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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伍偉華

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表人
即清算人
陳文讚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加人
(名稱及住址如附件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10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法人至清算終結時,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法人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等職務,有代表法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民法第37條、第40條及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34 條、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7日遭被告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命令其解散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為原告董事長陳文讚(見乙證1 卷第61頁、本案卷一第215 頁),依前述規定,原告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應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陳文讚為本件原告代表人。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之參加人受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見本案卷三第31至89頁報到單附件),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見本案卷三第93頁)。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99年8 月18日公告之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設備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被告以101 年9 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3 號函審定:卡拉OK、KTV 電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未稅),並自101 年2 月13日生效,至104 年2 月12日止3 年內,原告與利用人均不得進行變更與申請審議。

二、嗣利用人久莨飲料店等人於前揭3 年限制期間經過後,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04 年4 月7 日備具書面理由與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4年5 月22日將受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費率」)事項公布於被告網站,其後丸八酢飯店等人,陸續於104 年6 月至8 月間,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被告除於104 年11月26日邀集雙方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又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及107 年5 月7 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費率之審議進行諮詢。被告於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以107 年6 月8 日智著字第10716005771 號函審議決定系爭費率「卡拉OK、KTV :1 、電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500 元計算(未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1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100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命前述申請審議人及參加審議人(或其等之後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處分審議程序已違反集管條例所定時間,無理由而延宕,顯已侵害原告利益甚鉅,且系爭費率審議,實無必要進行。

(二)系爭費率審議,著審會○○○委員,即是承攬建置被告委外建置之「廣播電臺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下稱:「被告資訊系統」)之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穎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然會在著審會中多方維護被告及被告資訊系統,而○○○委員曾因違法公開播送原告管理歌曲,遭原告提起訴訟,顯難期待其在著審會持超然、公正立場,以上委員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迴避。

(三)被告以委外建置之被告資訊系統,做為比對原告管理歌曲比例之依據,有明確違失,經原告多次表達,被告仍置之不理;再者,原處分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單一品牌之市占率高低,作為系爭費率決定主要理由之一,顯然自相矛盾,且僅以瑞影公司之伴唱機作為系爭費率認定之主要理由,豈非獨厚特定伴唱機製造經銷業者。

(四)原處分顯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6 、7 、9 、32、36、43條等規定。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費率之審結期日雖已逾3 年,因相關資料之蒐集,於107 年3 月5 日方為齊備,故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作成系爭費率處分,並未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審結之規定。

(二)集管團體對於利用人申請審議之人數等條件,並未有特別限制,祇要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有異議時,即得向被告申請審議,利用人於費率審議期間,得給付暫付款予集管團體,而於費率審議決定後,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故系爭費率實有必要進行,審議程序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

(三)原告所述著審會委員有應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尚與系爭費率審議內容無關,且無任何具體事實足以證明該等人員對原告有何偏頗情事,原告所陳內容純屬原告之臆測,尚難執為依法須迴避之理由。

(四)由於電腦伴唱機中,被重製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多寡,至為重要,且是否屬於集管團體所管理者,必須先予比對釐清,要進行比對,必須要有完整資訊,才能比對正確結果,惟原告所提供之各廠牌電腦伴唱機歌單版本不一,且資料欄位資訊不齊全,原告所提供之電腦伴唱機歌單比對明細,僅有歌曲名稱與演唱者資訊,並未有作詞者與作曲者之資訊,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所管理,但原告即逕認定屬於其所管理,致原告之比對恐有高估之情形,原告亦未提供歌曲之讓與契約或專屬授權契約,以證明原告確實管理之歌曲。

(五)被告之資訊系統收錄原告105 年度歌曲資料,並每日透過介接程式納入原告管理著作資訊之最新資料,原告應依集管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將其管理之著作相關資訊公告於網路,供利用人查詢,若原告網站之資料係正確無誤者,則被告於被告資訊系統所收錄原告管理之著作資訊,亦為正確無誤。

