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1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16號

抗告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定基律師
相對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應負擔民國(下同)81年度至84年度、89年11月份(差額)職業工人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89年12月份至92年1月份間各類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下稱系爭勞保費補助款)應撥未撥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9億5,040萬9,910元,於92年5月7日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抗告人於92年6月30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同意於本件訴願決定前暫緩移送執行,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1月12日作成勞訴字第0920040450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相對人旋將本案移送強制執行,抗告人認系爭函文之合法性確有疑義,乃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函文之性質為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1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以系爭函文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合先敘明。㈢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業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既已提起行政訴訟,則其所為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審究之,抗告人主張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援引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於法顯屬無據。況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是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不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已繫屬原審法院,非繫屬於受理訴願機關,是抗告人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於法顯屬無據。且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函文之處分並無此種情形,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㈣觀乎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系爭勞保費補助款,係命抗告人金錢給付之處分,是項行政處分之執行,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而日後該處分倘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確定,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要非無法以金錢填補抗告人之損害,殊不會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自難謂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75號裁定意旨,固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者,並無意將一般需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惟依該裁定觀之,尚須符合「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之要件,方得謂有縱事後得以金錢填補,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本件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繳納之保險費補助款,縱相對人將該處分移送執行完畢,茍抗告人有應受損害填補之情事發生,亦不致有「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發生。另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20號裁定,係就畸零地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將辦理徵收出售而為判斷,與本件純屬公法上一定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情節不同,殊難比附援引。次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2條之2第2項、第122條之3第1項、第122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雖稱其93年度預算之舉債額度已達歲出比例之14.85%,故系爭處分執行將嚴重影響抗告人各項公共建設支出,甚或導致財務出現重大危機云云。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公法人執行時,僅得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或對於其非推行公務所必須及不違反公共利益或非公用之財產,加以執行,故對於此些財產之執行,並無構成抗告人所稱各項公共建設支出嚴重影響或導致抗告人財務出現重大危機之虞,是以,抗告人並無因受執行而構成「立即對其已困窘之財政狀況造成莫大之衝擊,影響其各項民生、社會福利施政工作之推行,造成轄區居民生命財產之損害,將永難以任何方式加以彌補」等情狀。另抗告人指稱一旦就系爭處分強制執行,極易造成民眾以為帶頭違法之錯誤印象,傷害聲請人其代表人之名譽、信用甚鉅,屬於無法以金錢填補之損害云云,然所稱情形純屬抗告人臆測,並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必然發生,殊難憑採。綜合抗告人前述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系爭函文處分之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㈤抗告人其餘主張(例如主張系爭函文之處分違反補充原則、親善伙伴原則、比例原則等自治監督基本原則...等),核屬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抗告人93年6月23日另案 (即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強制執行事件;台北行政執行處案號93年健執特專字第37020號)遭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實際經驗,該處執行查封抗告人財產之標的,並未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22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2條之2第2項、第122條之3第1項及第122條之4規定所限制之「非公用」或其移轉不違反公共利益之財產為限,抗告人雖依法聲明異議,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36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予以駁回,迄今未獲解決。足見台北行政執行處就系爭處分實際執行時,並未切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前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之,若行政法院未能同意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及轄區內居民之重大權益,仍無法獲得確保。今原審法院竟未審究抗告人實際受行政執行之情況,遽謂本件執行有強制執行法可供依循,對抗告人之財務及轄區居民生命財產無重大影響,自有未洽。

㈡自我國實施地方自治以來,抗告人從未有因違法拒不履行應負之法定義務而遭強制執行之例,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依法行政之形象,亦一向為全國民眾所肯定。然由過往若干中央與抗告人間之法律爭議事例所明白顯示者,一旦抗告人獲致不利之法院判決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向皆造成民眾以為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係「帶頭違法」之錯誤印象。有鑑於本件系爭勞保補助款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未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若貿然依據系爭處分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市產,則更有傷害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名譽、信用之可能,故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絕非出於抗告人之臆測,而係有過往客觀、具體事實為其基礎。迺原審裁定就上開眾所周知之事,非但未予斟酌,且亦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參照),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廢棄。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處分之執行,明顯違反地方自治監督之「補充原則」、「親善伙伴原則」及「比例原則」(參抗告人於原審提呈之「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綜合整理狀」第15至16頁),惟原審竟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完全未予審酌,實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系爭勞保費補助款,係屬命抗告人為金錢給付之處分,是項行政處分之執行,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而日後該處分倘遭行政法院予以撤銷確定,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抗告人之損害,殊不會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自難謂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抗告意旨援引其於另件因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遭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經驗,主張台北行政執行處就系爭處分實際執行時,也不會確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2條之2第2項、第122條之3第1項及第122條之4等規定為之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本難採信。何況,行政執行處如果未遵照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為執行行為,係屬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抗告人殊難以此為由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又抗告意旨所舉抗證3號媒體簡報資料,既屬過往若干抗告人與中央間之法律爭議事例,且與本件情形迥異,即難據以推斷系爭處分之強制執行,會傷害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名譽及信用。何況上開媒體簡報資料乃部分媒體記者於司法機關對抗告人與中央間若干法律爭議事件作出裁判或解釋後所為之報導和評論,既係法理之爭,實難證明這些事件已造成民眾認為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係「帶頭違法」之印象。末查系爭處分之執行是否違反地方自治監督之補充原則、親善伙伴原則及比例原則,與系爭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原裁定未加斟酌尚不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系爭處分之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聲明將之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1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