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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239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3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再審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9月12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等與優鑫公司、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優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優鑫、優美椅業、前展、優勝公司,合稱關係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共同取得人。再審原告等與關係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5日共同取得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累計達29,423,456股,已超過10%之股份。上開共同取得人嗣後於86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累計增加持股共計15,914,567股,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再審被告之前身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申報,且其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復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2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並公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於89年1月11日以(89)台財證(3)第00113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8萬元(折合新臺幣24萬元),再審原告等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等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違憲,則再審原告對於所受不利之確定終局判決,自得以該解釋為再審理由,方符設置大法官會議進行違憲審查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判決認定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有關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2親等以內親屬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共同取得關係,因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經再審原告聲請而獲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違憲,則原確定判決自應廢棄。(二)由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所示,甲○○於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除原始認股或無償配股而增加持股外,並無任何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或賣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情形,殊難認有申報要點第3條第1款之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人關係。

(三)再審原告於排除關係公司及甲○○所持有之優美公司股份後,依據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重新核算乙○○及丙○○於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持有優美公司股份,並未有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0%之情事,依法自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應行申報及後段每次持股變動達1%應行補正之義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以: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10%,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申報要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本件再審原告等與關係公司有前述關係及意思聯絡,依申報要點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屬共同取得人。次查,依原處分卷附優美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顯示,再審原告等與優美椅業公司、優鑫公司、前展公司及優勝公司於85年5月18日至86年3月25日購買優美公司股票,合計持有股票數均未低於10%,原處分認86年3月25日再審原告等與上開公司始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縱有不符,然不論再審原告等是否於85年5月18日以前,即與上開公司共同取得超過10%之優美公司股票,惟其等於86年3月25日前已取得超過10%股票則無疑問,是此後股票變動,依規定其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應即公告並申報。本件係因再審原告等與關係公司等共同取得人於8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增加持股,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且其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亦未立即公告並申報,而為處罰,尚不因再審原告等共同取得人何時取得超過10%期日認定之不同而異。原處分機關未於再審原告等與關係公司等共同取得超過10%之優美公司股票而未申報時,即予處罰,僅係有否怠於執行之行政責任問題,尚難據此認原處分機關同意再審原告等與關係公司非共同取得人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等主張86年5月18日以前即已取得超過10%股票,不負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申報及後取補正程序義務云云,殊無可取。再者,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每一變動共同取得人即負一申報義務,如違反各申報義務,應按次分別處罰,此與憲法第23條規定或比例原則無違,亦與本院24年判字第71號及45年判字第4號判例所指情形不同,無從援用。至行政罰法草案第24條之連續行為之處罰規定,尚未經立法公布施行,亦尚無適用餘地。另原處分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並就該條項所定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釋規定,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45、522號解釋意旨無何牴觸,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涉及該會掌理事項,管轄機關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經行政院93年6月24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函知本院在案。故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將之載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屬誤載,合先敘明。(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之意旨,自應認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並因之即失其效力者;若該法律或命令雖經司法院大法官認有牴觸憲法,然其既不因該解釋結果而即時失其效力,則該解釋結果因未對聲請人有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範範圍;是因此提起之再審之訴,即因與該條項規定要件不合,而顯無再審理由。(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已經再審原告據以對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認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93年12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係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84年9月5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3條第2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2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3分之1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4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等語,足見本號解釋所指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部分,係認應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3年12月1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而非即時失效;故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於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是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結果,並未對再審原告所據以聲請解釋之個案有利,依上開所述,其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188號解釋之要件不合。另再審原告所指依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所示,甲○○於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除原始認股或無償配股而增加持股外,並無任何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或賣出優美公司股份之情形;又排除關係公司及甲○○所持有之優美公司股份後,依據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重新核算乙○○及丙○○於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持有優美公司股份,並未有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0%之情事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加爭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無涉,再審原告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為法所不許。從而,再審原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違反該解釋所指之法律保留原則,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自屬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23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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