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3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其認有必要者,並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明訂: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始生其效力,苟未通知(送達)僅為內部文件,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汽燃費應通知送達與所得稅不同),本案原行政處分經證明並未送達(通知),業經相對人和行政執行處以原行政處分無效判定在案,原裁定明顯違背法令。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民法之適用,原汽車燃料費不適用公法強制執行法,是法所明訂(此亦與原審認定84年-86年交通部債權成立相違背)以債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債之發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成立。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亦規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之行政處分無效,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有之PQ-9945號自用小客車,有關上開84年至86年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其權利之成立乃是經由已往之開徵處分而形成。抗告人事後不能再請求撤銷上開課徵之處分,事實上抗告人也從未對此課徵處分表示不服。而抗告人表示不服者實為事後彰化監理站通知其繳納稅款之通知,此項通知誠如訴願決定所指,非屬「行政處分」(因為沒有新的法律狀態因此形成),只能認屬「事實通知」(重申一個已經存在的債權),抗告人自不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於抗告人主張上開公法上債權已歸於時效屆至而消滅一節,本應在行政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依訴願卷所附相對人內部簽辦單內載:抗告人所有PQ-9945號自用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000000000號回執聯因車主80.10.17即遷出行照地址,相對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0年12月向原行照地址送達前揭催繳通知書,未符合送達要件等語,是彰化監理站原催繳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則彰化監理站94年1月25日以中監彰字第0940037156號函通知抗告人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自難認屬重申一個已經存在之債權之事實通知,原法院未詳加審酌,遽認該函為事實通知,而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