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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9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考績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220號、95年度裁字第887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未就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所提訴狀中事實及理由第2點關於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解釋起訴要件已放寬之爭執加以斟酌審理,亦未說明為何原裁定適用結果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且未侵害人民權利,又同訴狀中事實及理由第三點之爭執鈞院亦未付理由加以說明,故原裁定係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後段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