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46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46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
再審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劉鴻勛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8日,檢具理由書、林信忠(林國之親屬)具結之保證書及業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國辦竣繼承登記之同小段38、39、40、41、42、44地號等6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段嶺腳寮小段52、53、53之1及54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更正登記為「林國」,並辦理為再審原告所有之繼承登記,經再審被告編為89瑞登字第62060、62070號收件。案經再審被告核對相關地籍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林國華」,日據時期登記簿業已毀損,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記載所有權人(即申報人)為「林國華」、住所為「嶺腳寮39」,日據時期台帳記載「林國」(住所為七堵庄土名七堵)係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0月31日相續自林興(住所為嶺腳寮庄29番),並有林國於明治40年10月1日氏名訂正為「林國華」之記事。再審被告以上開文件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林國與登記名義人林國華確為同一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修正前為50條)規定於90年1月19日以瑞資補字第3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再審原告無法於期限內補正,再審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0年2月7日以瑞資駁字第21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5條規定即財產得喪變更等登記,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申請更正本名,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國華」為「林國」之別名,二者無從證明為同一人,業經前程序原審查明,故自無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如係個案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則不屬之。本件並無證據為再審被告所掌控,再審原告難於舉證之情形,僅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自非有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林國華」即為「林國」之事實為真正。前程序原審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及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無從證明該事實為真正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查本件待證事實為「林國華」與「林國」是否為同一人,故查無林國華其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尚無從推論林國及林國華為同一人之事實為真正,再審原告主張既無林國華之戶籍登記資料,即可推論二者為同一人云云,為原審所不採,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

四、再審起訴意旨略謂:(一)本院、前程序原審法院及再審被告依法有權調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公私文書之是否真實,惟其查無符合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國華之戶籍登記資料,又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再審原告所提出文書非真正,即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乃再審被告卻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如此之原處分對任何人均無法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所違誤,更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為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未使用本名,係因法令未規定須依戶籍登記姓名為準之故。本件應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審被告主張應用本名登記,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光復初次設戶籍、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較土地總登記申報日為遲)等語。

五、本院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經核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據前開各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述各節,業經其於前程序提起上訴時據為主張,本院前程序審理後,認不足採,爰詳載其理由而予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予爭執,無非係持與本院原確定判決不同之法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任加指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4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