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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9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明異議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內容,無非反覆重述抗告意旨,另謂原裁定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確有違誤,無以維持,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