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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22號

私立學校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22號

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上一人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董事會於84年10月22日召開第8屆第11次會議改選第9屆董事,由訴外人喬培祥、張百塘、蘇志民、于克非、林武治、朱仁旺、吳麗華、林佳生、朱仁才、李立文、葉佳文、朱仁湖、曹秀清等13人當選董事。嗣該董事會以當選之喬培祥、張百塘及蘇志民未繳交履任同意書,無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於85年3月22日召開第8屆第12次會議補選缺額董事3人,由被上訴人甲○○、丁○○、戊○○當選,並檢具該董事會第8屆第11次及第12次會議決議紀錄等資料,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以85年5月7日85教三字第58742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下稱同意備查函)。喬培祥等復於87年7月31日以省教育廳違法核備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云云,向上訴人提出陳情,經上訴人交由省教育廳以87年9月16日87教三字第17552號書函復前開核備並無不當等語。喬培祥、張百塘、洪忠梅及康爾吉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88年3月2日88府訴二字第14801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省教育廳乃以88年3月29日88教三字第04597號函撤銷前開同意備查函及87年9月16日87教三字第17552號書函。惟永平工商董事會不服,提起訴願,因自88年7月1日起省教育廳改隸上訴人,乃由上訴人以89年1月18日台(89)訴字第8814176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永平工商董事會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89年9月30日台89訴字第28619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命上訴人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以台(89)訴字第8915465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據該訴願決定意旨,以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略以:永平工商董事會檢送第8屆第11次會議改選第9屆董事案,仍應維持省教育廳前開同意備查之效力。至該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因其會議通知之寄發日期不符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按應為第3項)「應於會議前10日」寄發開會通知之規定,依職權將已核備被上訴人甲○○、丁○○及戊○○3位董事資格予以撤銷。惟基於維護法安定性及避免影響永平工商校務之推動,並損及其他董事之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該撤銷案應自發文日生效等語。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等3人並無私立學校法所規定不得擔任董事之事由,省教育廳審核後同意決議被上訴人甲○○等3人董事案備查,於法並無違誤。準此,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3項所規定「會議前10日」之召集程序規定,既非主管機關於審核董事名冊時所應審查之事項,且本件已確定核備處分所依據之該次會議決議,亦未由民事法院以確定判決撤銷或確認其為無效,上訴人逕自認為該次會議決議程序違反強行規定而有瑕疵,認為影響重大,一部分撤銷已核備之處分,依法即有未合。再者,永平工商董事會第8屆第1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亦未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3項有關會議前10日之規定,至上訴人援引79年4月17日(79)技字第16622號函釋,於本件同意函作成時,私立職業學校之主管機關為省教育廳並非上訴人,且其受文者為各私立專科學校董事會,對永平工商自不生拘束力,更無謂此為強行規定之可言。次按原處分撤銷原同意備查函,致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已不足法定人數,無法依法召集董事會,更無從就有關私立學校之重要事項作成決議,私立學校校務推展及董事會之運作均遭停滯,足見原處分之作成,對永平工商之公共性及自主性有重大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即不得予以撤銷。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受益人若無該條3款所定之情形,即可推定其享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上訴人並無上開規定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有關會議前10日之計算並無違法,上訴人縱使另有解釋,並未下達,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況原同意備查函縱使違法,但於已確定6年後,即使不撤銷,亦無任何人權益受有影響,即無須以撤銷方式而欲維護之公益。又本件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依法亦不得撤銷原同意備查函。另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第2屆第17次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作成撤銷被上訴人甲○○等3位董事資格之決議,顯係為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等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已核備被上訴人甲○○、丁○○及戊○○董事之資格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按法務部80年2月6日(80)法律字第02021號函釋、本院7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行為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民法第120條以及第121條之規定,查永平工商董事會第8屆第12次會議係於85年3月22日開會,依法董事會至遲應於85年3月11日將開會通知寄出;然永平工商董事會遲至85年3月12日方寄發開會通知,已違反「應於會議前10日」寄發開會通知之強行規定,其召集程序具重大瑕疵,省教育廳就違反此等強行規定之系爭第12次會議作成核備處分,該核備處分即屬違法,上訴人依法自應將其撤銷。又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情事,再者,為維護法安定性公益之考量,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敘明被上訴人董事選舉之撤銷核備,自發文日起生效;則系爭適法處分顯係承認被上訴人其前之董事資格,是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侵害其信賴保護利益之情形」。