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96號
- 上訴人
-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林秋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致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江安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委託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A/九○/○五○/○五五○三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OLYSWITCHDEVICES-PPTC THERMISTOR 000000-000 MINISMDC 110-2,數量為790,000 PCE,稅則第八五三三.四○.○○號,稅率FREE;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貨名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 FUSE 000000-000 MINISMDC 110-2,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稅率百分之七.五,應課徵進口稅新臺幣(下同)五四、一八一元。本案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八、三六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五四、一八一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能區分新事實與新證據,並混淆「海關核定稅則號別錯誤」與「海關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致未斟酌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分類委員會(HS Committee)將本案產品分類至第八五三三、二九目稅則之決定書,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其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違法,且其違法情形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提起上訴之規定。⒈系爭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並非原處分作成後之新事實上訴人所陳報之系爭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其法律性質應為「新證據」,而非原審法院所稱之新事實,蓋本案事實諸如本案產品之功能屬性、型號及上訴人申報之貨名及稅則始終未曾變更。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目的在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作成當時已客觀存在之事實(即本案產品確屬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 Thermistor))及法律(本案產品應歸入HS Code第八五三三節之稅則),故屬「證據方法」,而非事實或法律本身。此外,另由原審判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時已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處分作成時所無之Bourns及Littelfuse兩公司之進口報單等資料,亦足證原審此項見解之違法與矛盾。原審法院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⒉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不須經我國相關政府機關引用並發布成為行政規則前,行政法院即得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⑴原審法院前述錯誤見解,乃未能正確區別「海關核定稅則號別錯誤」與「海關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所致。上訴人提出系爭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之目的,乃在證明被上訴人將本案產品改列第八五三
六、三○目稅則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採用之HS Code,並非在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本案產品行之多年之稅則。原審法院竟以系爭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在未經我國政府相關機關引用並發布成為行政規則前,本院尚不得據以認原處分為違法」,拒絕調查、審酌系爭稅則決定書,顯有對本案重要事實認識錯誤及對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函、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一五二號函、及關稅總局「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稅則歸類注意事項」等函令適用錯誤之違法。⑵又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之法律性質為證據方法,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審法院對該稅則決定書應予審酌。故原審法院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⒊原審法院無視於上訴人提出之重要證據,為背於該證據內容之認定,而否定本案產品為「熱敏電阻」,進而作成錯誤之法律判斷,其認定事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基本精神,破壞法秩序之一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為足以影響實質之公平,及破壞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故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原則性。㈡原審未將本案產品送請鑑定,竟憑主觀意見認定本案產品之電學性質,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違法判決,且其違法情形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⒈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條,其中解釋準則一規定,進口貨物稅則之認定,應依照稅則號別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是判定貨物之稅則分類,首應以貨物本身之屬性、功能及海關進口稅則各項稅則號別之定義及註解為據。⒉雙方對熱敏電阻應歸入HS Code第八五三三節稅則並無爭議,然對本案產品是否為熱敏電阻則存有極大爭議。由卷內上訴人提出之數十項證據,支持本案產品確為「熱敏電阻」,足知本案產品究否屬「熱敏電阻」為高度科技專業性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或一般事實問題,絕非原審法院憑一己主觀認知所可論斷,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行政訴訟聲請鑑定狀聲請原審送請鑑定,惟未獲置理。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案產品送請鑑定,始為適法。⒊由於本案產品爭議涉及電子元件之屬性、功能鑑定等電子學專業知識,法院若就其屬性、功能有懷疑,為求判決之正確,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職權調查證據。此一重要法律原則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四二三號、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五六八號、九十二年判字第六四三號、九十二年判字第五四號等判決一再曉示,為適用於所有行政法院對高度科技專業性認定應否函請客觀公正第三人鑑定之原則性問題,並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原則性。原審未予遵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原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誤認上訴人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記載本案產品具有斷路之特性,而與熱敏電阻並無斷路之特性不符,否認本案產品為熱敏電阻,應歸入第八五三三稅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違法判決,且其違法情形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提起上訴之規定。