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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農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

○九一○○○八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母郭王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案經勞保局審查以郭王望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由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鎮農會)申報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惟郭王望之配偶郭教已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有關郭王望加保時是否具農保投保資格,經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函請麻豆鎮農會查明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該農會檢送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郭王望受僱莊慶文具非會員雇農加保資格之資料。經勞保局審認以:雇主莊慶文所有農地二筆計○.五七四七公頃,扣除雇主莊慶文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會員自耕農資格,雇主配偶莊柯錦文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經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參加農保面積後已不足○.五公頃,麻豆鎮農會及原告又無法提供雇主尚有其他農地證明。郭王望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不得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雇農資格加保亦與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三二○九號函復原告,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取消郭王望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二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台幣(下同)二○七、○○○元應予繳還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告就農保加保資格部分,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嗣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直接給付原告被保險人郭王望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母郭王望是否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大法官會議第三九八號解釋意旨略謂:「...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亦無抵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準此,依上述解釋意旨,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乃基於農民身份當然享有之權益。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是以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均應投保農民保險。倘若被保險人遷離原農會組纖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合先敘明。

㈡、按郭王望乃一智識低微之白丁,以從事幫農為業,其受僱於莊慶文從事農作,四鄰之人皆盡知悉。因其目不識丁、知識淺薄,復已年長,並不知如何申請投保農保,遂委由農會人員辦理,所有資料亦均依農會人員指示而提出,嗣後亦經農會、勞保局審核、通過。且於郭王望在世時,並曾由勞保局主動核發老農津貼數年。亦即縱使郭王望在世時不符農會會員之資格,然其確實自年輕時即已從事農業工作,四鄰之人皆可為證。則郭王望自當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被保險人資格,並享有該條例所賦予之權益。被告逕予取消郭王望之被保險人資格,顯有違誤。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郭王望一生確實從事農業工作,合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已如前述。其申請投保,一切事項均按各單位指示,嗣後又經核准並給付老農津貼,足使郭王望信賴其投保手續完全合乎規定,而未補正相關闕漏之資料。嗣後歷經多年,被告方以要件欠缺影響被保險人資格,遽予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不僅於法不合,亦違反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乃保險法之特別法,倘無特別規定者,仍有保險法規定之適用。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僅有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六月起之老農津貼,於法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申請人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並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勞保局即受理其加保,惟事後倘經勞保局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略以: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本案郭王望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據所送戶籍資料記載,其配偶郭教業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故郭王望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顯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非會員配偶投保要件。又勞保局為查明郭教死亡後郭王望是否尚具農保資格,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函請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查明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至該局,惟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僅檢送該農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查通過郭王望女士八十一年起受雇於莊慶文,具非會員雇農資格之加保資料到局,案經勞保局查明其雇主莊慶文所有農地二筆計○.五七四七公頃,惟查雇主莊慶文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即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另雇主莊慶文之配偶莊柯錦文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亦持其土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是以,扣除雇主本人及其配偶參加農保所需之土地持份後,所剩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五公頃。有關雇主是否尚有其他農地部分,經勞保局函請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查復,惟該農會未檢附任何資料至勞保局。據此,本案郭王望其配偶郭教業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自不得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㈡、另查農會雖補送資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改以雇農資格加保,惟其雇主所有之土地扣除雇主本人及配偶加保所需之土地持份後,所剩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五公頃,亦不符上開雇農加保資格之規定。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自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取消郭王望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至其於爭議審議時另檢附莊慶文之其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節,惟查郭王望於八十三年申請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時,其申請加保之文件中既未填載該補具之農地資料,自不得將此事後補具之農地面積併入計算,且其申請加保時既未填載該補具之農地資料,顯見其當時不知有該農地,亦即未在該農地從事農作。又原告訴稱依大法官第三九八號解釋意旨,郭王望自當享有農保條例所賦予之加保資格乙節,惟查該解釋之內容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戶籍遷離原農會主之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得改以新戶籍所在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而本案係因郭王望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申請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保時,其配偶郭教業已死亡,另其雇農資格亦不符雇農加保資格之規定,因兩者案情不同,自無大法官會議前揭解釋之適用。

㈢、又原告復稱勞保局遽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已明定非農會會員以配偶或雇農資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所需具備之要件,惟郭王望當時所送申報資料卻表示其符合相關規定,致勞保局受理其經由投保單位送來之加保資料並收繳保費,其既隱瞞事實於前,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告稱郭王望乃一智識低微之白丁,其目不識丁、知識淺薄乙節,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故不得以不瞭解法律為由而要求自外於法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應適用保險法規定部分,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屬農民健康保險事務之特別規定,屬特別法位階,且查保險法第一七四條亦有「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故有關保險事務規定之適用當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為主,並無如原告所述比照保險法規定辦理之情形。至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非屬被告權責範圍,併予敘明。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且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

㈣、末按本件原告訴稱「郭王望參加農保十五年,方以要件欠缺影響被保險人資格,逕予自始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合法授益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之除斥期間規定」乙節,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略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所稱「取消」,應係指「撤銷」之意,而被保險人資格一經取消(撤銷),其依保險關係所取得之被保險人資格,即自始喪失。另據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意旨略以: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係屬商業保險之私法契約性質,偏重於私經濟利益之保護(保險法第一條參照),此與農民健康保險著重於公益之維護,屬社會保險之公法性質,兩者本質大相逕庭,後者核准加保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均係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有關行使私法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之規定,自難適用於依農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九條授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再查保險法第一七四條亦明訂社會保險另以法律訂之。故本案郭王望既經勞保局自始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即與自始未能依合法成立之保險關係取得其資格同。且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號、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二○號、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等判決意旨,亦均同意勞保局對於事後查明不符合加保資格者,自始(或自不符合加保資格時)取消其農保資格。準此,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自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取消郭王望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要無不合。

