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26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人檢舉於國內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疫情期間,不當哄抬口罩之價格,經其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於SARS疫情期間,利用消費者對口罩等相關醫療用品之需求大增、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及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不當調漲N95口罩之銷售價格為每只新臺幣(下同)160元,顯逾市場經驗之正常價格,其獲利程度已超過系爭商品之合理利潤,復無法舉證進貨來源及進貨成本,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6月9日公處字第092092號處分書,命被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㈠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 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⒈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⒉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故有關「商品合理利潤」乙節,本案刻值SARS疫情升溫之際,衡諸口罩價格節節調漲致市場秩序紊亂、囤積之聲時有所聞等造成民心浮動、社會不安,致口罩市場供需已嚴重失調,此時已非自由市場價格機制,得以妥適處理,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對於SARS疫情期間口罩利潤要求,應與平時自由市場價格機制下之利潤有所區隔,方能使行政機關對於無法精確預見之重大災難或事件,迅速弭平傷害,以避免危及國家安全及全民利益。另本案所稱之「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者」,係指刻值SARS疫情升溫之際,衡諸口罩價格節節調漲致市場秩序紊亂、囤積之聲時有所聞等造成民心浮動、社會不安,口罩「一罩難求」,任何買受人均無暇「貨比三家」,已屬資訊不對等及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者,故被上訴人在SARS疫情期間,口罩市場需求明顯增加,不當調漲價格,且調漲幅度達相當顯著程度而超過合理利潤者,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對於九二一震災期間之小型發電機機組價格被調高至平時售價之一倍以上之情形,認為事業於緊急情勢、市場供需嚴重失調之際對商品為不當價格決定,致需求者無價格選擇自由,利用交易相對人需求恐急之窘境,獲取高額之利潤,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本案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處並非著眼於價格上漲幅度之多寡,而係在於利用市場嚴重供需失調之緊急情勢所取得之交易優勢地位,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消費者已無暇選定價格,嚴重侵擾市場安定,有損以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市場交易秩序,影響國民之生活安定並阻礙經濟發展,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係屬同類事件,對於是否有「顯失公平」應作同一認定,故本件原判決之前揭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對於「顯失公平」之認定相牴觸,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而言,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應用,亦為法律適用之問題,然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在同類事件即可能有不同之解釋與認定。因此,對於類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限於案情相同,但法律見解歧異,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經查,本件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4號事件,案情不同,自無所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可言,足見上訴人上述指摘,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