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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8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92年1月10日公所民字第09200853號函,性質屬行政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備查,行政機關即有處理之必要,但本件相對人與東洋別墅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均非地方制度機關,原審適用法規錯誤。且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意旨,相對人核發同意備查之上開函件,係本於合法地位為之,應屬行政處分。因此,本件應審酌最近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等文件,並審核上開文件與區分所有權人基本資料是否相符,進而決定准予備查是否合法。原審未審酌上開事項,逕以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92年1月10日公所民字第09200853號,准東洋別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備查函,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訴願決定認所謂「備查」,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又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相對人為地方制度法所稱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雖為行政機關,惟系爭函件意旨略謂:「貴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函送最近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及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經本所審查文件齊全,同意備查...」僅生備查效力,尚不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抗告意旨,僅係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