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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77號
- 上訴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李清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李清錦本人之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已逾二年請領時效,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保給命字0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保監審字第一0三九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保障人民權益為民主國家所奉行之至高無上原則,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均定有明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更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教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身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承保全國勞工保險,竟連一份保單也沒有交付予被保險人,以致勞工及其遺屬無法確知其權利而受損,明顯違反行政法理上保障人民權益原則之規定。又上訴人依法申請李清錦之死亡給付,不涉及危害公害利益,勞保條例第三十條限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明定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為其立法宗旨,第九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其情形「一律注意」,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申請家屬死亡津貼,若行政機關能奉行上述法律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自然能從檔案得知李清錦有可能符合請領本人死亡給付之要件,進而主動通知家屬改請本人之死亡給付,但勞保局卻怠於履行此義務,以致人民平白喪失權利,自有違反上述法律之處,原核定即顯有違法或不當。求為撤銷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元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規定者均為公法上之請求權,然兩者在保險事故的種類、權利的主體及給付的範圍均有所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其權利的發動、行使歸屬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等受益人,被上訴人並無促發其行使之法定義務。是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本人死亡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乃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知悉與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李清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李清錦本人之死亡給付等情,有上訴人之申請書及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申請已逾二年之請領時效,而否准所請李清錦本人之死亡給付,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又查,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立法意旨,係避免因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須,上訴人主張該規定限制其請求權之行使,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其次,該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其權利之發動、行使係歸屬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等受益人,被上訴人並無自動給付或督促受益人行使請求權之法定義務,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應主動通知其請領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云云,亦無足取。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申請家屬死亡津貼,若行政機關能奉行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六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自然能從檔案得知李清錦有可能符合請領本人死亡給付之要件,進而主動通知家屬改請領本人之死亡給付,但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此義務,以致人民平自喪失權利,自有違反上述法律之處,原核定即顯有違法與不當,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一重要攻擊方法並無交代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保障人民權益為現代民主國家所奉行之至高無上原則,揆諸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皆定有明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更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教示之義務本乃天經地義理所當然,然如今被上訴人身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承保全國勞工保險,竟然連一份保單也沒有交付予被保險人,以致勞工及其遺屬無法確知其權利而受損,明顯違反了行政法理上保障人民權益原則之規定。依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同為社會保險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明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勞保條例第三十條卻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明顯違反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規定。退一步而言,依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依法申請給付當然不涉及危害公共利益,而只是取得法定權利,勞保條例第三十條限制請求權為二年自有違憲之處,因此被上訴人引用該法不予給付,原核定自有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五十四萬九千元整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年息一分之遲延利息等語。
六、本院查:
㈠「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李清錦本人之死亡給付時,已逾二年請領時效,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因將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核付五十四萬九千元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本件係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李清錦遺屬(配偶)之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李清錦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此與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被保險人身分,依據同法第62條規定,申請其配偶死亡時之喪葬津貼,乃基於不同之權利來源,屬不同事件,兩者本難混為一談,亦難要求被上訴人預先借箸代籌,一體加以注意。上訴人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申請家屬死亡津貼時,被上訴人未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等語為由,作為指摘本件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自不足取。且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既規範不同之權利標的,可以分別請求,則被上訴人縱使從檔案得知李清錦有可能符合請領本人死亡給付之要件,亦不能主動通知家屬「改請領」本人之死亡給付,上訴意旨卻以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所謂「主動通知家屬改請領」之義務,指摘原處分違法與不當,容有未洽。又行政處分之作成有些須要當事人之協力,並非全部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尤其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通常均須就當事人之申請為之,行政機關並無主動授予利益之職權,亦無督促當事人提出申請之義務。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其權利的發動、行使歸屬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等受益人,被上訴人並無自動給付或督促受益人行使請求權之法定義務等語,即認為督促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不在被上訴人之注意範圍,尚難謂其判決理由不完備。
㈢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教人員之保險給付方法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有所不同,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立法意旨,係避免因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等語,亦難謂其判決理由不完備。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