況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2年期間,應自上訴人接獲行政院89年9月30日再訴願決定之日起算,從而上訴人就違法之原核備處分予以撤銷,並未逾越2年之期限規定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原處分機關省教育廳於85年5月7日所為前開核備永平工商董事會第8屆第12次會議補選被上訴人甲○○、丁○○及戊○○董事資格之同意備查函,雖訴外人喬培祥等人多次陳情該次會議違法,並因渠等不服省教育廳之復函而提起行政爭訟,惟喬培祥等人就原處分機關省教育廳所為前開同意備查函,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處分即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有形式確定力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如以永平工商董事會召開之第12次會議,未於會議前10日寄發通知,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按應為第3項)之強制規定,認原處分機關省教育廳所為前開同意備查被上訴人甲○○等3人董事資格之處分於法有違,而欲依職權撤銷該確定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應於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然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4條之規定,省教育廳為永平工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上訴人主管全國教育行政事務,自為原處分機關省教育廳之上級機關,且上訴人因訴外人喬培祥檢舉永平工商董事會第11次、第12次會議改選第九屆董事有違法情事,早於86年8月12日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時,即發現永平工商董事會召集之前開第8屆第12次會議,其召集程序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應為第3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此有上訴人86年11月22日台(86)技(一)字第86136934號函附調查報告附原訴願卷可稽,斯時上訴人未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機關省教育廳就該次會議補選被上訴人甲○○等3人董事資格所為之核備處分,竟遲至91年3月18日始以本件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撤銷前開確定之核備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法定期間,依法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已核備被上訴人甲○○、丁○○及戊○○董事資格之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月3日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是省教育廳85年5月7日同意備查函、上訴人於86年8月12日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有無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應為第3項)規定之應撤銷原因及省教育廳88年3月29日88教三字第04597號函,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縱依原判決認定前開除斥期間應自上訴人86年8月12日組成專案小組時起算,則省教育廳88年3月29日88教三字第04597號函為此「撤銷核備處分」時,亦未逾2年。(二)自省教育廳85年5月7日同意備查函作成起,至88年3月間,該處分之效力,業經訴願決定維持,上訴人自無從將之撤銷;嗣於88年3月29日,省教育廳則依88府訴二字第148019號訴願決定及該廳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意旨,撤銷省教育廳85年5月7日同意備查函。直至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台(89)訴字第89154658號訴願決定,省教育廳85年5月7日同意備查函始恢復效力。是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之前,事實上無可能撤銷省教育廳85年5月7日同意備查函。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86年8月12日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時,即發現永平工商董事會召集之第8屆第12次會議召集程序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應為第3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惟上訴人承受省教育廳業務後,仍於91年3月18日以(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撤銷前開省教育廳核備被上訴人3人董事資格部分之已確定行政處分,距上訴人或省教育廳86年8月12日之有撤銷原因時,均已逾越2年,依當時(91年3月18日)已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二)省教育廳88年3月29日88教三字第04597號函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其所為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為另案爭訟問題,與本件無涉;況該處分嗣因上訴人90年1月18日台(89)訴字第89154658號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更不因此此認為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作成系爭原處分時得免除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既未另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第117條之撤銷權,設有不受2年法定期間限制之除外規定,或類似同法第50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則即使上訴人事實上無可能於86年8月12日起算2年之期間內撤銷原核備處分,上訴人亦不得於逾2年後行使該撤銷權。是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等語。

七、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惟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行政程序法雖於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然其施行日期本法第175條明定自90年1月1日施行,依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該特定日即90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原判決以上訴人早於86年8月12日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時,即發現永平工商董事會召集之前開第8屆第12次會議召集程序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應為第3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斯時上訴人未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機關省教育廳就該次會議補選被上訴人甲○○等3人董事資格所為之核備處分,而遲至91年3月18日始以本件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撤銷前開確定之核備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法定期間等語,顯係適用當時尚未施行生效之行政程序法規定,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上訴人原處分關於撤銷已核備被上訴人甲○○、丁○○及戊○○董事資格部分之處分,適用法律尚嫌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22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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