⒈上訴人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載「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防護設備免於損壞」等語,其真正意義係指本案產品並不會出現斷路(開路)之現象,故使用「形同開路狀態」文字,若如原審法院所言本案產品會出現斷路(開路)之現象,則「形同開路狀態」應改為「產生開路狀態」始為正確,原審法院顯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又原審法院捨棄上訴人所提出之學術機構鑑定報告(指出本案產品為熱敏電阻,並無斷路之特性)、國際權威認證機構認證書、各國海關稅則核定意見書、經濟部技術處報告、國內外學者文獻等有力證物於不問,卻憑其錯誤解讀上訴人中文型錄所得之錯誤見解,誤認本案產品具有斷路之特性,與熱敏電阻不同。⒉原審法院因未斟酌上訴人所提證據以致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內容不符(即誤解本案產品並非「熱敏電阻」),以致作成錯誤之法律見解,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且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破壞法秩序之一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為足以影響實質之公平,及破壞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故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原則性。㈣被上訴人未實際查驗貨物,竟憑空猜測貨名,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未予糾正,其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違法判決,且其違法情形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提起上訴之規定。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違章漏稅案件之處理,應有事實之根據,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否則非法之所許」,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財政部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四九)台財稅發字第○八四四六號函分別著有明文。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處進口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緩並命進口人補稅,必須依積極證據認定進口人有虛報貨名漏稅之事實,而不得以海關片面之臆測推論該事實,否則即屬違法,此觀鈞院判例及財政部函釋甚明。
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於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中,曾就上訴人公司不同型號之Polyswitch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產品作出不同認定,其針對SRP175S型產品表示:「本案貨品既經檢樣鑑定為具有防護設備免於損壞之功能,宜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而針對RZ000000000000型產品則表示:「本案貨品若經查明確係「熱阻器」(THERMISTORS),宜優先歸列稅則第8533節下,否則歸列稅則第8536.3O.00號」,由此可知,關稅總局稅則處根據錯誤之鑑定報告,雖然誤將SRP175S型產品歸入第8536節下,但關稅總局亦認為應將產品「檢樣鑑定」,方能正確歸列其稅則,而不得單憑進口報單臆測之名稱,作為裁罰之依據。⒊本案產品原申報貨名為「RESISTOR 403943-OOO RUEllO(POLYSWITCH)」依Cl方式(免審免驗)辦理進口,被上訴人從未就本案RUEl10型產品檢取貨樣或型錄,僅憑進口報單,在欠缺實際貨樣、鑑定報告或其他足資判斷本案貨物之證據,逕以猜度臆測方式輕率推論本案產品為電路保護器具,並據以核處上訴人所漏稅額二倍罰緩並命補稅。其認定事實之方式,顯已違反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就稅則號別疑義處理原則及前述鈞院判例、財政部函所揭示之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法。又該法律見解涉及海關認定進口人違章漏稅事實時所應遵守之證據法則為何,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原則性。㈤原審完全未審酌上訴人所提「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之主張,並記載其理由,或記載其認定上訴人具有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理由,足證原審判決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且原審無視於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背於證據內容之認定,其認定事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基本精神,而破壞法秩序之一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為足以影響實質之公平,及破壞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故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原則性。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處分合法,卻完全未審酌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逾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六個月期限違法變更稅則,並依此作成違法之原處分」之主張,並記載其理由,顯屬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判決。由於上述法律見解涉及海關得否在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期間屆滿稅則視為業經核定後,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通知進口人補稅之原則性問題,故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原則性。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係以㈠上訴人美國原廠瑞侃公司(泰科公司前身)自一九八○年代即利用聚脂體(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取名為Resettable Fuse(以其可重覆使用)行銷全球數十年。又如「電子情報」雜誌第二二五期之廣告及上訴人郵寄予客戶之廣告,均稱「Raychem公司的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可應用在不同的電子設備產品,提供電路保護」等語;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自上訴人網站下載之資料其貨物名稱仍為「自復式保險絲」,內容與成大電機系所提供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完全相符,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後該網站資料之名稱始全面更改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惟內容卻稱「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在製作中」。是以應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驗估分類之依據。㈡玆據被上訴人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一頁說明,足見當異常電流(指突波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之熱便會將POLYMER由晶狀轉成膠狀(AMORPHOUS),被束縛於POLYMER之導體即因POLYMER過熱膨脹而斷裂,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上訴人稱電路未被切斷,與手冊所載不符,自無可採,僅其在異常原因消除後,導體鍊鍵會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與傳統保險絲不同而已;又熱敏電阻器之特性為非線性電阻器之一種,具有電阻值隨溫度升高而呈現非線性增加(正溫度系數熱敏電阻PTCThermistor)或減少(負溫度系數熱敏電阻NTC Thermistor)之電學特性,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其當異常電流突波電流發生時,亦僅有電阻值隨溫度升高而呈現非線性增加之特性,與系爭POLYSWITCH元件所具有之前開特性,並不相同,故上訴人將「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解為「正溫度系數熱敏電阻」,應歸入第八五三三節註解關於熱阻器之定義一節,在現行HS註解下,要無可採。依據HS註解有關「電路保護器」之詮釋係:「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揆其意旨,凡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電壓過載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均屬之。