理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法律: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3、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二、法規命令:

1、「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雇農係指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者。但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面積後,每滿○.五公頃出具僱用一人為限。」

貳、本件事實經過及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甲○○之母郭王望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案經勞保局審查以郭王望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由麻豆鎮農會申報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惟郭王望之配偶郭教已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有關郭王望加保時是否具農保投保資格,經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函請麻豆鎮農會查明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該農會檢送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郭王望受僱莊慶文具非會員雇農加保資格之資料。經勞保局審認以:雇主莊慶文所有農地二筆計○.五七四七公頃,扣除雇主莊慶文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會員自耕農資格,雇主配偶莊柯錦文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經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參加農保面積後已不足○.五公頃,麻豆鎮農會及原告又無法提供雇主尚有其他農地證明。郭王望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不得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雇農資格加保亦與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三二○九號函復原告,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取消郭王望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等情,有申請書及各該處分書為證,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九八號解釋意旨,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乃基於農民身份當然享有之權益。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均應投保農民保險。倘若被保險人遷離原農會組纖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查原告之母郭王望一生確實從事農業工作,合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其申請投保,一切事項均按各單位指示,嗣後又經核准並給付老農津貼,足使郭王望信賴其投保手續完全合乎規定,而未補正相關闕漏之資料。嗣後歷經多年,被告方以要件欠缺影響被保險人資格,遽予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不僅於法不合,亦違反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乃保險法之特別法,倘無特別規定者,仍有保險法規定之適用。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僅有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六月起之老農津貼,於法不符云云。

三、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之母郭王望是否得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甲○○之母郭王望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據所送戶籍資料記載,其配偶郭教業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故郭王望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顯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非會員配偶投保要件,先此敘明。

二、又勞保局為查明郭教死亡後郭王望是否尚具農保資格,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函請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查明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至該局,惟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僅檢送該農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查通過郭王望女士八十一年起受雇於莊慶文,具非會員雇農資格之加保資料予勞工保險局,以上有麻豆鎮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麻農保字第四一三○號函及其附件可查。但麻豆鎮農會自八十三年迄九十年三月覆函前,未曾就原告之母郭王望上開加保資格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則原告之母郭王望八十三年間是否確曾以雇農資格申請加保,或係事後補具,已有可疑。況原告之母郭王望八十三年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時已七十五高齡,且郭王望居住於麻豆鎮,而雇主又雇主之農地均座落於下營鄉,以上均有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又原告之母郭王望所送之加保資料申報表之「符合申報資格」、「審查日期」及「主席蓋章均空白未填」,此均有麻豆鎮農會補送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為證,是以原告之母郭王望八十三年間申請加保時是否確曾通過加保資格,確屬可疑,已難採認。

三、退一步言,縱認麻豆鎮農會雖補送資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改以雇農資格加保係屬確實,惟查原告之母郭王望雇主莊慶文所有農地二筆計○.五七四七公頃,莊慶文本人前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即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另雇主莊慶文之配偶莊柯錦文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亦持其土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以上有雇主莊慶文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配偶莊柯錦文之農保繳費委託書可按,是以,扣除雇主莊慶文本人及其配偶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參加農保所需之土地面積後,所剩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五公頃,亦不符上開雇農加保資格之規定。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自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取消郭王望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於爭議審議時另檢附莊慶文之其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節,惟查原告之母郭王望於八十三年申請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時,其申請加保之文件中既未填載該補具之農地資料,自不得將此事後補具之農地面積併入計算,且其申請加保時既未填載該補具之農地資料,則原告甲○○之母郭王望即未在該農地從事農作,雇主莊慶文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始補具之土地所有權狀,自不得作為計算雇主莊慶文雇用郭王望從農土地面積之資料。

五、又原告主張依大法官第三九八號解釋意旨,郭王望自當享有農保條例所賦予之加保資格云云,惟查該解釋之內容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戶籍遷離原農會主之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得改以新戶籍所在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等意旨,而本案係因郭王望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申請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保時,其配偶郭教業已死亡,另其雇農資格亦不符雇農加保資格之規定,因兩者案情不同,自無大法官會議前揭解釋之適用。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略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所稱「取消」,應係指「撤銷」之意,而被保險人資格一經取消(撤銷),其依保險關係所取得之被保險人資格,即自始喪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取消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廢止,二者不同,原告主張:「郭王望參加農保十五年,以要件欠缺影響被保險人資格,逕予自始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合法授益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之除斥期間規定」乙節,並不可採。是以,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自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取消郭王望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要無不合。

七、又原告復稱勞保局遽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已明定非農會會員以配偶或雇農資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所需具備之要件,惟郭王望當時所送申報資料卻表示其符合相關規定,致勞保局受理其經由投保單位送來之加保資料並收繳保費,其既隱瞞事實於前,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八、至於原告主張應適用保險法規定部分,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屬農民健康保險事務之特別規定,屬特別法位階,且查保險法第一七四條亦有「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故有關保險事務規定之適用當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為主,並無如原告所述比照保險法規定辦理之情形。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自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取消郭王望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農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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