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8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 代表人
- 胡鎮埔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49年5月6日以陸軍中士退伍,服役年資共計13年9月15日,當時未領取退伍金。88年10月22日收受再審被告核發之退除給與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4,085,僅應領退伍金之15%而已為由,於88年11月3日向再審被告請求補發其餘85%之差額計306,476元,為再審被告88年11月26日(88)信服字第27085號書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0年度判字第1430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0年12月24日以(90)鎔鉑字第000842號書函通知上訴人延長2個月決定,嗣於91年1月21日以91年鎔鉑字訴字第002號訴願決定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再審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應作成給付再審原告306,472元之行政處分。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謂「逾越法定期間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得撤銷或無效問題」。依此豈非「凡得撤銷或無效之訴願決定,皆屬在法定期間以內為之者」,此等理由難適用法則。又原判決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39年前退伍時已有退伍金請求權」,係杜撰之詞,無法律依據。既無法律依據,便無請求權之存在,更無消滅時效之可能。本案實係再審被告於88年7月1日自動補發退伍金之15%。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18條「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規定,請求補發其餘85%退伍金,故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7月1日開始,至今(93年5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滿5年法定期限,且再審原告已於88年起訴,時效已中斷,故本案從未涉及時效中斷問題。原判決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四、經核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所為「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雖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惟此乃為促使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之訴願能够迅速決定之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受理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6月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是受理訴願機關逾越該項期間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撤銷訴願決定,即無可採。又消滅時效制度,不僅私法上請求權有其適用,即公法上請求權,亦得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司法院釋字第39號解釋參照)。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自退伍時起逾39年始為系爭請求權之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拒絕給付,依法有據,自無違誤。」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