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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25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25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源本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財政部民國(下同)78年8月3日臺財稅第780208481號函釋係針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日後需追繳應納稅賦時之計算方式,並非核課人民繳納稅賦之法令依據。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既未揭示任何核課稅額之法令依據,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同法第133條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就「未繼續為農業使用之地」設有追繳之明文,是上訴人既將系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525號之土地贈與兒子曹金護作為農用,並經被上訴人核發免納入贈與總額之證明書,即無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事後再核課追繳贈與稅額之理。原審既以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之規定,作成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為適法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判決理由內又援引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被上訴人既未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作成核課處分,原審逕為判決之基礎,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始得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農業用地變更用途不符免稅規定,應有89年1月26日總統令公布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之規定乙節,業經原審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僅為上訴人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上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農地於列管期間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情事,業經被上訴人於88年1月6日派員赴現場履勘,有實地勘查報告表及相片附卷可稽,系爭農地現場既已闢為拾數以上車位之停車場,顯非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遺產及贈稅法第20條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自應追繳原免徵之贈與稅。另查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第780208481號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如何追繳應納稅賦所作之解釋,係屬行政指導,經核其解釋內容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係其下級機關予以援用,就該土地全數追繳贈與稅,於法亦無不合。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其後於89年1月26日總統令公佈修正為第38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亦於同日經總統令公佈修正,內容改為農業用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者」,始得追繳應納稅賦。惟查本件係核課處分,並非對上訴人為處罰之行為,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處罰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被上訴人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就上訴人受贈5年內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一筆土地追繳其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525地號乙筆農地(面積3,282.14平方公尺)之贈與價值新臺幣(下同)4,923,210元,自核准農地自耕不計入贈與總額5,043,795元中減除,核定贈與總額4,923,210元,贈與淨額4,473,210元,補徵稅額581,088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1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0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亦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明定(原判決誤植為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條文)。本件上訴人於83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25、525之1、525之2地號等3筆農地贈與其子曹金護,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就前開3筆農地贈與價值5,043,795元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惟被上訴人嗣於88年1月6日派員實地複勘時,因其中52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已闢為停車場,未繼續經營農業,乃依規定將該筆525地號農地之贈與價值4,923,210元,自核准不計入贈與總額中減除,核定贈與總額為4,923,210元,核定補徵贈與稅額581,08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83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25、525之1、525之2地號等3筆農地贈與其子曹金護,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就前開3筆農地贈與價值5,043,795元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惟被上訴人嗣於88年1月6日派員實地複勘時,因其中52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已闢為停車場,未繼續經營農業,乃依規定將該筆525地號農地之贈與價值4,923,210元,自核准不計入贈與總額中減除,核定贈與總額為4,923,210元,核定補徵贈與稅額581,088元之事實,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而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追徵應納之贈與稅,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1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乃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即行為時第31條)之規定增訂者,則其贈與稅之徵免自應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配合適用,不得主張只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而不適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但書所規定如繼續經營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贈與稅乙節。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而免徵系爭土地之贈與稅,實因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全部由1人受贈而不細分,不破壞家庭農場經營生產,符合免徵贈與稅之要件所致,若受贈後5年期間內該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繼續經營生產,即與獎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1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要件不符,不得再享受免徵贈與稅之優惠,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追徵贈與稅。再者,贈與行為時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若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即全部不能免徵贈與稅,亦即不能剔除該部分而主張其餘部分仍應免徵贈與稅;而贈與後,若僅有部分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卻能剔除該部分而其餘部分仍得繼續享有免徵贈與稅之獎勵,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並非立法獎勵之意旨。本件原處分僅就其中525地號土地追徵贈與稅,乃有利於上訴人,惟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2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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