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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9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請求閱覽及複印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試卷,聲請假處分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命受理訴願機關(即考試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該判決於93年12月10日分別送達兩造當事人,惟迄至94年3月21日仍未見考試院作出決定。抗告人有閱覽及複印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8科8份試卷之權利,而閱覽及複印須提供原本,此乃相對人之義務,否則無法獲得真正證據,影響抗告人權益至深且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為准予提供擔保後命為假處分之裁定。
二、原審以: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經查,抗告人請求閱覽及複印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8科8份考試試卷,經相對人否准,抗告人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乃提起抗告,案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責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後,抗告人以受理訴願機關即考試院逾3個月未作成決定,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假處分。然查,本件抗告人就如不為本件假處分,其得請求閱覽及複印試卷之權利,將有何具體之事實致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並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核;又其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聲請,惟亦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予以釋明,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