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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17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17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臺中市80公尺外環道路,因部分路段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優先及後期發展區,需先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解除開發限制,始得辦理土地徵收,相對人於82年間召開80公尺外環道路用地、地上物補償說明會,並說明業主如同意相對人先行使用俟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者不予列入徵收,為利工程進行,當時臺中市○○區○○段3261、3262、3271之1、3272之1、潮洋段35之12、35之13、35之23、35之33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玉秀於82年3月2日同意相對人先行使用開闢道路,保留重劃分配權利,相對人並以82年3月11、15日府工土字第22704、22706號函通知確認在案,而該等土地除潮洋段35之33地號外,餘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由劉玉秀於89年至90年間贈與抗告人等三人。嗣抗告人於91年7月2日向相對人陳情請求確認相對人開闢環中路(臺中港路至西屯路段,即12期重劃預定範圍內)是一違法行為,並因相對人違法開闢環中路,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抗告人,自出具同意書至今無任何收益,相對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為基準補償抗告人之損失,相對人以91年7月9日府建土字第0910097308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3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認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惟原審仍以:㈠相對人82年2月16日82府工土字第15212號函並檢送之82年2月9日會議紀錄,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與法不合。㈡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屬於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開闢環中路通過抗告人等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開發方式違法,亦與法不合。㈢抗告人所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基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而合併提起請求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新台幣25,415,915元,並自91年7月15日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1年7月1日起,每滿一年,按抗告人持有土地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金額,給付抗告人,至相對人依法取得該道路用土地所有權之日止之損害賠償訴訟,自已失所據,而不備起訴要件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原審皆主張相對人開闢環中路時,其取得與開發抗告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方式違法,抗告人未有變更訴之聲明,惟原裁定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卻與抗告人所求者完全不同,原裁定屬訴外裁判,應為違法。㈡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等三種方式。惟相對人已承認取得方式是用「土地使用同意書」,其開發方式是「依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另相對人在首揭80公尺外環道路用地、地上物補償說明會上表示: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者保留重劃分配權,否則報省徵收,此已說明與會地主只能選擇「出具同意書保留重劃分配」或是「被徵收土地」兩種方式之一,並不能用區段徵收或由相對人租用土地之方式。因此,系爭土地之取得方式與開發方式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面之決定,且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為一行政處分。82年2月9日會議紀錄輔助說明相對人之「取得方式」,抗告人並非主張該會議紀錄為一行政處分,原審誤解抗告人之意思。㈢縱抗告人於原審之第一、二項訴之聲明屬不適格,惟仍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公務人員故意或是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

四、本院按:㈠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劉玉秀出具同意書,同意相對人先行使用該土地,於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而不列入徵收,則相對人即有權使用、開發系爭土地,且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開發,係屬於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開發方式違法,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即屬有據。至於抗告人於抗告時雖主張相對人82年2月16日82府工土字第15212號函所檢送之8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並非行政處分,且其未訴請確認該會議紀錄違法云云,但觀之原審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抗告人確有訴請確認上開會議紀錄(即屬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聲明,原審依抗告人之聲明為裁判,自無訴外裁判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訴外裁判之違誤,自非可採。㈡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從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時,可提起給付訴訟,然在國家賠償法第12條未修正前,自無適用之餘地。因此,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行為而受有損害時,於現行法制,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給付訴訟,抗告人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單獨提起給付訴訟,亦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1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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