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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55號

申請抵繳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5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聲請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知聲請人繳納遺產稅之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確為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而非屬觀念通知。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關於舉證責任之闡述,原裁定應引用確實之事證,以證實相對人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補徵系爭遺產稅,該遺產稅數額確為新臺幣(下同)2,566,510元,以及聲請人應以現金繳納等情事。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5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抵繳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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