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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5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聲請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知聲請人繳納遺產稅之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確為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而非屬觀念通知。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關於舉證責任之闡述,原裁定應引用確實之事證,以證實相對人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補徵系爭遺產稅,該遺產稅數額確為新臺幣(下同)2,566,510元,以及聲請人應以現金繳納等情事。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