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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9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金榮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12之12地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79年12月18日民執10字第3953號函通知拍定在案。拍定人劉素珠於84年7月5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下稱大屯分處)函復否准所請。嗣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向法院更正其差額,經大屯分處以同年11月4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20020843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又於同年11月6日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大屯分處以同年月14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20021916號函復所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業經前開函復否准在案。惟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農地符合免徵要件,促被上訴人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況債權人本得請求稽徵機關就被拍賣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亦經本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闡釋在案。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之規定,本件拍定人不論係於79年9月20日或85年8月5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既已陳明於承受耕地後係確保供自任耕作,且系爭農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財政部72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37471號函釋,不論拍定人是否為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不能自任耕作,均不影響系爭農地依法農業使用之事實,而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等情,爰請判決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張金榮原所有系爭土地,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㈡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張金榮原所有系爭土地,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自拍定人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移轉系爭農地之日起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時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拍定日為79年12月18日,該日拍定人劉素珠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於85年8月5日再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屬拍定之日後取得,依財政部88年10月6日台財稅第881948834號函釋,本件於農地移轉時,拍定人並不具自行耕作之能力,自無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張金榮原所有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79年12月18日民執10字第3953號函通知拍定在案,拍定人劉素珠於84年7月5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其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原核發機關大雅鄉公所撤銷,大屯分處乃函復否准所請。經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向大屯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迅向法院更正其差額,經大屯分處以同年11月4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20020843號函復否准;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再行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該申請書雖於說明欄第3項稱兼復該否准函,惟上訴人於主旨及說明欄均主張促請該分處應依行為時法律就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綜其意旨,上訴人並非不服上開92年11月4日函請求予以撤銷,而係再促請該分處就系爭土地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大屯分處對上訴人同年11月6日再行申請函,以92年11月14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20021916號函復所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業於92年11月4日函復否准在案,應屬重申前否准上訴人申請函之意旨,並未在實體法上重新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為重複處分,是大屯分處92年11月14日函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所提起之訴願,係不服上開92年11月14日函,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並無不合。又因上訴人所提起之訴願,並非92年11月4日函,難認上訴人已對該函已提起訴願,縱使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係包含92年11月4日函,惟此部分並未經訴願程序,亦與法未合,是本件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自非適法。又上訴人不服上開92年11月14日函,既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另行主張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80條之規定,依職權審認原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不可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屬無據。再查,關於上訴人訴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部分,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非屬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系爭土地如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應將原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退還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再分配予債權人,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濟上之事實利害關係人,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亦未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免稅,而係促請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免稅。又因被上訴人免稅處分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縱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於上開訴願理由書亦有此請求,並非未經訴願程序;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作成該免稅處分後,被上訴人應將原課徵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含法律規定之利息一併退還執行法院部分,此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為退稅之處分,而屬事實行為,此部分請求則為給付訴訟。惟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向大屯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大屯分處否准在案,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乏依據,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一為撤銷之訴,一為課予義務訴訟。就撤銷之訴部分,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經提起訴願程序,有93年3月6日府訴委字第0930072808號訴願決定書可稽,本件撤銷之訴部分,既經訴願程序,應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裁定駁回事由。原審不察,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㈡按不變期間為法律明文規定,不容許法院任意延長或縮短之。原審對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之訴部分認為起訴不合法,將之「併於本判決駁回」之結果,不啻將應適用抗告之規定,變更為得適用上訴之規定,不變期間由10日延長為20日,就此而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就撤銷之訴言,本件非簡易訴訟,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為判決,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後段規定,係指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既認上訴人撤銷之訴不合法,自無從依該法條以判決駁回之餘地。至「課予義務訴訟」,原審究適用行政訴訟法內何條文駁回,原判決並未引用應適用之法條,或揭示條文,或提示其旨趣,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不合,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均無揭示「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法則,足見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
本院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92年11月14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20021916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自非適法,而併於判決駁回,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既經訴願程序,即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殊無可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當事人得依法律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非屬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系爭土地如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應將原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退還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再分配予債權人,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增稅經濟上之事實利害關係人,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免稅處分後,應將原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含法律規定利息一併退還執行法院部分,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為退稅之處分,而屬事實行為,此部分請求則為給付訴訟。因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向大屯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大屯分處否准在案,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乏依據,因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合併以判決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部分認為起訴不合法,將之「併於本判決駁回」
之結果,不啻將應適用抗告之規定,變更為得適用上訴之規定,不變期間由10日延長為20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贅引同法第236條部分,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