(六)被告綜合各項客觀因素與著審會結論,依被告資訊系統作為比對原告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設備之占比綜合統計,依法審定系爭費率。是以,被告於審議系爭費率時,已綜合參考各項因素,並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6 、7 、9 、32、36、43條等規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參加人(見本案卷三第31至89頁報到單附件),均主張並聲明略以:原告之訴駁回(見本案卷三第95至99頁、第105 頁、第107 至109 頁)。

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參加人,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聲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及實務見解

一、本案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始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至被告就系爭費率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無從取代被告之判斷餘地:

(一)「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第1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5 項)第1 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6 項分別規定:『(第1 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 項)第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有審議作業程序,依審議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被上訴人審議使用報酬率時,應參照審議參考原則。準此,被上訴人審議上開使用報酬率異議案件時,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審議參考原則所定因素審議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評量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等)、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等,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集管條例既規定上訴人審議時,經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得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上訴人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是上訴人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上訴人相當之判斷餘地,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意旨,除非上訴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62 、463 、464 、465 號、104 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行政法院應審查者,係被告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而非審查被告之判斷結果是否正確。

(三)因此,系爭費率審定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包括原告實際有權管理何歌曲之事實認定等)、比率(包括原告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之比率等)或數額(包括系爭費率)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核屬被告之高度專業性判斷,法院對其判斷餘地,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始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二、原告有提供充分市場資訊之義務:

(一)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 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該條修正理由略以:「六、按使用報酬率之決定,需要『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提供充分之市場資訊,包括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得之利益、所定使用報酬率對利用市場之影響等」,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被告既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令集管團體之原告提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詳如後述),集管團體之原告即不得拒絕,而負有提出之義務,且原告負有提出義務之相關文件及資訊,應為完整充足而可供比對者,而僅非片斷局部者(例如:僅列有歌曲及演唱者,而無作詞、作曲人之資訊,即無從據以比對),原告尚難在未盡提出義務致被告據以審議費率之資訊可能不足情形下,指摘被告據以審議費率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等資訊錯誤,原告亦不得以遭被告解散、人員資遣為由拒絕提出前述完整相關文件及資訊,蓋因本案即屬原告遭解散後必須了結之現務,待系爭費率審議確定後,原告就此部分之後續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額度,始能確定,如未了結,則原告是否「清算終結」,即不無疑義,從而原告就其負有提出義務之相關文件及資訊,於清算終結前,仍應盡其集管條例第36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保存、管理並提出。

(二)又按「集管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五、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集管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訂立、保管、管理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管理契約,正是原告當初存在之目的與任務,則原告究竟管理何人創作、何人有著作財產權之何詞、曲著作權?各管理契約之起訖時間分別為何?原告管理之著作權,於各廠牌伴唱機占比為何?此等證據均偏在原告,原告自有提出相關文件及市場資訊之義務,以供審議,原告尚難因被告未提供所持資料,即拒絕提出相關文件或資訊以及依該文件、資訊比對之結果。

三、著審會委員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迴避規定:

