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8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裁字第748號、91年度裁字第1316號、92年度裁字第1266號及94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爰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裁定程序再審之聲請,並命聲請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至聲請人有關原裁定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牴觸憲法第1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不應準用同法第273條等主張,無非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