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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07號

農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0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蘇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之母郭王望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日死亡,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案經勞保局審查以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由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鎮農會)申報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惟郭王望之配偶郭教已於77年5月19日死亡,有關郭王望加保時是否具農保投保資格,經該局90年3月13日函請麻豆鎮農會查明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該農會檢送83年10月20日郭王望受僱莊慶文具非會員雇農加保資格之資料。經勞保局審認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不得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保,83年10月20日以雇農資格加保亦與規定不符,乃以90年5月17日90保受字第6003209號函復上訴人,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79年9月4日起取消郭王望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上訴人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基於農民身份當然享有之權益。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均應投保農民保險。倘若被保險人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合先敘明。㈡上訴人之母郭王望乃一智識低微之白丁,以從事幫農為業,其受僱於莊慶文從事農作,四鄰之人皆盡知悉。因其目不識丁、知識淺薄,復已年長,並不知如何申請投保農保,遂委由農會人員辦理,所有資料亦均依農會人員指示而提出,嗣後亦經農會、勞保局審核、通過。且於郭王望在世時,並曾由勞保局主動核發老農津貼數年。亦即縱使郭王望在世時不符農會會員之資格,然其確實自年輕時即已從事農業工作,四鄰之人皆可為證。則郭王望自當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資格,並享有該條例所賦予之權益。被上訴人逕予取消郭王望之被保險人資格,顯有違誤。㈢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郭王望一生確實從事農業工作,合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已如前述。其申請投保,一切事項均按各單位指示,嗣後又經核准並給付老農津貼,足使郭王望信賴其投保手續完全合乎規定,而未補正相關闕漏之資料。嗣後歷經多年,被上訴人方以要件欠缺影響被保險人資格,遽予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不僅於法不合,亦違反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直接給付上訴人被保險人郭王望喪葬津貼新台幣15萬3千元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據所送戶籍資料記載,其配偶郭教業於79年5月19日死亡,故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顯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非會員配偶投保要件。又勞保局為查明郭教死亡後郭王望是否尚具農保資格,於90年3月13日函請麻豆鎮農會查明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至該局,惟麻豆鎮農會僅檢送該農會83年10月20日審查通過郭王望女士81年起受雇於莊慶文,具非會員雇農資格之加保資料到局,案經勞保局查明其雇主莊慶文所有農地二筆計0.5747公頃,惟查雇主莊慶文於77年10月5日即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另雇主莊慶文之配偶莊柯錦文於79年8月30日亦持其土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是以,扣除雇主本人及其配偶參加農保所需之土地持份後,所剩之土地面積已不足0.5公頃。有關雇主是否尚有其他農地部分,經勞保局函請麻豆鎮農會查復,惟該農會未檢附任何資料至勞保局。據此,本案郭王望其配偶郭教業於77年5月19日死亡,其自不得於79年9月4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㈡另查農會雖補送資料於83年10月20日改以雇農資格加保,惟其雇主所有之土地扣除雇主本人及配偶加保所需之土地持份後,所剩之土地面積已不足0.5公頃,亦不符上開雇農加保資格之規定。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之規定,核定自79年9月4日起取消郭王望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至其於爭議審議時另檢附莊慶文之其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節,惟查郭王望於83年申請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時,其申請加保之文件中既未填載該補具之農地資料,自不得將此事後補具之農地面積併入計算,且其申請加保時既未填載該補具之農地資料,顯見其當時不知有該農地,亦即未在該農地從事農作。又上訴人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郭王望自當享有農保條例所賦予之加保資格乙節,惟查該解釋之內容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戶籍遷離原農會之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得改以新戶籍所在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而本案係因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申請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保時,其配偶郭教業已死亡,另其雇農資格亦不符雇農加保資格之規定,因兩者案情不同,自無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適用。㈢又上訴人復稱勞保局遽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已明定非農會會員以配偶或雇農資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所需具備之要件,惟郭王望當時所送申報資料卻表示其符合相關規定,致勞保局受理其經由投保單位送來之加保資料並收繳保費,其既隱瞞事實於前,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保險法規定部分,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屬農民健康保險事務之特別規定,屬特別法位階,且查保險法第174條亦有「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故有關保險事務規定之適用當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為主,並無如上訴人所述比照保險法規定辦理之情形。