(一)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前○○、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前○○,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著審會之性質係立法者為使著審會委員之組成更明確並具有代表性,而明定著審會之組成成員,以更充分掌握著作權市場之資訊,平衡各方權益,充分發揮諮詢之功能,顯係法律之特殊設計。參酌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再審被告始有審議權責,著審會僅係提供諮詢意見予再審被告參考,實際作成審議決定者乃係再審被告,著審會係提供諮詢意見。著審會之組成與行使,與行政程序法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不同,是著審會委員依集管條例規定參與著審會會議及決議,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迴避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本人或其○○、前○○,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抑是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公務員有第32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惟於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則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迴避規定,雖適用於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為行政行為之情形,但因以下引用之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規定關於著審會成員有權利人、利用人,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立法意旨為何,著審會委員組成及行使職權,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4 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13項規定:『第4 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次按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21人至29人,任期2 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依上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局長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著審會委員。惟著審會成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其中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之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再者,集管條例關於著審會之設立係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酬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集管條例相關規定已賦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之職權,但著作權究屬私權,以被上訴人之公權力決定人民財產上之利益,自有徵詢熟稔相關巿場行情之權利人、利用人等意見之必要,始能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利益之損害,是集管條例遂規定權利人、利用人各推派代表為著審會委員供被上訴人諮詢意見,瞭解著作利用巿場之情況,以利後續被上訴人決定之處理。…此外,著審會之性質既係在於平衡各方權益,充分發揮諮詢之功能,則著審會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審議處分,究有無實質影響力,或被上訴人作成審議處分應否諮詢,均無礙於著審會法律之特殊設計之認定。…再參酌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被上訴人始有審議權責,著審會僅係提供諮詢意見予被上訴人參考,實際作成審議決定者乃係被上訴人,著審會係提供諮詢意見。從而,著審會之組成與行使,與行政程序法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不同,是著審會委員依集管條例規定參與著審會會議及決議,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迴避規定。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意旨雖指出著審會委員若係逐案派聘,即無從適用迴避規定,若係通案派聘,則應有迴避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經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原判決認定著審會既非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行政機關,應認不分通案派聘或逐案派聘,均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迴避之適用,本院見解應予變更。原判決既認著審會委員之聘任係『通案派聘』性質,著審會委員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自屬無誤。…再者,著審會雖是諮詢單位,縱僅提供諮詢,仍屬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之行政行為,原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迴避規定,但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法律規定之特殊設計在於平衡各方權益,充分發揮諮詢之功能,應係行政程序法第3 條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而無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所以本件之重點不在是否僅提供諮詢或其意見有無拘束力,而在於前述之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著審會制度設計本質。本件原判決有關著審會為諮詢單位之論述,無非在定位著審會之性質,以判斷著審會委員之聘任制度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行為法律另有規定者,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62 、463 、464 、465 、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因此,著審會成員中應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以平衡各方權益,充分發揮諮詢之功能;又著審會僅係提供諮詢意見予被告參考,實際作成審議決定者仍係被告。是著審會之組成與職權行使,與行政程序法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不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而,著審會委員依集管條例規定參與著審會會議及決議,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迴避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費率之審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規定(見本案卷一第23頁),容有誤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文件齊備」4 個月為審議決定:

(一)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1 項)。第1 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為之(第12項)」,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利用人久莨飲料店等人於104 年5 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費率之審議,於系爭費率之審議過程,被告多次函請各方說明及檢送相關資料(見乙證5 卷第11至696 頁;乙證4卷第261 至709 頁、第225 、226 頁、第217 至219 頁、第141 至145 頁、第99至101 頁、第83至85頁;乙證3 卷第335 至343 頁、第183 至187 頁、第5 至45頁;乙證2卷第993 至1037頁、第955 至987 頁、第953 頁、第649至952 頁、第643 至647 頁、第637 至639 頁、第113 至159 頁、第9 至23頁),另本院107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有不實虛增管理歌曲之情事,而於該另案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過程中,因原告管理之歌曲不明,被告確有暫緩辦理系爭費率審議程序之必要。

(三)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召開106 年第1 次著審會,被告依會議結論,再函請各方提供資料與表示意見(見乙證3 卷第195 至215 頁、第5 至45頁;乙證2 卷第643 至1037頁),申請人於107 年3 月5 日最後一次提出書面意見(見乙證2 卷第637 至639 頁),被告復於107 年5 月7 日召開107 年第1 次著審會,諮詢著審委員意見(見乙證2 卷第113 至159 頁),旋於107 年6 月8 日以智著字第10716005771 號函作成系爭費率之原處分(見乙證2 卷第105至111頁)。

