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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81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臺北市○○○路184之1號2、3樓之住戶,因不滿同路186號及178巷8號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查勘,但未查明違規人,即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以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於92年10月20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前,被上訴人已確認上訴人係陳情人非違規人,遂以違規行為人尚待查明等由,於92年11月21日以府工建字第09221171200號函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為確認被上訴人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乃係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本件上訴人既係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其對之提起抗告,應認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爰依上訴程序處理。
三、原審係以:(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提起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若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難認為有理,應判決駁回之。(二)本件原處分既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即屬已解消之行政處分,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上訴人須有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始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惟上開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業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違規人,而以違規行為人尚待查明為由,撤銷原處分,已如上述,足認上訴人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人民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後,仍為不服始得為之。(四)本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徹底執行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將本案址上訴人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之兩側住戶依該函標準如有出現任何障礙物、違建物及危險物阻塞逃生一併列入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並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設置衛生下水道。」乙節,按起訴請求命政府機關作成拆除第三人違建之處分,核其內容為課以義務訴訟,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即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而觀之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其就確認訴訟部分,爭執並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上訴人就此所為之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係就其所指之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理由,及就與本案事實相關之其他事件之裁判,予以論述,並未對本件原審判決係屬違背法令為指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