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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36號
- 抗告人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愷會計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經相對人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209,304,36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5,092,566元。抗告人因發現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事由,向相對人申請變更撤銷、廢止或變更已確定之稅捐核定處分,經相對人以93年4月5日北區國稅審1字第0930010120號函復抗告人未予變更,繼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之上開函並非對抗告人之主張有所准駁,難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以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而予駁回。惟上開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具備行政處分之效力,原裁定引用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認上開函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而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非為訴願法之行政處分云云,並未考慮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導致行政機關對人民權益有所侵害時,人民不能行使任何請求,將嚴重損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又上開函形式上雖重申維持原核定之理由,惟實際上隱含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129條之消極意思表示,當有駁回抗告人依同法第128條申請事項之真意,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參照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本件實無另為不同對待之餘地。原裁定未作實質審核,遽認上開函非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129條分別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依此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重新開始程序之申請,不論是否准予重開或予以拒絕,或決定重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該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以相對人上開函文內容,係就抗告人主張撤銷其系爭佣金支出及研究發展支出可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核定乙節,重申說明原核定不予認列佣金支出及研究發展支出可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理由,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而非對抗告人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而予駁回,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實體上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