(四)集管條例第25條修正理由:「十二、使用報酬率審議係一人民申請之事項,其處理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訂定並公告之(如未訂定則處理期間為2 個月,並得再延長2 個月)。惟為免除各方對審議期間之疑慮,擬明定於第12項」,而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及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均屬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法規另有規定」或「訂定處理期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決:「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雖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惟此乃為促使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之訴願能夠迅速決定之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受理訴願機關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6 月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是受理訴願機關逾越該項期間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撤銷訴願決定,即無可採」,是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所定4 個月期間,亦應為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逾期即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因此退而言之,被告之系爭處分縱有何遲延,亦非撤銷原處分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自107 年3 月5 日文件齊備日起算,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審議決定之規定,且被告審議系爭費率之過程,均已積極進行,並賦予原告及申請人、參加審議人等陳述意見、提出相關文件及資訊之機會,且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意見,況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4 個月期間規定,應僅為訓示規定,尚非效力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審議程序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4 個月法定期限,故應撤銷原處分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6至19頁),並無理由。

二、原處分有其必要,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一)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其立法理由略以:「使用報酬率係作為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雖屬私權事項,惟目前市場上仍存有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商之情事,倘無適當調和機制協助解決,將延宕授權契約之簽訂,甚而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因此,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宜予協助,爰訂定第1 項,使利用人於對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是集管條例對於利用人申請審議之人數多寡並無規定,亦未規定利用人需先向集管團體取得授權或支付暫付款後,始能申請費率審議,亦即祇要任何一位利用人對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即得向被告申請審議,從而本案部分申請審議人或參加審議人縱或資格不符,亦無礙於本案系爭費率審議之必要性,被告程序上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7 條規定之情形。

(二)集管條例第25條第10項規定:「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決定者,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於審議決定前簽訂之授權契約期間內,利用人得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使用報酬之數額」,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得按照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定之使用報酬給付暫付款」,故利用人於使用報酬率審議期間,得按原費率給付暫付款予集管團體,而於費率審議決定後,再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是則原告陳稱:「原告與申請人間,從無約定以『暫付款』方式給付使用報酬,無『審議後多退少補』之找補需要,因此本件自始無開啟使用報酬率之必要」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1頁),核與集管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故無理由。

(三)因此,本案審議期間,原告雖經被告廢止許可並命令解散確定,惟為解決原告於廢止前被申請審議之系爭費率爭議,俾使原告了結現務,被告自應續行審議系爭費率,而系爭費率之審議,依法確有必要。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32、36、43條等規定:

(一)原告於99年8 月18日公告之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設備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被告以101 年9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3 號函審定:卡拉OK、KTV 電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2,000 元計算(未稅),並自同年2 月13日生效,至104 年2 月12日止3 年內,原告與利用人不得進行變更與再申請審議(集管條例第25條第6 、7 項規定參照;見乙證1 卷第57至59頁)。嗣利用人久莨飲料店等人認原告所管理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市場占有率甚低,前揭費率數額顯不合理,遂於前揭3 年限制期間經過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4 月7 日備具書面理由與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見乙證5 卷第700 至730 頁),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5 月22日將受理審議系爭費率事項公布於被告網站,並敘明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亦得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見乙證5 卷第3 至9 頁),嗣丸八酢飯店等人陸續於同年6 月至8 月間,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見乙證4卷第261 至733 頁)。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邀集雙方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見乙證4 卷第147 至199 頁),並於104 年12月10日函請各方針對該會議所討論之爭點於2 個月內進行協商(見乙證4 卷第139 至145 頁),惟利用人函復表示原告拒絕就系爭費率協商,利用人並請被告續行審議(見乙證4 卷第123 頁)。被告乃於106 年11月13日召開106 年第1 次著審會(見乙證3 卷第191 至215頁)。經被告通知並彙整各方提供之相關資料後(見乙證3 卷第5 至45頁;乙證2 卷第637 至1037頁),於107 年5 月7 日召開107 年第1 次著審會,會議結論建議系爭費率為500 元(見乙證2 卷第113 至159 頁、第555 至575頁)。被告遂於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此有前述被告104 年5 月22日公告(見乙證5 卷第3 至9 頁)、104 年11月26日意見交流會議紀錄(見乙證4 卷第139 至145 頁)、106 年11月13日及107 年5 月7 日著審會會議紀錄(見乙證3 卷第195至215 頁、乙證2 卷第113 至159 頁)等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為原處分前,已調查證據並充分給予申請及參加審議人及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法召開著審會,對於各方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併注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而未為任何差別待遇,且系爭費率審定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包括原告實際有權管理何歌曲之事實認定等)、比率(包括原告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之比率等)或數額(包括系爭費率)之判準,既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上述說明,核屬被告之高度專業性判斷,法院對其判斷餘地,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判斷既無任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均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已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令集管團體之原告提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惟原告違反提出義務:

