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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4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4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其聲請再審之法條,惟依其後列陳述意旨,無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而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鈞院94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理由邏輯矛盾,聲請人因情況判決權益受損,提起本件救濟,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收受鈞院裁定,為求聲請人權益保護週密,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對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理由僅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其間內為之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未載明原審裁定以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原審之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其抗告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揆諸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規定,核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空言主張本院原裁定理由邏輯矛盾,核無足採。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4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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