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4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被上訴人以其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以民國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國立中興大學,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發文之日起聲請人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聲請人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嗣因聲請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相對人遂以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聲請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聲請人不服,乃據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以上開相對人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僅是將聲請人之教授證書業經相對人作廢之事實,公告予各大專院校知悉,此乃執行相對人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降等處分,並非對抗告人另為行政處分,自不容提起行政訴訟,乃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並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三、查聲請人復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以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再審事由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為再審事由,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經查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係由不同之審判長法官及法官分別參與裁定,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有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04號、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