以受處分當事人之地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審應依一般程序規定辦理,而無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況原審既已命相對人提出答辯,復認抗告人起訴不合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其前後認定矛盾,顯屬違背法令。(三)抗告人係以受處分人之地位提起行政救濟,並非以受處分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行政救濟,故只要抗告人認相對人之原處分有違法並不當致侵害抗告人之利益即得提起。而相對人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利益,殊屬其行政救濟有無理由之問題,此參照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關於有無理由及合法或不合法之規定益明,故原裁定以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有裁判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依財政部80年2月28日台財稅第80124085號函發布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2點、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項或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移轉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若稽徵機關疏不注意未依職權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債權人申請免徵,稽徵機關不得以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免徵為由駁回,而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此經鈞院88年度判字第392號判例肯認,鈞院80年度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亦認債權人得申請免徵,不以代位為必要。另財政部73年7月30日台財稅第58686號函及82年6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8575號函,亦均許債權人提出申請。故抗告人以債權人之地位促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經駁回後,提出行政救濟,無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裁定認定債權人不得申請免徵而有不適格之情形,與法不合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係以:(一)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相對人91年12月10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5298號函,依該函意旨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前已請求「將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迅予退還溢繳稅額」事項,重申應依相對人91年11月26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1536號函辦理,僅在將其處理經過及認知通知抗告人,屬觀念通知性質,此通知對抗告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二)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可明。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是以就稅額之核定認有適用法律錯誤,申請退還之主體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件抗告人僅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抵押債權人,既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原繳納義務人,亦自承未主張代位原所有權人胡珠嬌請求退稅,則其二度具函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核其性質實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人民就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主管機關所為之陳情。則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91年11月26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1536號復函,應僅在向抗告人說明本件土地拍賣當時,其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戲場」,非屬農業用地,並無抗告人主張得依拍賣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亦即僅係將其於82年間就本件土地增值稅核定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予以事實上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而已,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核亦非行政處分。縱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相對人未免徵土地增值稅致其受有少受分配之損害。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足參。另行政處分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縱使有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是以抗告人既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縱主張溢繳土地增值稅之結果會使其抵押債權少受分配,僅係該土地增值稅額核定處分之間接效果,祗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本件抗告人自非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適格當事人,其二度向相對人具函要求退稅,相對人以上開二函回復抗告人,均無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又相對人所為91年11月26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1536號函既非行政處分,縱相對人於該函誤載關於救濟之教示,亦不因此而生可認屬行政處分之效果。從而,相對人91年12月10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5298號函或91年11月26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1536號函,既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顯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係指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所定及起訴不合程式以外之情形,惟非指「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此由「誤列被告機關者」,係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且係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而非「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可得知。另前開關於行政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係以原告之起訴雖未備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為必要,苟其情形不能補正,自無由行政法院命補正之可言。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行政機關行為,如非屬行政處分,其情形顯非原告所可補正,行政法院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本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已作成決議,於此既謂「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則抵押權人是否主張代位原所有權人而為請求,或其所為代位之主張有無理由,均對應否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不生影響,而可不予論斷;至抵押權人於此情形是否具備其權利受有損害之要件,則非屬前開決議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惟此有關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非謂苟已命被告陳述意見,即係已認定原告之訴為合法,而不得復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經查:(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請求撤銷之相對人91年12月10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5298號函、91年11月26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1536號函,均非行政處分,因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此與抗告人於原審以本件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無關,且此項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非本件抗告人所得補正;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起訴時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不備其他要件,是抗告人以其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誤列被告機關,即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且原審迄未命抗告人補正,不得依該條規定駁回其訴云云,並不足採。(二)原審雖曾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惟並未表明本件起訴無不合法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矛盾之處。(三)依本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係促請相對人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則本件相對人之覆函,與抗告人之利害無關,對抗告人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須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要件者不合,自非屬行政處分;又本件覆函非屬行政處分,與行政處分已發生法律效果者不同,抗告人謂其已主張本件相對人之覆函損害其權益,本件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不合法問題一節,經核係以本件相對人之覆函係屬行政處分為前提,本件相對人之覆函既非行政處分,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96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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