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3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關於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部分: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於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81-1等38筆土地被霸佔、竊佔長達60年,請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執行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並拆屋還地、恢復原狀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復對原裁定為再審之聲請,其所稱聲請大法官解釋,並執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第143條云云,均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其為再審之聲請,既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聲請人列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為相對人部分:按聲請再審,係對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苟以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相對人而聲請再審,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前述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臺北縣政府,此有該裁定可稽。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既非該案之相對人,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對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