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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8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參加民國(下同)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複查結果,原評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即檢附考試成績複查表復知聲請人。聲請人於91年1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參加前項考試試卷,經相對人於91年1月22日以選專字第0910000282號書函答復聲請人於法不合,歉難照辦等語,聲請人再提出陳述書為相同請求,復經相對人於91年2月5日以選專字第0910000627號書函重申所請於法不合,恕難照辦云云。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97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責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聲請人以訴願機關逾3個月未作成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部分,原審法院94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69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