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26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民國(下同)85年間核定抗告人應繳納贈與稅(計4件,管理代號為F301584Z0000000000000000;F301584Z0000000000000000;F301584Z0000000000000000;F301584Z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案、乙案、丙案、丁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分經行政院87年5月27日台87訴字第26220號再訴願決定及本院於88年度判字第3459號判決撤銷。北區國稅局迨至92年4月30日方作成重核案件復查決定,除撤銷丁案外,其餘3案重新核定,並改訂繳納期間為92年5月26日至7月25日。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中(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0號)。北區國稅局於93年3月18日依重核復查決定將本件79年、80年贈與稅(甲、乙、丙案)移送相對人所屬板橋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執行,惟本件已逾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相對人仍為移送執行,侵害抗告人權益,乃向板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駁,復向法務部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決定,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停止板橋執行處93年稅特專字第43064號至43066號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
二、原審以: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1、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按應屬執行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其性質應屬執行處分,而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2、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又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該法第2章「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對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事項有不服者,均應一體適用此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本件抗告人對板橋執行處93年稅特專字第43064號至43066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板橋執行處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既經相對人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414號至第416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相對人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為不合法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為異議決定書,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稱行政處分,且行政執行法第9條未明文對於異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則人民收受執行機關異議決定書後,依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況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草案第9條第2項後段擬有「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之規定,經立法院刪除。由該立法過程可見,本條並無意使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救濟程序,且未限制人民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認抗告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相牴觸,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相對人就聲明異議所為之異議決定,行政執行法無再救濟之規定,應不得聲明不服。雖立法院將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而應給予如何程度之訴訟救濟,其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而受損害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設有訴願及行政訴訟規定,已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行政處分之執行,其執行行為多係事實行為或屬程序爭議,執行命令縱可認係廣義之行政處分,其實質為執行程序之決定,究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且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既已有完善之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如許就該執行名義所為各執行行為再經由冗長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其保障有過當之嫌。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行政執行法第9條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另訂救濟方法,尚難謂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本件無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至關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其執行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執行名義之實體爭議,係受處分人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似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異議範圍。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查相對人係屬異議決定機關,而異議係屬救濟程序,抗告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係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為,應以該執行處為處分機關,抗告人起訴以相對人為被告機關,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