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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80號

入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8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原有「不得再聲明不服」之文字,嗣於協商後遭刪除,其立法用意即在於當人民受行政執行機關不當執行時,仍有適當之途徑尋求救濟。況該條文既未規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就該條文文義上更無從解釋為不得再聲明不服。原裁定謂聲明異議如遭駁回即無任何之救濟程序,其於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之適用,容有嚴重違誤。又行政機關為執行行為時,如未遵守公平合理、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而造成人民損害時,如仍由該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最終審查,無異由行政執行機關自我審查,此實難期待其改變錯誤之執行行為。參諸民、刑事訴訟法之迴避制度,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當否,自不宜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最終之審查甚明。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對義務人為限制出境之命令,已構成限制人民遷徙自由基本權利之結果。縱然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自應准許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殊不能僅以「程序貴在迅速終結」之理由而剝奪人民憲法上所享有之訴訟權。再參酌憲法第16條規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24號、第273號、第288、321、374、396、459、507號解釋意旨,不論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如何,因行政行為致法律上權益受損時,人民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權利,皆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原裁定既屬不當,爰提出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駁回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不服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聲明異議係對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況且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以抗告人為崇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滯納房屋稅,並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4、6款情形,而以92年12月1日屏執愛90年度稅執專字第0002213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經該局以92年12月10日境愛唐字第09210394140號函限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3年2月2日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3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有上開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92年12月10日境愛唐字第09210394140號函對抗告人所為之禁止出國處分,為不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程序予以救濟。雖然執行措施仍有若干如「命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行政執行法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8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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