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14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未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有營利所得五筆計新台幣(下同)14,669元,薪資所得二筆計818,050元,利息所得三筆計60,318元,綜合所得總額為893,037元,淨額為457,050元,應補稅額為14,61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前開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推計課稅除須有納稅義務人違反結算申報義務復須有納稅義務人不盡協力調查義務,致稽徵機關調查人員無法取得直接資料,始有推計課稅之適用,但若稽徵機關未能具體證明個案中適用推計課稅之前提而仍進行推計課稅者,即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原課稅處分即具有法律上瑕疵。(二)所得稅法第85條規定:「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故扶養親屬之身分及關係早為稽徵機關所知悉,且非屬納稅義務人所管領之範圍而屬稽徵機關掌握困難者(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之適用要件),而有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更非屬納稅義務人所管領之範圍,應由稽徵機關依職權逕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查,上訴人並無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係為「所得額推計課稅」而設計,而本件爭訟係為「免稅額」(所得減項之支出)之爭議,故原判決將所得額與免稅額混為一談,擴張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額推計課稅適用之範圍自有違誤。(四)復查決定係屬書面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需自送達上訴人起,其內容始發生效力,非如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般,自知悉時起其內容發生效力,故復查決定迄至補送達上訴人時止,仍不發生效力等語,並主張上開事項,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且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又此闡釋涉及原審判決之法律基礎,如有違反,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經查,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因此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之法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是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同一戶籍即應准許減除免稅額、扶養免稅額無所得額推計課稅適用及本件復查決定迄至補送達上訴人時止,仍不發生效力等節,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件個案行政處分效力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