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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71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趙永康林茂權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7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係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開南商工)物理科教師,適該校91學年度因招生不足減科、減班,乃依教師法第15條、開南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規定,於民國91年8月21日召開該校第5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中決議通過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8月22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辦理資遣,該校並以91年8月23日北私開人字第0235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簽署之資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函復該校(下稱備查函)同意資遣上訴人而予備查在案。嗣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備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駁回之理由恰顯被上訴人於辦理備查函核准之過程歷時八天,僅憑卷內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而為形式審查,即據以同意備查,逕復開南商工並予執行,實不符常情常理,並違諸多法律規定,顯有牴觸憲法之虞;亦證備查函之核准過程,被上訴人未盡依法行政之責,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按備查函係在剝奪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其作成應合於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然原審僅依上訴人所簽具之同意書,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對當事人間爭執之同意書法律效力,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和依法行政原則之爭點卻未置一詞。又同意書並非教師法第15條所定被上訴人於辦理核准資遣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時亦未在場見證,為核准前又未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核准備查函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尚有疑問。且卷內雖附有同意書,被上訴人於核准過程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於核准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方符行政處分作成之正當法律程序。(三)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關於核備用詞之定義:「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核准同意備查函即上揭規定之核備函,從而被上訴人應就開南商工就該資遣案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加以審查,以查明該校是否踐行行政程序召開會議及其實質認定是否合法,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然原審謂「開南商工就上訴人資遣案之實質認定及程序之踐行,縱或有相關規定之違反,亦非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所定核准資遣構成要件所得加以審查。」乙節,顯與上揭核備定義規定不符,實對教師法第15條所定核准資遣案之要件定義有所誤解等語,提起上訴。

四、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一再指摘原處分因上訴人已書立「資遣」同意書,並已領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之新臺幣(下同)179萬餘元資遣費及開南商工另外發給之27萬餘元獎勵金,認為核准資遣所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上訴人審核開南商工確有學校減班之情形,上訴人既同意資遣,並不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學校減班…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而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乃予以核備開南商工資遣上訴人等情為不當,且有違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關於核備之定義云云,惟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明確,與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無涉,上訴意旨,予以指摘,仍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之說明,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7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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