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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3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33號

上訴人
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八七○、六五四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同意調減四、九八六、五九二元,乃核定營業費用─其他費用為三、八八四、○六二元。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所列報之營業費用─其他費用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費用並取具合法憑證,應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查明更正核定云云,經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區國稅稽字第○九一○○四一六一九號函復否准更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項下之其他費用,係勞務費、書報雜誌及銷售房地產費用等,為營業上之必要費用且取具合法憑證,原處分因計算錯誤而減少計四、九八六、五五二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辦理更正原核定數額。而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中區國稅稽字第○九一○○四一六一九號函復上訴人:「貴公司申請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壹案,經查本案已逾復查期限,且係依貴公司自行調整非屬直接歸屬本期應負擔之營業費用四、九八六、五九二元,而核定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請未便照辦。」駁回上訴人申請。經查,上訴人係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申請辦理變更,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而非提起復查,被上訴人實有誤會。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明定依法行政原則,然被上訴人「核課稅負未為任何查證」,「核課稅負未說明理由」,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背上開法令規定,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係指核定稅額通知單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計算錯誤,納稅義務人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而言。上訴人既未於繳納期間(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且主張之情事核屬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自非屬查對更正範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自行調整非直接歸屬本年度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核定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違誤,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自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退稅要件不合。至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係指原處分確有錯誤時,被上訴人得依職權辦理變更,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更正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所謂「更正」,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係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計算錯誤或重複時,納稅義務人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而言。本件上訴人以所列報之營業費用─其他費用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費用並取具合法憑證,應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查明更正核定為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上訴人未於繳納期間(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且所主張之情事核屬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自非屬上開法條規定之查對更正範疇。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退稅之規定,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為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自行調整非屬直接歸屬本期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核定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如上述,是本件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即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退稅要件不合。至於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係指原處分確有錯誤且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時,被上訴人得依職權辦理變更,惟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其他費用八、八七○、六五四元(原處分卷第五八頁),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同意調減四、九八六、五九二元,乃核定營業費用─其他費用為三、八

八四、○六二元(原處分卷稽核報告於此部分記載「該公司處於當前行業不景氣的現實狀況下,與相關同業同樣面臨經營困境,惟就本案之相關費用科目分析比較,『該公司就相關帳證自行查對後』,同意減列四、九八六、五九二元(詳公司說明書),覆核重行核定其他費用三、八八四、○六二元—原處分卷第九十、九一頁」),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三三八、四五○元,繳納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繳清稅款在案。從而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辦理變更,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按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意旨,係指原處分確有錯誤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辦理變更。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依原審判決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核課稅負未為任何查證,亦未說明理由。且於本件行政救濟期間,上訴人依前開財政部函提出請求重新查核,被上訴人亦未曾調閱上訴人相關之帳冊憑證,完全以「該公司就相關帳證自行查對後同意減列」予以否准變更,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基上所陳,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以及原審判決明顯違背上開法令規定,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欲申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而將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以法令有特別規定「得申請」為限,如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將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是否行使職權,乃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要難據以主張其有申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上權利,其所為「申請」僅能促請行政機關注意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並無使行政機關依其申請重新啟動調查程序之義務。本院58年判字第185號判例要旨謂「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不妨依職權自行糾正,但原告要無請求變更原確定處分之權利」,即本於此一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自行調減非直接歸屬本期應負擔之營業費用而核定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上訴人所不爭,即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自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退稅要件不合。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有關程序重開之規定(類似再審),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同法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申請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被上訴人「核課稅負未為任何查證」、「核課稅負未說明理由」為理由,查被上訴人當初既係依上訴人自行調減非直接歸屬本期應負擔之營業費用而核定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補繳稅款通知書時(應在繳納期間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未再查證及其核課稅負是否說明理由,其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又未於申請復查期間(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已無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說明三之意旨,僅能由被上訴人於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時,依職權辦理撤銷或變更,惟揆諸前開說明,是否依職權重新啟動調查程序,係委諸被上訴人之裁量,上訴人要無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之程序上權利,被上訴人否准其更正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乃行政機關就該管事件進行審查時始應遵守之原則。本件上訴人申請復查及申請程序重開既均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不應受理,被上訴人即無進行實體審查之必要,是否重新啟動調查程序,全委諸被上訴人依職權裁量,其既不願意重新啟動調查程序,即無須調閱相關之帳冊憑證,尚不生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問題。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將原處分遞予維持,亦難指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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