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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44號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44號

上訴人
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欲闡述者為行政處分應以實際內容而非依形式決定其是否為行政處分,惟本案上訴人對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074421號函(下稱10月22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並非因該函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爭議,而係被上訴人以10月22日函請上訴人依同為被上訴人所發之91年8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28050函及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28051號函辦理,惟該兩函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自被上訴人10月22日函得知該兩函之內容及法律效果為何,因此10月22日函顯欠缺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明確性要件,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111條之規定,其效力顯有重大及明顯之瑕疵。原審未慮及於此,錯誤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審認定被上訴人10月22日函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可對此函提起訴願,無異允許行政機關就同一案件做出「第二次裁決」,顯有害法律之安定性。因如前所述,該10月22日函之性質並未有具體明確之裁示,應僅為觀念通知。若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首次行政處分之公文書若未合法送達於人民,則後續告知該人民之前揭未送達公文書存在事實之通知書亦皆可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在眾多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下,將使該等行政處分救濟期限之起算點難以明瞭,則行政救濟之法律狀態將毫無安定性可言。次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非正式之內部公文書上所載電話紀錄為審酌依據,顯無證據效力。且原審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該電話紀錄之真偽,即草率認定該電話紀錄為真,並以其作為於論斷本案之心證時之重要證據,顯有就本案事實應調查而未調查,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上訴人(91)本財字第00114號函係為回覆經濟部91年10月3日工中字第09105032820號函,無法作為上訴人已收到8月9日函證明,而上訴人之85年度案件係因其他考量故未續行爭訟,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即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且85年度與86年度案件乃為獨立二事,原審於此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自受理其91年10月11日(91)本財字第00114號申請函之日起2個月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查,本件並無上訴人單獨於91年10月11日以(91)本財字第00114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資料,而係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以(91)本財字第00116號函,以附件影本方式,隨函檢附上訴人91年10月11日(91)本財字第00114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說明該公司利用85年度盈餘及86年度盈餘與員工紅利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案之情形,除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依上訴人之說明,以91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0910011086號函復上訴人並無延期規定,並請上訴人速依該所91年10月9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0910033357號函辦理補報免扣繳憑單程序外,上訴人並即於91年10月31日補報該年度扣免繳憑單,尚難謂本件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訴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又相同文號內容之申請案,業經被上訴人10月22日函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0月22日函非行政處分。惟查該函除以正本送達上訴人外,副本並送達被上訴人所屬稽徵所,核該函之內容,已指出上訴人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等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足認該函已有拒絕上訴人所請之意思,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收受送達上開函文,自難認本件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至上訴人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10月22日函非行政處分乙節,除該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不同外,該判決亦非判例,不得拘束原審依法所為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於收受被上訴人91年8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28051號函後,稅務員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職員於1個月內前往該所辦理更正,並記錄該電話聯絡情形於函文在卷可按。且上訴人就其以同一(91)本財字第00114號函申請利用「85年度」未分配盈餘辦理緩課所得稅完成證明乙案,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徒僅以上訴人以同一(91)本財字第00114號函申請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辦理緩課所得稅完成證明乙案被上訴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據為爭執,益證上訴人訴稱其未收受被上訴人10月22日函中所稱91年8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28050號及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28051號函之主張為虛。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月22日函,業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1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75253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則上訴人仍一再堅持以被上訴人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為訴願決定前,就受理事項為否准之處分,已如前述,即屬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法令期限為一定作為而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自應認訴願無理由駁回之。至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無論其結果為准或不准,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其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作成「核准上訴人以86年度盈餘及員工紅利新臺幣(下同)79,050,000元轉增資緩課股東及員工當年度所得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一、「對於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又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蓋從法條之文義及法條編列之次序可知,訴願決定機關就怠於處分訴願,得逕以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者,係承前項之「訴願有理由,而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規定,是以該條第2項之行政處分,應係指滿足原申請人之申請而有利於原申請人(即訴願人)、訴願人縱提起訴願亦無實益之行政處分而言,至於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者,應不包括在內。此外在行政訴訟方面,現行實務見解亦以原告起訴後,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始補作處分或決定,除係有利原告之請求,否則不影響行政訴訟之續行,亦不必要求原告重就重為之處分進行訴願程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於舊制時期所為之76年度判字第1848號判決釋示在案。蓋若採原處分一補作,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逕予駁回之見解,人民必須再就新處分重為行政救濟,若人民不知就新處分為救濟,則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則從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自有未妥。為解決上開法條解釋之不合理,自應為目的之限縮解釋,即該條第2項之行政處分應係指滿足原申請人之申請有利於原申請人(即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而言。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91)本財字第00114號函之申請案,係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074421號函復上訴人在案,該函內容略以:「貴公司於86年11月19日除權,利用85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41,500,000元轉增資,另於87年7月25日除權,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79,050,000元(含員工紅利新台幣1,362,000元)轉增資,皆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本局業於91年8月9日分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28050號及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28051號函復在案,仍請速依上開函規定辦理。」等語,核該函之內容指出上訴人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等語,該函為拒絕上訴人所請之意思等情,為其判斷基礎,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91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074421號函,顯非滿足上訴人即原申請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受理訴願機關自不得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以無理由駁回之。原判決逕予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二、 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上開規定,已揭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僅須經過訴願程序之審議即已足,至訴願決定不論係因程序上之審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或經實體上審議以無理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不生損及訴願審級利益之問題。是以,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及人民應儘速受法院審判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訴願決定有違法情事而不影響其結果者,自無僅撤銷訴願決定發交訴願決定機關重新審議之必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訴願決定撤銷,應未完足,受理更審之原審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後詳為審認,不應僅將訴願決定撤銷,附此敘明。

三、再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請求權,雖然原告就行政機關多次否准原告之申請函提起行政爭訟,但只要原告就相同被告、同一事實主張同一公法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提出行政訴訟,自應係同一事件,行政法院應審查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訴訟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就申請「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合計79,050,000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案件,曾經被上訴人以91年8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28051號函否准,上訴人是否曾經提起訴願?原判決並未查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91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074421號函,曾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1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75253號訴願決定駁回,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若原告曾就該駁回之訴願決定向原審提行政訴訟,則與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有同一事件之關係?另上訴人就「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合計79,050,000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事實多次後續申請,被上訴人亦多次函覆,則發生否准法律效果之原處分為何?何者僅係重覆處置?原處分送達是否合法?上訴人多次申請,是否得認係對否准行政處分不服,視為提起訴願(訴願法第57條,本院51年判字第485號、56年判字第173號判例參照)?若原否准之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上訴人是否係提出發生之新事實而申請程序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以上事實,原審並未查明,本院自無從判斷,發回後之原審法院就此訴訟要件應依職權詳予查明,釐清上訴人各次申請及被上訴人各覆函之法律性質,並行使闡明權,探求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真意,作適法之裁判。

四、上開事由,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提及,但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4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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