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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17號
- 抗告人
- 德誠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黃秀珠律師市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55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相對人所為民國91年1月14日公參字第0910000420號函表明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不處分被檢舉人,其性質上即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依法申請」,係指當事人得依法律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有明文規定其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惟依法律規定之目的,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亦得依法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有仿冒他人之表徵;同法第24條係規定事業不得有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揆其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及其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觀察,上開規定除為維護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外,當然亦有保護遭受不公平競爭事業之利益。是該事業對於有仿冒其商品表徵或有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他事業,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時,對於該會所為認定被檢舉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難謂該檢舉人受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未受損害,自應允其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方符法制。本件抗告人於88年11月23日向相對人檢舉訴外人堅岱企業有限公司及優奇有限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造成不公平競爭之不法情事,而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提出檢舉,經相對人以91年1月14日公參字第0910000420號函復抗告人,略謂:關於抗告人檢舉堅岱企業有限公司及優奇有限公司仿冒一案,經相對人91年1月10日第531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復請查照等語。依前揭之說明,抗告人如不服上開函之處分,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實體之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