1、被告以104 年8 月25日智著字第10400058810 號函文,請原告就所管理歌曲於國內目前其餘電腦伴唱機主要品牌中之重製比例,提供原告參考,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就所管理歌曲在市場上被利用之情形進行調查,如利用之次數、清單或點播比例等(見乙證4 卷第223 、224 頁),原告以104 年10月26日104 年臺協秘字第1041410003號函(見乙證4 卷第205 、207 頁)回覆該函文,但並未依被告之要求提出。

2、被告以104 年12月10日智著字第10416008541 號函,請原告就可否提供及確認使用清單、近年利用率調查、相關資料與補充說明等函報原告,俾利本案後續審議工作之進行(見乙證2 卷第495 頁、乙證4 第137 頁),原告以104年12月31日104 臺協秘字第11104123117 號函(見乙證4卷第135 頁)表示收迄該函文,但並未提供及確認。

3、被告以105 年5 月18日智著字第10500034190 號函文,請原告就利用人所提出之歌曲予以分析比對(見乙證4 卷第84頁),原告以105 年5 月30日臺協總秘字第14105053016 號函表示:「至少需耗費數月之久」等語(見乙證4 第71頁),並未進行實質比對。

4、被告以107 年6 月15日智著字第10700037710 號函文,告知原告「申請人與貴會於本案審議期間,各自提出之各廠牌伴唱機歌單中之歌曲比對資料,僅有歌曲名稱與演唱者等資訊,故該等資料並不完整」等語(見乙證2 卷第2 、3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期日,迭次當庭或以書面要求原告證明所主張管理之歌曲確屬原告管理者(見本案卷一第263 頁、本案卷二第217 、237 頁),並主張:系爭費率審議案,原告並未提出原始著作契約供被告查核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75 頁、本案卷二第237 頁),並要求原告提出正確之管理契約(見本案卷一第379 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主張所管理歌曲之完整作曲人、作詞人清單等資訊,更未提出被告要求提出且原告負有保存義務以供比對之管理契約原本。

5、原告聲請之證人即連穎公司管理部經理○○○到庭結證稱:就音樂著作部分,比對欄位包含:歌名、作詞人、作曲人;若未能提供詞、曲著作財產權人資訊,無法判斷該歌曲是否屬於集管團體管理,故與演唱人無關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61 、363 、381 頁),證人○○○此部分證述,核與原告自承被告要求提供資料之格式相符(見本案卷二第6 頁、本案卷一第417 、435 頁),應堪採信,且衡諸常情,除非演唱者係創作型歌手,否則,演唱者通常係演唱他人作詞、作曲之歌曲,故倘僅提出演唱者之清單,並無助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比對及系爭費率之審議,因而屬於無效資訊之提出。惟查:經被告前述要求提出後,原告對於所主張管理之歌曲為何,仍未盡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訊之義務,僅片面自行製作祇有歌名及演唱者之清單及比例表(見乙證2 卷第649 至883 頁、乙證1 卷第112 至128頁、本案卷一第455 至507 頁原證17),其中原證17即為原告主張曾寄給被告者(見本案卷二第211 頁),且原告聲請之證人○○○(○○○○○○○張菀萱律師之○○,見本案卷一第335 頁)到庭證稱:一直以來,原告管理歌曲之資料都是直接寄給連穎公司,都是以連穎公司當作窗口,是以EMAIL 方式,所以會有EMAIL 紀錄,大概是106年4 月份時提供證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41 、343 頁),而上開資料,既均無原告主張所管理歌曲之完整作詞人、作曲人清單,依上述說明,均無助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比對及系爭費率之審議,因而均屬無效資訊之提出。