次查,世界關務組織及美國海關將有電路保護功能之類似貨品如Surge Suppressor(突波遏止器)、Automatic Reset Harness Protector(自動回復保護器)、Motor Protection Switch(馬達保護開關)...等電子元件,均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三○目下,再參據該處前述歷來是類貨物之分類記錄,證諸除熔斷式熔絲與斷路器外,舉凡具有符合上開註解所述「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各式保護器具,不問其產品名稱、構成材料及作動原理(不論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為何,率得歸入第八五三六.三○目下,系爭自復保險絲,依「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載,自符合註解之詮釋,自當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目下。㈢本院對鑑定報告之意見:查系爭貨物MINISMDC110-2等經被上訴人委請成大電機系鑑定,其鑑定意見結果略以:「MINISMDC 110-2等元件泛用於電池組、通訊系統、音響器材、電源供應器與電腦及其周邊等多種電子產品設備中,充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等語。又經濟部工業局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工電字第○九一○○二二四六二○號函稱:「...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以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一)蓮茹字一○一○二號函指出:「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上述各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均與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自均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此係由上訴人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上訴人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㈣再查上訴人所檢具之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之資料文件,均係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後始由上訴人檢陳貨樣、型錄向該國海關申請核定稅則,此均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介紹系爭貨物之文件資料,是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型錄若不同,則所函復之規則將有所不同。況其中日本海關核定日期為二○○二年二月七日,歐盟之申請日期為二○○一年十月四日,法國簽署日期為二○○二年四月三日(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簽署日期為二○○二年四月九日)、韓國收取日期為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均係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後所核定,亦難以其為準。是以,上訴人所舉外國關稅主管機關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之「熱敏電阻」或「可變電阻」乙節,並不足採。㈤另查美國瑞侃公司(即上訴人前身)自一九八○年代利用聚脂體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成功地研發製造此類可重覆使用之電路保護元件,取名自復保險絲,並以此名稱行銷全世界,乃係全球電路保護元件第一大製造廠,此揆諸上訴人國內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海關駐美、日代表所蒐得英文原廠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所載名稱及內容,至臻明確。目前此類以Polymer材料為主之PTC自復式保險絲除上訴人產製外,尚有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等保險絲專業製造商,惟該兩公司從未認為其所生產之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熱敏電阻。復查電子業界亦自始將自復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界定為原理、功能、用途不相同之電子元件。本件發生後,上訴人一再變更原廠型錄名稱及內容,其貨物名稱迭經更改,有「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及「自復式元件」...等名稱,其變更後之「型錄」亦有多種版本;足證上訴人申報為產品名稱功能之電阻器,其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解免應負之行政罰責。
㈥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為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而上訴人所提出之HS委員會決定初稿,係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之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新意見,在未經我國政府相關機關引用並發布成為行政規則前,本院尚不得據以認原處分為違法,附此敘明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且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詳為論明,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HS Committee)決定初稿,係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之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新意見,在未經我國政府相關機關引用並發布成為行政規則前,原審法院尚不得據以認原處分為違法等語,顯未將該HS委員會之決議資料誤認為原處分作成後之新事實。上訴意旨就系爭貨物應歸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或8536節電路保護器所為爭執之理由,包括主張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決議資料為新證據,原判決誤認為新事實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則依首開規定,即難謂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至於上訴人所陳報另案證人莊逸正、陳子平之證詞,係屬新證據,因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次按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先放後核之進口貨物,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一般正常申報進口而稅則號別或價格有誤應重新核定計算之案件,倘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等,致發生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6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另關於違法虛報漏稅案件,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明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準此,進口貨物縱屬先放後核,於5年內,如經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等違法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罰及追徵。本件既涉有虛報貨名違法漏稅情事,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依法自該虛報情事發生後5年內,均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從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並核發處分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6個月期限,變更稅則所作成之處分,係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係屬誤解法律規定,顯難以此認本案涉有法律原則性。故原判決雖未對上訴人此項主張加以指駁,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據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