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母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據所送戶籍資料記載,其配偶郭教業於77年5月19日死亡,故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顯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非會員配偶投保要件,先此敘明。㈡又勞保局為查明郭教死亡後郭王望是否尚具農保資格,於90年3月13日函請麻豆鎮農會查明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至該局,惟麻豆鎮農會僅檢送該農會83年10月20日審查通過郭王望81年起受雇於莊慶文,具非會員雇農資格之加保資料予勞工保險局,以上有麻豆鎮農會90年3月20日麻農保字第4130號函及其附件可查。但麻豆鎮農會自83年迄90年3月覆函前,未曾就郭王望上開加保資格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則郭王望83年間是否確曾以雇農資格申請加保,或係事後補具,已有可疑。況郭王望83年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時已75高齡,且郭王望居住於麻豆鎮,而雇主及雇主之農地均座落於下營鄉,以上均有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又郭王望所送之加保資料申報表之「符合申報資格」、「審查日期」及「主席蓋章均空白未填」,此均有麻豆鎮農會補送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為證,是以郭王望83年間申請加保時是否確曾通過加保資格,確屬可疑,已難採認。㈢退一步言,縱認麻豆鎮農會雖補送資料於83年10月20日改以雇農資格加保係屬確實,惟查郭王望雇主莊慶文所有農地二筆計0.5747公頃,莊慶文本人前於77年10月5日即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另雇主莊慶文之配偶莊柯錦文於79年8月30日亦持其土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以上有雇主莊慶文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配偶莊柯錦文之農保繳費委託書可按,是以,扣除雇主莊慶文本人及其配偶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參加農保所需之土地面積後,所剩之土地面積已不足0.5公頃,亦不符上開雇農加保資格之規定。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之規定,核定自79年9月4日起取消郭王望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並無不合。㈣至上訴人於爭議審議時另檢附莊慶文之其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節,惟查郭王望於83年申請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時,其申請加保之文件中既未填載該補具之農地資料,自不得將此事後補具之農地面積併入計算,且其申請加保時既未填載該補具之農地資料,則郭王望即未在該農地從事農作,雇主莊慶文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始補具之土地所有權狀,自不得作為計算雇主莊慶文雇用郭王望從農土地面積之資料。㈤又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郭王望自當享有農保條例所賦予之加保資格云云,惟查該解釋之內容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戶籍遷離原農會主之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得改以新戶籍所在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等意旨,而本案係因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申請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保時,其配偶郭教業已死亡,另其雇農資格亦不符雇農加保資格之規定,因兩者案情不同,自無大法官會議前揭解釋之適用。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又本院92年度判字第730號判決意旨略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所稱「取消」,應係指「撤銷」之意,而被保險人資格一經取消(撤銷),其依保險關係所取得之被保險人資格,即自始喪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取消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二者不同,上訴人主張:「郭王望參加農保15年,以要件欠缺影響被保險人資格,逕予自始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合法授益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之除斥期間規定」乙節,並不可採。是以,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之規定,核定自79年9月4日起取消郭王望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要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對於勞保局要求支付訴訟費用及追回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20,700元,上訴人不同意,亦不服此二項要求。本件應屬勞保局與麻豆鎮農會行政上嚴重之疏失,方造成今日之疏失,請鈞院能依職權向未盡審核及未告知責任之投保單位麻豆鎮農會追繳勞保局所要求的費用,才符合正義原則。另對於郭王望之喪葬津貼,上訴人不予追究。郭王望於74年就以雇農身分申請農保,非以會員配偶之身分申請。既然勞保局於79年4月就把郭王望退保,應於當時有行政機關通知其已經退保。惟並無任何函文告知不符合之事實,亦無停止收取上訴人所繳之保費,於此情況下,上訴人如何得知農保資格已遭駁回。原本雇主就有足夠5公頃農地, 在土地所有權狀之購買日期可知並非事後購置,而在勞保局告知土地不足5公頃時,上訴人亦隨即於90年3月16日隨函檢附加保有關證件給勞保局,惟勞保局卻以此漏記二筆資料一再強調事後補登,並認定該農地沒有從事農作,不足採信,上訴人深表不服。關於麻豆鎮農會所送加保資料之「符合申報資格」、「審查日期」、「主席蓋章」等項目均空白未填,勞保局應不難發現該疏失應由何單位負責,不應將該過錯加罪於一個目不識丁的農民身上等語。

六、本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該局為原處分機關列為被告,為本院最近見解(參照本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本件上訴人因申請喪葬津貼,經勞保局取消上訴人之母郭王望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其行政訴訟自應以勞保局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方無欠缺,原審以內政部列為被告,進而加以審理裁判,尚有未合,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0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農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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