6、原告僅就瑞影公司「MDS-219 」、「MDS-655 」兩種品牌伴唱機使用原告主張管理歌曲之「曲目明細」(見本案卷一第511 至525 頁),以及所主張106 年新增歌曲部分(見本案卷二第43至57頁),提出作詞人、作曲人之資訊,可見原告並非不得就所主張管理之歌曲,全面提出作詞人、作曲人之資訊,供被告比對,其應提出、能提出卻未提出,且原告並未依被告之前述要求,提出主張所管理曲目之原始管理契約,以供查核,從而原告並未盡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訊等之義務甚明,其自難任意指摘被告據以審議系爭費率之資訊錯誤並要求被告提出被告資訊系統之「比對歌曲明細」(見本案卷一第240 、261 、266 頁)。

7、原告雖主張:被告怠於查核原告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69頁),然經被告要求後,原告既負有提出前述相關文件及資訊之義務,即應主動提出,而無要求被告前來查核之權利,亦不得因被告有權前赴原告處查核,即得使原告免於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訊之義務。

(三)於原告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之提出義務,且經本院107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故意拒絕提供管理契約等相關文件及資訊等,而虛增歌曲占原告總管理曲目百分之40情形下,被告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1、對於瑞影公司之MDS-219 與MDS-655 伴唱機數據部分,申請人主張原告管理著作重製占比分別為百分之1.4 與百分之1.9 (見乙證2 卷第151 頁),原告則主張其管理著作重製占比分別為百分之2.78與百分之7.45(見乙證2 卷第151 頁),由於各自比對之統計結果差距甚大,且均未盡其前述相關文件及資訊等之提出義務,致均無法逕行採為系爭費率審酌之直接依據提出。

2、被告為求審議資料之完整與正確,俾使審議結果公平合理,遂依職權以被告資訊系統重新分析比對,統計原告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中之占比,而被告所分析之歌本資料、分析方法與比對結果,均皆已詳列於107 年5 月7 日召開之107 年第1 次著審會會議資料中(見乙證2卷第124 至129 頁)。

3、被告資訊系統所收錄歌曲資料之來源,除由各集管團體於每年年底定期提供該年度所管理之歌曲資料外,為使該系統能儘快即時更新各集管團體之歌曲資料,被告資訊系統每日均會透過介接程式,查詢各集管團體網頁最新之管理歌曲資料,不斷更新,系統比對完成後,並進行人工查驗等情,經證人○○○到庭結證明確(見本案卷一第363 、369 、381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介接紀錄附卷可證(見本案卷二第87至130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107年分析統計,除非原告網頁之公開資訊有誤,否則應已包含原告106 年間所管理之歌曲資料以及當時原告管理歌曲之最新資料,尚難認被告之資訊系統必然有誤。

