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43號
- 上訴人
- 甲○○(即如附表所示224位上訴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文鍾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等原係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差工,應民國65年10月現職差工應士級資位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資位後,依士級最低薪級核薪,上訴人等認被上訴人未按渠等報考時現支薪額換敘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同數額之薪資,而一律敘以士級最低薪級辦理,致渠等人員無端遭降級換敘處分。案經銓敘部以78年5月16日台華審一字第250975號函審定換敘薪級複審更正在案。惟就更正前之薪資差額並未追補,上訴人復於90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渠等自65年取得士級資位後至78年銓敘部複審審定日之薪資差額,經被上訴人函否准所請。惟觀諸任職於被上訴人勞安室之雇員任善玲等7名,亦係於65年參加「現職差工應士級資位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惟被上訴人竟僅對於任善玲等7名,依據銓敘部78年5月16日(78)台華審一字第250975號函核敘薪級,並追溯至該等到職日生效,是被上訴人為差別待遇,與公平原則有違。次查本件上訴人等起訴請求提敘後之俸給差額,係屬公法上之俸給請求權,惟我國公務人員俸給法全文並無關於時效制度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等之俸給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本件上訴人與國家、被上訴人機關間因具有特別權力關係,上訴人等所享有之俸給,與私法上之薪資請求權不同,自無類推民法上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退步言之,縱本件有類推民法上消滅時效規定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原為碼頭工會僱用之碼頭工人,於65年7月1日,始納編為被上訴人倉庫工,並經碼頭工會發給乙次轉業金結算年資在案。依銓敘部65年2月7日(65)台謨甄四字第01741號函示,上訴人於通過士級資位考試及格後,依交通事業人員敘級標準規定,自48級起敘,核屬妥適。另依被上訴人77年9月20日基港人一字第22150號申請核轉考選部補提薪級函說明五、銓敘部(78)台華審一字第250975號函及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以基港人一字第17844號函,上訴人等複審換敘補提敘後薪級一律自銓敘部函審定之日生效。是上訴人關於換敘、補提薪級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自承是在90年7月19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俸給,揆諸民法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裁判要旨,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的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而與公益有關,固屬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明定。惟若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未明文設立消滅時效的期間;將致使該請求權永久存在,自會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從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的觀點而言,確屬法律漏洞,自應由司法機關為漏洞之補充。此即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關於請求公務人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在解釋文後段允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等相關請求權之法理基礎。是以立法者未就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以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應由法官按給付請求內容之事物本質,以「個案比較」之方法填補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蓋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的民法規定,既可避免被評價為是「不利於」當事人的類推適用,亦足以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公務人員俸給法既無關於俸給請求權時效規定,洵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75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意旨,亦持斯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實務之一貫見解。另系爭俸給差額,依上訴人主張係因79年重新核敘後,應予補發65年7月1日起至78年5月15日止之薪級差額,是項差額之請求權,固係因重新核敘而產生,惟其所請求給付之標的,仍是65年7月1日至78年5月15日間,逐月逐年所產生之薪俸,核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所稱「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要件相符,且性質與民法126條規定相近,自得類推適用之。復依司法院釋字第338號解釋意旨及83年4月18日當時行政法院83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公務員有關級俸爭議,可循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益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在85年10月16日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以前,其就本件爭議無從救濟云云,自非可採。第查本案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渠等自65年取得士級資位後至78年銓敘部審定日止之歷年考成薪資差額,經被上訴人於79年全面重新核敘上訴人等考成後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79年開始起算5年期間。末查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產業工會為所屬會員歷年考成薪資差額問題,曾分別於79年4月23日、同年6月23日、同年9月3日、83年5月14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25日陳請補發及上訴人等復於90年7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歷年之考成薪資差額,此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等人於其數次請求之6個月內,均未向法院提出訴訟之請求,依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上開數次之請求即視為時效不中斷,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以:(一)按公法上時效制度為國會保留事項,應由立法機關立法制定之。法院自不得以之為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私法之規定,洵此,原判決認上訴人薪資差額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短期時效之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次原審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有關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解釋為裁判依據,不啻與釋字第466號及第474號解釋關於「有完整救濟途徑並得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方可受時效制度之限制」之意旨未符,且逸脫於釋字第477號解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之意旨之外,已擴張且割裂該號解釋之適用,乃屬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三)又上訴人等請求補發薪俸,係基於其公務員之財產權受侵害而生,於釋字第338號解釋與前行政法院83年4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務員身分權保護之意旨無涉。況本件請求補發薪資係訴訟類型中之給付訴訟類型,於前揭釋字及決議作成時,仍法無明文,原審認上訴人當時即有向法院起訴請求之權利,顯有未合。準此,縱認本件可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原判決關於時效起算之時點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㈠、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的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而與公益有關,固屬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明定。惟若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未明文設立消滅時效的期間;將致使該請求權永久存在,自會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從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的觀點而言,確屬法律漏洞,自應由司法機關為漏洞之補充。此即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關於請求公務人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在解釋文後段允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等相關請求權之法理基礎。是以立法者未就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以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應由法官按給付請求內容之事物本質,以「個案比較」之方法填補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從而公務人員俸給法既無關於俸給請求權時效規定,洵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經核自屬正確,上訴意旨認法院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云云,顯不足採。再原判決認在法律尚未明文規定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乃係依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時效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擴張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情事。㈡、再按83年2月25日司法院釋字第338號解釋:「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323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同年(83)年4月18日本院83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更作成決議,指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保障,如其遭受損害,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許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公務人員請求發給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乃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務人員如於復職後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而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76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可知公務員有關級俸爭議,自可循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至於前開解釋及決議時,行政訴訟法固尚未就給付訴訟為規定,惟當事人尚得依行為時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對否准其補發薪俸提起撤銷訴訟以表彰其權利,再循已有之民事訴訟為之救濟,上訴人認本件於行為時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而無給付訴訟,致無從為救濟,而應無時效制度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訴訟救濟之程序。㈢、另系爭俸給差額,依上訴人主張係因79年重新核敘後,應予補發65年7月1日起至78年5月15日止之薪級差額,是項差額之請求權,固係因重新核敘而產生,惟其所請求給付之標的,仍是65年7月1日至78年5月15日間,逐月逐年所產生之薪俸,核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所稱「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要件相符,且性質與民法126條規定相近,自得類推適用之。而查本件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渠等自65年取得士級資位後至78年銓敘部審定日止之歷年考成薪資差額,經被上訴人於79年全面重新核敘上訴人等考成後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79年開始起算5年期間,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猶稱原判決關於時效起算之時點,未予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上訴人劉錫墩並非原審起訴之原告,原審判決對其並不發生效力,上訴人劉錫墩自無提起上訴之權限,從而其選任甲○○為被選定當事人,自亦不發生選任之效果,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