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原判決僅採被上訴人之論述,並未對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予以說明,只提及「被告亦無違反原告所稱之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憲法、土地法、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不當連結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尚非可採。」顯為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所引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四八四號函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然其性質為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應屬違法無效,原審怠於行使規範審查職權,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內政部地政司九十地司(十二)發字第九○○一七一○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營署都字第○三八一九○號函,均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應有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發布程序之適用,但其未經上述法定程序,應屬無效。原判決不察,據以引用前揭二函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四八四號函釋適用於「後期發展區」,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規定屬於「優先發展區」。而被上訴人取得臺中市○○路之土地時,內政部地政司九十地司(十二)發字第九○○一七一○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營署都字第○三八一九○號函尚未作成,故被上訴人取得土地行為當時並無可依循之法規。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顯未依循法規及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故其道路取得方式或道路之開發方式,均已違法。原判決認「其道路之取得方式或道路之開發方式,並無違法可言」其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末按原判決既已認為被上訴人應依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金額支付上訴人,卻又於判決主文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理由顯然矛盾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原請求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開闢臺中市○○路(西屯路與中港路間之路段,為臺中市第十二期重劃預定範圍內)為無效行政處分。2、被上訴人應即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每滿一年,按上訴人持有土地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金額,給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依法取得該道路用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於訴狀送達後辯論時,變更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於開闢臺中市○○路(西屯路與臺中港路間之路段,為臺中第十二期重劃預定範圍)時,其道路用地取得方式違法。2、確認被上訴人於開闢臺中市○○路(西屯路與臺中港路間之路段,為臺中第十二期重劃預定範圍)時,其開發方式違法。3、被上訴人應即支付上訴人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每滿一年,按上訴人持有土地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金額,給付與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依法合法取得該道路用土地所有權之日止。被上訴人對此訴之聲明之變更同意,而為本案之辯論,應予准許。(二)本件臺中市八十公尺外環道路,因部分路段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優先及後期發展區,需先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解除開發限制,始得辦理土地徵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召開八十公尺外環道路用地、地上物補償說明會,並說明業主如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俟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者,不予列入徵收。當時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六一、三二六二、三二七二之一、三二七一之一地號、潮洋段三五之一二、三五之一三、三五之二三、三五之三三地號等八筆土地所有權人劉玉秀(該等土地除三五之三三地號土地外已由劉玉秀贈與丙○○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開闢道路,保留重劃分配權利,並經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府工土字第二二七○四號函、同月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二二七○六號函通知確認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召開八十公尺外環道路(十二期重劃區)用地地上物補償說明會、臺中市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一五二一二號函、土地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二府工土字第二二七○四號函、臺中市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二府工土字第二二七○六號函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之前手即贈與人劉玉秀,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該土地,於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而不列入徵收,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所有權人劉玉秀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進行八十米外環道路(即環中路)之開闢,其道路之取得方式或道路之開發方式並無違法可言。況依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七四八四號函、內政部地政司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地司(十二)發字第九○○一七一○號書函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營署都字第○三八一九○號函示意旨,被上訴人以本件土地闢建時業已取具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且不符合上訴人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徵用之規定,而否准上訴人請求確認開闢臺中市○○路(西屯路與中港路間之路段,為臺中市第十二期重劃預定範圍內)為無效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應即支付上訴人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暨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每滿一年,按上訴人持有土地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金額,給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依法取得該道路用土地所有權之日止,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憲法、土地法、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不當連結原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訴之聲明為訴狀必要記載事項。另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行政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故起訴之聲明必須明顯確定。又「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起訴聲明如有欠明顯確定,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苟行政法院未依前開規定為之,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裁判,自屬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於開闢臺中市○○路(西屯路與臺中港路間之路段,為臺中第十二期重劃預定範圍)時,其道路用地取得方式違法。2、確認被上訴人於開闢臺中市○○路(西屯路與臺中港路間之路段,為臺中第十二期重劃預定範圍)時,其開發方式違法。3、被上訴人應即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每滿一年,按上訴人持有土地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金額,給付與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依法合法取得該道路用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業經原審予以准許,原審固應就此為裁判。惟觀之上訴人前開聲明,有下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一)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開闢臺中市○○路(西屯路與臺中港路間之路段,為臺中第十二期重劃預定範圍)時,其道路用地取得方式違法。」上訴人所指違法之取得方式之實際內容為何;「道路用地取得方式」係法律行為抑事實行為;開闢臺中市○○路(西屯路與臺中港路間之路段)所使用之土地確實坐落地號為何;前開土地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有;若非全屬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得就全部土地之取得方式違法提起行政訴訟;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道路用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者,其坐落地號為何。(二)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開闢臺中市○○路(西屯路與臺中港路間之路段,為臺中第十二期重劃預定範圍)時,其開發方式違法。」上訴人所指違法之開發方式之內容為何;「道路用地開發方式」係法律行為抑事實行為;開闢臺中市○○路(西屯路與臺中港路間之路段)所使用之土地確實坐落地號為何;前開土地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有;若非全屬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得就全部土地之取得方式違法提起行政訴訟;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道路用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者,其坐落地號為何。(三)苟上訴人所指「道路用地取得方式」「道路開發方式」係指事實行為,上訴人何以得提起確認訴訟。(四)聲明第四項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係按持有土地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金額計算,而「上訴人持有土地」為何。上訴人之聲明既有欠明顯確定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原審即應向上訴人發問或告知,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疏未為之,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