4、原告主張被告資訊系統之比對結果,與被告99年調查報告之統計數據相去甚遠乙節,經查:原告所舉調查報告係於99年調查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被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占比之統計,而系爭費率之審議期間為104 年至107 年間,兩者之統計年份不同,且著作財產權人可於各集管團體間自由轉換、加入或退出集管團體,故各集管團體每年管理之著作數量均有變動,其比對結果,自有不同,從而原告稱兩者統計數據相去甚遠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7頁),實乃反映不同年份之集管團體管理著作數量及電腦伴唱機產業之現狀,尚非被告有何恣意濫用判斷餘地或其他違法情事,而原處分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5、原告主張:訴外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亦主張被告資訊系統錯誤,起訴並由本院108 年度行著訴字第3 號案件(下稱:「他案」),足認被告資訊系統有誤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15 頁),然原告與AC MA 係屬不同之集管團體,依集管條例第11條第2 項「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規定,各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應非相同,且退而言之,被告資訊系統縱關於ACMA部分有何錯誤,亦無法因此斷認關於原告管理著作部分必然有何錯誤,從而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同意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見本案卷一第379 頁),復於109 年1 月9 日具狀聲請調閱他案卷宗(見本案卷三第8 、9 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於原告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之提出義務,且經本院107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故意拒絕提供管理契約等相關文件及資訊等,而虛增歌曲占原告總管理曲目百分之40情形下,被告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7 、9 、36、43條等規定,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四)原告另稱:原處分以單一品牌瑞影公司電腦伴唱機之市占率作為費率決定之主要理由,獨厚特定業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0至31-2頁)。經查:原告並未盡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訊等之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依職權參酌申請人與原告所主張之歌曲被重製占比及所提資料等,估算原告管理之歌曲被重製於瑞影伴唱機(MDS-219 、MDS- 655)之占比約為百分之1.24至百分之1.35間(見乙證2 卷第151 頁),被重製於其他廠牌(金嗓、音圓、點將家、音霸、美華等)伴唱機之占比約為百分之1.13至百分之4.66間(見乙證2 卷第151 頁),復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1 月24日公處字第106007號處分書認上開瑞影伴唱機市占率達8 至9 成(見乙證2卷第909 頁)、其他廠牌伴唱機市占率加總為1 至2 成之認定,依此比例估算原告管理之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伴唱機之平均占比約百分之2 ,另參照被告101 年審議系爭費率時,原告所管理之歌曲被重製平均占比約為百分之8 、審定費率為2,000 元,依據被重製率決定系爭費率之原則,並綜合各項因素變化,予以調整,審定系爭費率為500元,並非僅以單一廠牌電腦伴唱機市占率為原告管理歌曲被重製占比之依據,而係綜合考量原告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之占比及其他各項相關因素後,所為系爭費率之審議決定,並無恣意濫用判斷餘地或其他違法情事,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9、36、43條等規定之情形。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等規定:

(一)著審會審員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迴避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著審委員並未迴避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迴避規定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案卷一第23至25頁),並無理由。

(二)次按:「上訴人又主張與被上訴人代表人(校長陳○○)素有嫌隙,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迴避,然被上訴人代表人並未迴避,故原處分程序上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處分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聲請,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縱認屬實,本難認原處分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主張:申請人代表○○○先前長達數年期間均擔任著審會委員,其與現任數位著審委員有長年共事情誼,且長年擔任被告諮詢對象,與被告有密切關係;著審會委員○○○係承攬建置被告資訊系統之連穎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然會在著審會多方維護被告及自身公司;著審會委員○○○擔任「鄉土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公司曾因違法公開播送原告管理歌曲,而遭原告提起訴訟,其對原告自然難持超然、公正立場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3至25頁)。惟查:原告主張該等著審會委員,縱有何迴避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該等著審會委員執行系爭費率審議職務當時,有何具體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何偏頗之虞,以實其說,而原告與著審會委員○○○間,縱曾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告關係(見本案卷二第277 、278 頁),亦無法證明○○○當然因此產生何偏頗之虞,故原告前開主張,均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伍、結論:於原告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之提出義務,且經本院107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故意拒絕提供管理契約等相關文件及資訊等,而虛增歌曲占原告總管理曲目百分之40情形下,被告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並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參酌原告、利用人等相關意見及著審會意見,考量原告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占比之現況及各項相關因素後,所為系爭費率審議之原處分,並無恣意濫用判斷餘地或其他違法情事,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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